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作者:刘倪铭</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至今已经实施4个月,在该法实施的这段时间里,我作为一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就法律出台后结合工作实际和大家共同探讨以下几个方面内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积极方面,从法律颁布意义来看,《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践来看,法律出台后社区矫正工作仍面临一些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1、从工作实际来看,《社区矫正法》颁布后全国多地按照法律要求,成立了社区矫正委员会和社区矫正机构。</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委员会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社区矫正工作,明确了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有关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衔接配合程序,尽可能予以细化,是探索、创新社区矫正工作上的又一重大创新举措。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有其自身的优势,但是,就目前来看,司法所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并不完全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多地虽成立社区矫正委员会,但就目前情况来看《社区矫正法》,仍是司法行政部门一家在贯彻执行。</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被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很少及时主动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系统,不能单靠司法行政机关单打独斗一家包揽,而应该是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看守所等刑事司法机关总动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3、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不健全、部门间衔接不顺畅,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因余罪和漏罪被公安机关逮捕。</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因社区矫正矫正机构自身权限有限(这也是社区矫正工作有责无权的现象),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和矫正期间无法查询社区矫正对象有无犯罪记录,故建议,为社区矫正机构增设查询社区矫正对象有无犯罪记录权限(直接有效)或明确与公安机关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息核查机制,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解矫和矫正期间定期进行信息交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4、社区矫正是国家的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工作机构、工作职能应明确统一。</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虽然《社区矫正法》已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机构设置不统一,工作人员编制、服装、证件不统一,更甚至社区矫正定性都不统一,有一部分工作人员认为社区矫正具有执法权,有部分工作人员则认为社区矫正不具有执法权。《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在实际工作中多地未设立社区矫正机构,仍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希望全国明确统一社区矫正机构,规范着装,亮证上岗,公开亮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亮出社区矫正工作底气、亮出社区矫正工作形象、亮出社区矫正工作责任、亮出社区矫正工作担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5、法律适用问题。</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表述不一致,实际工作中一些执行地法院以解释作为理由,对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收监建议不予受理。其次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表述不一致。</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与《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相比较,委托机关增加了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结合社区矫正工作来看,学习,宣传,贯彻《社区矫正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