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安徽宣城讯(宁国市司法局 梁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38号)(下称《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实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但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下称《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意见》和《社区矫正法》相比,《意见》扩大了委托主体的范围:即把现行《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可以委托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扩大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笔者对此规定有不同意见。首先,两高三部的《意见》是否有违《社区矫正法》之嫌?《社区矫正法》仅仅实施四个月,就回归到该法出台前的公检法委托关系。即便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只能是对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窃以为这种将法律规定的委托主体以意见的形式直接予以变更的做法不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其次,当前从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主要是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工作的是各居住地司法所。在当前司法所专职人员配备较弱、调查评估所需时间和精力较多的实际情况下,扩大委托机关也就意味着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阶段都可以赋予基层司法所大量的评估任务,为保证调查评估的法律严肃性和高质量,也不应扩大委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再次,《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这一规定,对从事基层工作的一线同志来说,易造成评估调查可有可无的消极反应,与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区矫正初衷相悖,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