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来源:互联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2013年11月15日晚,三中全会“决定”全文公布,施行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终被废止。废止劳教制度全社会皆有思想准备,但基于10年前废止收容遣送制度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人们以为废止劳教制度也将如此。多数人恐怕未必想到,废止劳教制度“规格之高”,居然由三中全会直接作出决断。</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今年以来,就劳教制度之存废,在撰写此短文前,笔者就已在观察者网写过两篇文章。1月13日《劳教制度是“替”不是“废”》,3月27日《违法矫正取代劳教步入窗口期》。已发布的三中全会“决定”对废止劳教制度的阐述是:“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的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这段阐述有四个关键含义不能不察,更不可故意淡化。第一,矫正既可针对违法行为亦可涵盖轻微犯罪行为;第二,矫正的属性是惩治;第三,推行矫正新政要有法可依;第四,“是‘替’不是‘废’”的判断得到了验证。</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劳教制度的主要执行主体是公安,其最大硬伤是无法可依。由于无法可依且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手里,缺乏横向制衡和纠偏力量,劳教制度存在一定程度之滥用,甚至被用于“政治戒惩”亦是不争事实。所见,废止劳教制度符合依法治国、依法施政的时代潮流。三中全会废止该制度,正面回应了社会对依法施政的长期吁请,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2003年我国开始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最初以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矫治对象,试点区域集中在城市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一级,上海是该项制度试点最早的发端城市之一。笔者早年做记者时跑过几年政法条线,曾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社区矫正试点情况作过采访报道。这几年,即使在偏远山区,该项试点皆已上升为面上普遍施行的戒惩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步入新世纪,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开始扩容。新纳入的矫正对象集中在下述五类成年人: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服刑的。依笔者目力所及,针对上述五类对象的社会矫正“第二版”之执行,上海北京等大城市在实际操作也是较规范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实施社区矫正“第二版”的试点扩大至全国大体在2004年至2005年间。几年下来,它同样面临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清晰的困境。于是,随着试点经验之积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大家,于2012年元月颁行国内首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是现行《刑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该“实施办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缓释了社区矫正“第二版”法治成色的不足之困。</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具体实施社区矫正“第二版”,在街道和乡镇以街道社会矫正领导小组的名义施行。“领导小组”一般由街道或乡镇综治办主任任组长,成员包括派出所、司法所、民政科和社区治安主任等组成,办公室设在司法所,日常矫正工作由司法所负总责。</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唐慧案期间很多大V都呼吁废除劳教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考虑到劳教制度传统管辖范围主要针对现行《刑法》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空白地带”,也即判实刑太重,判治安拘留又太轻的那一类违法犯罪人员。又考虑到治安处罚也要有法可依,国家于2006年3月颁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了1994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然而,第一,现行主要针对五类违法犯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第二版”之法治成色,也依然是不足的,它本身急需由目前的“实施办法”上升为国家的法律;第二,考虑到立法需要时间,若要将过去通过劳教来戒惩的违法犯罪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作为应急与过渡,现有的社区矫正“第二版”尤须抓紧作扩容性修订。</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说来话长,劳教戒惩手段在基层被不同程度的错用乃至滥用,在此前并非未被最高当局发现甚至于漠视。笔者作此判断的一个有力依据是,大体也在新世纪初,最高立法机关已启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准备,并两度纳入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计划。但时至今日,劳教制度已被正式废止,但对号入座的“社区矫正法”立法依然处于难产状态。甚至有关方面长期不愿就该立法缘何难产向社会作出坦诚的交代。</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鉴于目前全社会对依法施政的强烈期待,以及对法治不足公开批评的充分便捷,尤其批评传播程度极广,客观地讲,要将过去可用劳教手段进行戒惩的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第三版”范畴,并依法明确这些对象都包括哪些类别,有谁来作出矫正惩处决定及矫正方法、矫正内容、矫正操作和最长矫正时间,以及是否可对这类矫正对象施以二次乃至三次同一性质的矫正等等,的确因其远比界定“第一版”和“第二版”矫正对象要困难、敏感和棘手。可问题在于,开弓没有回头箭——既然中共中央已顺应时势作出了废止劳教制度的安排,就不能因为事情敏感而拖着不予明确,何况“拖”根本就不是个办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综上所及,废止劳教必伴生出社区矫正又一“空窗期”,这是无法避免的。但另一方面,今年以来,未及劳教制度废止,各地已前提收紧了劳教制度执行甚至已提前放弃了劳教制度执行,许多地方原先的劳教场所纷纷改为它用,劳教干警则另行分配了工作。这一方面说明社会所担心的“空窗期”事实上已提前降临;另一方面,除“政治戒惩”之外的、新的原可适用劳教戒严的违法犯罪者仍在批量涌现。这等于说,事实上已形成了对社会稳定与治安构成直接威胁的又一个“空窗期”——缺乏相应戒严手段之“空窗期”!</span></p><p style="LINE-HEIGHT: 2em"><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 SimKai; FONT-SIZE: 20px"> 有鉴于此,不管为社区矫正立法面临个别部门的阻力,以及因“想不通”而“据理力争”,这件事却无论如何不能再拖下去。否则,在缺乏明晰法律的情形下,政府若强行对未成年人及上述五类人员之外的违法犯罪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舆论尤其是带有强烈“政治诉求”的那部分舆论,势必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大做政府的文章化三中全会废止劳教的正确决定于无形。</span></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