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福建福州讯(福清市司法局张雨田)</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长期以来,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这一“特殊期间”矫正期满能否解除矫正,实务中观点不一,各地社区矫正机构莫衷一是,分歧在于对《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53条“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解释。不久前,官方印发通知,统一执法适用,规定“特殊期间”矫正期满,如果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裁定或决定,应当解除矫正。亦即,官方的解释立场是,“第53条”规定的“情形”仅包括依法作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及收监执行决定,不包括作出裁定或决定前的推断。这一解释立场契合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司法的文明与进步。</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一、问题的提出:解除矫正与刑罚遗漏</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依照规定,解除矫正之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向决定机关及执行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一般认为,《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仅表示社区矫正机构已执行完毕决定机关确定的考验期或者刑期,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原判刑罚执行完毕”意义。但在实务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撤销缓刑,但未被及时收监执行,不久再次犯罪被抓获。公安机关调取其缓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发现其再次犯罪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便认为不存在合并处理原判刑罚的问题,随之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前罪缓刑已被撤销,意识到不能简单以再犯罪行为发生于缓刑考验期满后判定原判刑罚不必合并处理,对公安机关的做法予以纠正,要求公安机关今后在办理曾被宣告缓刑的嫌疑人案件时,必须调取《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或者《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判刑罚不必执行。笔者由此引发思考——某些案件可能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的“引导”下,遗漏应当并处的原判刑罚,罪犯因此“不当得利”,暂且不论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应为此担责,出于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障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必要加以研究。鉴于新规施行不久,缺少足够的实证经验,本文以逻辑推理为主,结合实务经验,对此稍作粗浅分析,旨在未雨绸缪。</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二、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在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解除矫正后的刑罚遗漏可能性</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缓刑社区矫正对象不必然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罪犯,但高概率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罪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该类社区矫正对象在解除矫正后被裁定撤销缓刑,若未被及时收监执行,二次再次犯罪,在异地单位办案,案件信息互通不及时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将《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或《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附卷,应当并处的原判刑罚可能遗漏。</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例如:张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A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在A地接受矫正。2020年6月1日,张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犯罪,由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等地区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外省的B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严重疾病、疫情等原因未收押)。2021年1月1日,张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未结案,A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解除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向A地“公检法”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2021年2月1日,B地法院对张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宣判,撤销A地法院对张三宣告的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但张三未被收监(判决后脱逃、严重疾病、疫情等原因未收监),B地法院也未将判决书抄送A地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2021年3月,张三在A地实施诈骗被A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A地公安机关查询其前科情况,因省际案件信息互通不及时,仅查询到张三曾被A地法院宣告缓刑,未查询到张三在外省B地的案件情况,无从获知其缓刑已被撤销。随即,A地公安机关到A地社区矫正机构调取了张三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附卷(或者直接将A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附卷),以此证明张三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无需执行。2021年9月,A地法院对张三诈骗一案宣判,仅对其诈骗犯罪行为判处了刑罚,遗漏了应当并处的交通肇事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的刑罚。张三在A地被收押后,B地法院查找不到其下落,故B地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未执行。即便最终发现了刑罚遗漏的问题,A地法院的判决也很可能被撤销,因此浪费了司法资源。</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三、在提请撤销缓刑期间解除矫正后的刑罚遗漏可能性</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同样,被提请撤销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必然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罪犯,但高概率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罪犯。该类社区矫正对象在解除矫正后被裁定撤销缓刑,若未被及时收监执行,再次犯罪,办案单位将《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或《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附卷,应当并处的原判刑罚遗漏的概率较之前文列举的情形更高。 </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例如:张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A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在A地接受矫正。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情节严重,A地社区矫正机构于2020年12月20日向A地法院提请对其撤销缓刑。2021年1月1日,A地法院尚未作出裁定,A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解除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向A地“公检法”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2021年1月18日,A地法院裁定撤销对张三宣告的缓刑。但张三未被收监(脱逃、严重疾病、疫情等原因未收监)。2021年3月,张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犯罪,由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等地区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外省的B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B地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张三曾被宣告缓刑,随即到A地社区矫正机构调取了张三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附卷,以此证明张三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无需执行。A地社区矫正机构因工作人员更替,不了解张三解矫后被撤销缓刑的情况,未告知B地公安机关该情况。若B地公安机关到A地法院调取张三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便可能掌握其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但B地公安机关为图简便,未到A地法院调取,而是向A地社区矫正机构一并调取(这也是实务中常见的现象)。2021年8月,B地法院对张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宣判,仅对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判处了刑罚,遗漏了原本应当并处的交通肇事罪的原判刑罚。张三在B地被收押后,A地法院查找不到其下落,故A地法院对其决定收监执行的原判刑罚未执行。与前文列举情形一样,即便最终发现了刑罚遗漏的问题,B地法院的判决也很可能被撤销。</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四、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刑期计算的特殊性与解除矫正后的刑罚遗漏可能性</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前文分析了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在“特殊期间”解除矫正后刑罚遗漏的可能性。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原理与之相同,不再赘述。管制社区矫正对象在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解除矫正是否存在余刑,可比照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情形的处理意见予以分析,笔者将在后文中论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期计算有其特殊性,解除矫正的条件也有别于其他类别对象,相关实务问题应当引起注意。</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trong> 第一,</strong>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刑期届满,在法院视角下并不意味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的期限与缓刑、假释考验期不同,一般情况下,期限届满即刑罚执行完毕,此时社区矫正机构制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似乎不存在余刑问题。但依照最高法指导案例观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说明其已出现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故应当以抓获时间作为前罪刑期中断的界点计算其前罪的剩余刑期,法院不应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认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已服满刑期(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75~80页 )。换言之,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刑期中断计算,即便社区矫正机构制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该社区矫正对象仍有余刑。因此,此类社区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后,因其身体情况特殊,未被收监执行的概率较缓刑、假释罪犯更高,若二次再犯罪,也存在前文所述的刑罚遗漏可能性。</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trong> 第二,</strong>因脱管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应当认为仍有余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3款的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对脱管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此处还应注意,对脱管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条件,与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不同,即对脱管时间并无规定且不要求脱管对象到案),决定机关未在其矫正期满前作出决定,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解除矫正,脱管的期间即为余刑。若其矫正期满后未被收监执行,再次犯罪,应当将余刑并罚,自然不能以《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作为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依据,否则将遗漏刑罚。社区矫正对象因怀孕、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被决定收监执行,已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之日起停止计算,唯此才符合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要求。同理,此类社区矫正对象在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解除矫正后未被收监执行,再次犯罪,也存在刑罚遗漏可能性。</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trong> 第三,</strong>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刑期未满,不应解除矫正。实践中,大多决定机关以哺乳期(一般以分娩后1年为期限,此期限也值得探讨)作为哺乳自己婴儿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有的决定机关仍以“一年一批”的方式决定保外就医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由此产生了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不等同于刑期的现象。而在社区矫正实务中,早期曾有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决定机关确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即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限。于是,部分工作人员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就应当解除矫正。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文所述,所谓解除矫正的语义是,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已依法执行完毕决定机关确定的考验期或者刑期。因此,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只有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才符合解除矫正的条件(参见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23页)。</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对于上述第三点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同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例如将哺乳期作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应当提请收监执行。但是,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未消失(例如“一年一批”,一年期满,决定机关未作出决定,罪犯病情也无变化),此时该如何处理?这或许是新规施行后,仅剩的一种不应解除矫正,也不应提请收监执行,同时也没有“终止矫正”“中止矫正”条文可依照执行的情形。此外,大体可以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对象在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矫正期满,若认为不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条件,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理由,对新规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做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强制措施期间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观点),可以适用新规解除矫正。多年前,笔者曾在实务中遇到管制社区矫正对象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管制期限届满的案例,经向上级部门请示,并与决定机关沟通,未能求得解决方案。笔者认为,新规施行后,该种情形理应解除矫正并且不存在余刑。理由是,最高法指导案例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矫正期满存在余刑的原因是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变更执行,可以收监执行余刑。而管制刑不具备这一特性,管制期满只能认定为刑期届满,亦即对刑法第40条规定的“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没有更多的解释空间。此为题外话之一。</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关于上述第三点,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的条件理解有误,误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刑期未满的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该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后再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此被追究刑责。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学通说观点,应当区分玩忽职守与工作失误的界限,虽然该工作人员工作存在较大失误,但原因在于业务不熟、规定不明、理解偏差,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一般工作失误行为给予党政纪处分即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0版,第662页)。此为题外话之二。</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五、问题的对策:必要措施与预防漏洞</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要避免《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产生“误导”效果,可行的措施并不复杂。</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从社区矫正机构的角度来讲。对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解除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可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上备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办案单位,提示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二次再犯罪案件的单位其可能有未执行的刑罚以及向何单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对于在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对象,可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上备注提请的事由及向何单位提请,以起到同样的提示作用。对于上述两类社区矫正对象,都可以采取的办法是,在档案封面上简要备注“特殊期间”解除矫正的情况,并设置“非正常解矫”档案专柜,将档案与其他“正常解矫”的档案分开存放,以备将来调档时加以区分;都可以探讨的措施是,能否在收到决定机关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法律文书后,将文书增补入档,撤销先前制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及时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从而准确告知办案单位该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未执行的刑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角度来说。若被裁定撤销缓刑、裁定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采取上网追逃措施,如此一来,无论何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都能够及时掌握未执行的刑罚情况。非原审的法院对社区矫正对象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审法院,此举可以避免在原审法院审理社区矫正对象二次再犯罪案件的情况下遗漏未执行的刑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根据其中的当然逻辑道理,新规同时解答了另一个长期以来的“难题”——是否应当对涉新罪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对此,新规发布前已有文章论述(参见倪敏:《关于“是否应当对涉新罪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的浅谈》)本文不再另行展开。</span></span></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