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河南安阳讯(滑县司法局小铺司法所 张晓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今年刚刚施行的《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社区矫正法》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公检法司等涉及部门的权责,矫正对象的帮扶教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后来出台的《矫正法实施办法》对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给于训诫、警告作了详细规定,对县级矫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但是在矫正对象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该给于治安处罚的情形,《社区矫正法》及《矫正法实施办法》均没有做详细规定,《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及时通知处理结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这样的规定,也许是《社区矫正法》这部法律不能越权规定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的原因,但是给县级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带来了严重影响,县级矫正机构不知道应该依照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的情节提请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给于治安处罚。《社区矫正法》实施两个月来,笔者没有见到县级矫正机构提请进行治安处罚的案例的有关报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下面我们看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第六十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第四款: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这是《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对矫正对象脱管的处置规定,但是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也不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说可以给于治安处罚,而没有什么情节给于什么具体治安处罚的详细规定,不知道在《社区矫正法》和《矫正法实施办法》立法过程中,是什么原因对有关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给于治安处罚的情节规定进行了如此完美的回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款(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之规定,既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对矫正对象给于治安处罚作详细规定,那只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即司法部)去制定有关处罚依据细则了。笔者建议抓紧制定有关规定,让基层矫正机构在日常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既有力打击震慑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也避免矫正工作人员因不作为乱作为被追责,为广大矫正工作人员发放一把执法的尺子,让他们吃下一个定心丸。</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