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浙江讯(南湖监狱 莫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重要改革举措。司法实践证明,实施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落实方式和环节,与以人为本、以德为先、以和为贵、德主刑辅的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内在一致性。从时代层面看,是新时代“枫桥经验”核心精神始终秉承“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好”的价值追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16年11月最高法与最高检等机关共同发布试点办法,至2017年9月,276个试点检察院共对6.36万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的34.7%【参考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检察日报社评文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使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根据公开的数据,2019年12月单月全国认罪认罚适用率已达80%。</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实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5条明确“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的第三天,2019年12月31日,最高检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七条同样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受托法理</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这一法条被很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解读为,只有决定机关才能委托社会调查评估。但“决定机关可以委托”和“只有决定机关才能委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只能由决定机关委托,假释的决定机关是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是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那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明文规定监狱可以委托调查评估,又该如何解释?</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公开的数据看,2018年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占98.3%,量刑建议采纳率96%。那么问题来了,其中建议适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委托调查评估,则“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如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量刑建议权?同理,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书上,如何说明该案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虽然在法理上,公权力行使必须遵循“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基本法治原则,但这一原则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相对人而言,而不是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权力机关之间分工合作的限制,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互相配合是《宪法》140条明文规定。法律是一个整体,任何部门法均受上位法约束、同位法配合、下位法支持,不能“以管窥豹”,片面的只从一部法律或一则法条去看问题。2020年9月16日在司法部举办的全国社区矫正教育管理工作培训班上,最高检第五监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刘颖在讲解法律监督相关问题时,就提到公安、检察机关委托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现实状况</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相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委托调查的问题比较多。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重视的A县区为例,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7月7日,累计接收184份在侦查阶段的委托调查函。其中不符合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情形,经协商后不接受委托的10份,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或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可能性较小,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建议后续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起诉阶段另行委托的26份,其他原因不接受委托74份(案情尚未明确等情况),指派66份,完成并出具评估意见52份,其中明确不起诉或撤案的7起,不符合居住地或其他条件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保候审危险性评估)9起。同意在本区入矫24人,报到18人,同意占比75%,(其中不同意的,报到5人,总体占比10%)。</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安机关委托审前调查评估的主要问题是,一、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二、不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可能性极小(一个案例是拟调查对象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根据浙高法〔2009〕282号文件,明确不适用缓刑,不存在调查的可行性;另一个案例是拟调查对象涉嫌诈骗罪,因新冠疫情期间顶风作案,不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较大);三、案情进展尚未明确;四、委托随附的材料简单(缺涉案案情说明、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记录、被害人或其亲属联系方式等),无法全面开展调查评估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另外,个别社区矫正对象由于不懂法或其他原因,对 “认罪”与“认事实”或“认罪”与“认错”不能区别,在迫于收监的压力下认罪认罚。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心并不认罪,带着抗拒监管或消极的心态接受社区矫正,甚至出现极个别扰乱教育秩序的现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改进建议</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以A县区为例,对在侦查阶段委托调查的建议如下:一、涉案案情必须明确;二、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前提;三、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必要条件;四、委托随附的材料要详细、全面。另外,如涉案案情可能不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可由社区矫正机构内的具有法律实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加强与委托机关沟通、协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犯罪嫌疑人反复从而浪费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花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除了附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外,还应附依法依规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个别内心不认罪认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入矫时开展认罪悔罪教育,加强法治教育(以案释法、以法说理、以理服人),常态化关注其思想动态,及时进行谈话教育。</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结&nbsp; 语</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综上,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该怎么做,怎么把这项工作做好,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政治任务。社区矫正机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积极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添砖加瓦。</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