<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云南省昆明市讯(呈贡区司法局洛龙司法所 吴丽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建议将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中的“社区矫正对象”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与之对应的整个《草案》中的“社区矫正对象”全部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于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际上是刑法执行,是区别于监禁的刑罚执行,此类人员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司法审判的罪犯,用“社区服刑人员”能够和《刑法》的称谓相统一;二是适用“社区服刑人员”更利于监管,在实践中,具体是由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司法所能够采取的措施很少,加之此类人员本身犯罪较轻,他们往往不能够正确面对自己的身份,对司法所的管理也较为抵触,因此,使用“社区服刑人员”更有利于司法所的监督管理,也能够时刻提醒此类人员接受教育改造,帮助他们修复社会关系,进一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接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建议将第四、第五条中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职能加以具体明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理由:草案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与“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容易混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主要由司法所完成,司法所是县区司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或是社区矫正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挥的作用不大,但由于司法所职能、工作力量有限等原因,确实不易承担矫正的主要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性,需要依靠社区资源才能做好。因此,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及具体分工非常必要,也可以避免现行以司法所为主的工作模式,确实发挥社会力量帮教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建议将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修改为:建立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队伍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理由:实践中,我国社会力量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缺少长期稳定的、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队伍,导致社区矫正岗形同虚设,难以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需要一批相对固定的、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同时,社区矫正队伍的工作人员应该具有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方面知识或是能力的专业人员,并且应该明确公职人员或是事业人员的身份和待遇。</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建议将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修改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nbsp; &nbsp; 理由:此条的表述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调查评估”,导致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忽略调查评估这一环节,但是调查评估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审判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等做出判决,但是是否适合在社区执行,应该参照具体执行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而决定。实践中有的社区服刑人员连基本的居住地都没有,或是在审判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居住地,导致司法所在执行中无法找到社区服刑人员,而一旦做出判决、执行通知后非经法定程序和理由不可能变更判决、执行方式,即使发现不适合在社区执行的情况,也只能由司法所硬着头皮执行下去。这不止影响社区执行的威信力,还加大司法所的工作难度及风险,更重要的使社区的安定留有风险隐患,也不利于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正确认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四、建议将第三十九条 “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应该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相当的执法权,对于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理由:按照目前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由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所具体负责,违反其监督管理规定,视情况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等。这些惩处中,用得最多是警告,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需要与公安进行沟通,其成本较高,加之公安机关不了解或基本不参与管理,导致难度较大。另外,在警告与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间应该有一种过渡性的惩罚措施来提高执行的可操作性与威慑性。因此,应该赋予具体的执行机关相关当的执法权,不止有利于管理,更符合权责相统一的原则。</span></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