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焦暄旺<br />
这两天有几件事情让我心生感慨。<br />
<strong> 一是</strong>在工作中兢兢业业的一位非常优秀的社区矫正实务工作者要被追责,原因竟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被有关部门认为指导不力;<br />
<strong> 二是</strong>社区矫正宣传网经经过半年时间精心编写的《社区矫正预防职务犯罪》一书即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本书收集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多达四十余个,同时也包括了无罪判例和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案件。这本书中的很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矫正者变成被矫正者,着实令人痛心;<br />
<strong> 三是</strong>10月23日即下周六,社区矫正宣传网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司法人权研究中心即将召开社区矫正实务论坛,聚焦实务热点、焦点、难点、关注点并开展深度研讨。第一期论坛,我们聚焦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管理风险与防控。不仅邀请了地市级司法局、县级司法局、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同仁们,还邀请了基层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同志,同时也邀请了律师和关注、研究社区矫正的专家、学者。这次论坛,来自学术界与实务界、司法行政与检察的参会嘉宾将围绕该执法管理风险与防控这一问题,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探讨。所以这几天我也一直在琢磨社区对象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工作玩忽职守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br />
但是今天我却不想在从学理上论述,毕竟这一块已有不少学者撰写过相关文章,笔者此时更想从感性的角度来谈谈这个问题。<br />
关于社区矫正的责任追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br />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br />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br />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br />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br />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br />
从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央提出的: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有责要担当的精神是一致的。此外,为了避免盲目追责与不当追责,《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又打了一个“补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专门规定:“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br />
在实务工作的现实中,如果是日常执法检查督查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档案不完善、教育未开展、公益活动未组织的管理疏漏,一般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予以批评或者通报。但是如果是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甚至因为犯罪引发社会舆情,或者因被责任倒查发现前述问题,就会立马被定性为与管理疏漏,形成截然不同的性质,往往就会在重新犯罪与玩忽职守之间嫁接起因果关系。与之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轻者被政务处分,重者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要一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情况,最紧张的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同时本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自查或督查工作档案,看看有无管理疏漏的地方,深怕一不小心就把自己人搭进去了。<br />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出现重新犯罪的情况,倒查社区矫正工作是否有疏漏,本无可厚非。但是人人都可以清楚地看到,处于社区矫正工作“末端”的基层司法所,往往处于“上面千条线,下面一两个人”的尴尬局面,要说工作档案有没有疏漏,恐怕其实是在所难免的。那这样的尴尬局面对一线工作人员而言,就很要命了,因为很容易在你工作不尽责与引发社区对象重新犯罪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事实上,这种联系可以说已经让广大处在基层的社区工作人员陷入一种巨大的恐慌中。一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情况可谓是防不胜防,一方面以当前社区矫正的工作能力与人员配备,是不可能把工作做到十全十美,滴水不漏的。两方面的问题叠加起来,就很容易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出事了”,负责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跟着“搭进去”了。所以这种制度逻辑与惯性思维也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极不稳定,也就难怪有人会形容这项工作是“赚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br />
所以说如果一种机制,能够让大家都不认同甚至是反感或者强烈排斥,个个都想远离或者说是逃离。那错的绝对不是大家,而是机制。因为一部法律或者说一种制度绝不能违背每一个人心中最起码的“自然正义”。举一个典型的例子,王力军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的一个普通农民,因为没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玉米,而被判非法经营罪,后被媒体曝光后,社会一篇哗然,当然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再审此案并最终改判王力军无罪。再比如山东聊城于欢案,在被催债期间面临其母亲被辱骂、殴打的情况时,于欢持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死、捅伤。经一审法院审理,于欢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也是一篇哗然,后经省高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这些案件从审判的角度,一审判决貌似也有法律依据,但为何却会引起社会大众一片哗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违背了社会大众对法律最基本的认知和期待,与我们社会中所应追求的起码的自然正义不一致,这样的判决就难以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同。<br />
再说回社区矫正,如果现行的这种责任追究机制都被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这个群体认为有问题的话,那其实就需要我们认真对该机制进行反思,到底问题出在哪里?长期以来,可能有人会以监狱管理或安全生产监督为例,例如监狱管理系统管理的罪犯在监狱发生恶意犯罪,负有监管责任的警官一般会被追责;如果发生恶性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属于安全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会被追责。然后就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追究机制构建的原理应是一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负责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恶性犯罪,工作人员若出现工作疏忽,则亦应当被追责。这个逻辑链条貌似没错,实则不然。<br />
首先,中国大部分部门是条线管理,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是流通环节,对治安管理不负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是安全生产监督和救援,对流通中的问题不负责任。而社区矫正管的是人,他没有脱离社会,也就是这个人的治安管理是依然是公安部门、其生产流通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且第一责任应该是相关的监管部门是否失责失职,而不是把该人在社会上所有的行为责任都转嫁到社区矫正机构中来!也就是说一个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首先应该是看相关对应行业管理部门有无责任,而不应该只是因为其特殊身份,就把所有责任转嫁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上。不能因为学生在学校外犯罪,就追究学校没把学生教育好的责任吧,而首先考虑相关社会防控部门以及家长是否有属于管理的责任!<br />
其次,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对象与监狱管理的罪犯状态不同。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对象是处于开放的社会环境中,他时时在干什么、在哪里、在想什么,作为社区矫正机构是无法非常确认的掌握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不可控与不可预知性,因为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对其时时监督管理。而监狱则不同,吃喝拉撒全部在监狱中,是具有可防可控条件,两者承担的监督管理的条件和责任不应相同。所以监狱叫监管,而社区矫正叫监督管理,两者并不相同。<br />
再次,不是所有的工作疏漏行为都能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建立起因果关系。两者要建立起因果关系,需要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前者做了后者不可能发生。但你能说我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学习了,社区矫正对象就不会重新犯罪吗?我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了,社区矫正对象就不会重新犯罪了吗?不可能嘛!但是如果社区矫正工作者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收监条件,但主观上不提请,这样我认为才可以建立起一种因果关系。<br />
说实话,看了那么多社区矫正工作者被追责,着实让人痛心!从被追责人员与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来看,估计已经超出了公检法,笔者认为这不是正常的现象。合理的追责机制可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者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职,促进队伍的健康发展。反之,反而会让工作者陷入一种恐慌,陷入一种想逃离的境地,那专业化的队伍如何建立?社区矫正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在苛刻的追责机制下,社区矫正工作者为了自保,只能选择不断给社区矫正对象加压管理,增加报到次数、限制居住地接收、控制请假……但这些又与社区矫正法的精神不完全相符,某种意义上加剧了社区矫正工作者与社区矫正对象的对立情绪,又进一步加剧了违法违规的风险……<br />
笔者也呼吁社区矫正的相关主管部门能重视,并联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追责机制加以研究、完善,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严谨使用追责机制。让工作者真正愿干、敢干!</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