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陕西安康讯(汉滨区司法局 胡小松)<br />
近日,汉滨区司法局吉河司法所依法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方某给予训诫处罚。<br />
社区矫正对象方某,男,出生于1995年9月29日,户籍地为安康市平利县,居住地为安康市汉滨区。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执行地由平利县司法局变更至汉滨区司法局,现执行地为汉滨区司法局吉河司法所。方某入矫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并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br />
2021年6月,汉滨区司法局吉河司法所为全力做好庆祝建党100周年暨“十四运会”安保维稳工作,吉河司法所按照上级安保工作要求,严格落实监管举措,全力排查不稳定因素。6月30日,吉河司法所根据方某向司法所汇报当日活动情况,组织人员入户开展突击走访,在其汇报的位置未能见到方某,但定位显示正常,电话无法接通。于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到方某的家属,对其家属进行政策宣讲,并再次强调社区矫正法律规定和矫正小组的法律责任,其主动家属配合司法所对方某进行查找。在家属的联系后,方某主动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打来电话,主动承认自己当日汇报活动情况后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到平利县的事实,并立返回到司法所说明情况。<br />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方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执行地,越界至安康市平利县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固定。鉴于方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当日违规外出,但能主动承认并及时返回。吉河司法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汉滨区司法局申报对社区矫正对象方某训诫。7月2日,汉滨区司法局经过审核相关材料后,依法做出对社区矫正对象方某给予训诫一次的处罚决定,社区矫正中心向方某宣读了训诫决定。后方某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做个别教育时表示自己认为只要每天上报信息,每月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活动就不会被处罚,虽然司法所一再对自己强调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和后果,但是自己仍是怀有侥幸心理,想着悄悄出去一次不会被发现,经过这次处罚,自己一定深刻反省,不会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br />
一些矫正期较长的社区矫正对象长期与司法所工作人员接触,逐步掌握和了解工作人员的工作习惯,虽然平日里能够主动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但是也会产生一定的侥幸心理。吉河司法所在日常工作中强化抽查走访力度,补齐短板,杜绝不履行请假手擅自外出和人机分离的现象,同时强化学习教育,让矫正对象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入脑入心,主动接受的监管,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争取顺利解除矫正,回归社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alt="" src="/upload/2021-07-09/b9ea44723b2a49d1/fa9da29e27d69336.jpg" style="max-width:100%;border: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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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法条链接</strong><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br />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五日的;<br />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br />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br />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