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来源:海德智库贰号</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编者按:</strong>2022年12月2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研究院、法商智库预防犯罪战略研究院、社区矫正宣传网联合举办的法大社区矫正法治论坛——纪念《社区矫正法》颁布三周年暨中国特色社区矫正法治建设的主要成就与基本问题研讨会在腾讯视频直播平台从下午1点开始持续了七个多小时,取得了圆满成功,获得了一致好评。</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本文是社区矫正宣传网创办人纪金锋律师在会上的发言。特此发布,以飨读者。 </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img alt="" src="/upload/2023-01-03/78d6b52c4106b725/ee2856800b708108.png" style="max-width:100%;border:0" /></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与展望</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社区矫正宣传网创办人 纪金锋</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大家上午好,我叫纪金锋,现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非常高兴有机会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能在云端与大家相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我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接触社区矫正时间也算比较长,至今已经8年。8年期间,参与了数次社矫论坛、也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司法人权研究中心组织先后召开了4次论坛,参与编写了《社区矫正法治研究》《社区矫正对象警示教育》《社区矫正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等3本社区矫正相关书籍,也撰写了数十篇文章,特别是《司法所长与社区矫正对象对话系列》深受各地欢迎。所以,在所有律师同仁中,我算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在前一次论坛中,我发表过一篇《第三只眼看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理想与现实》,从七个方面来论述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的应然状态对比社区矫正现实实然状态。这次论坛是为了纪念《社区矫正法》通过三周年,再过几天,就到了社区矫正试行30周年的纪念日子,也的确应该对社区矫正的制度实施做个总结、反思,总结经验,反思不足。本来我准备的题目是《社区矫正法施行来的十个变与不变》,但部分内容怕有争议,所以换了今天这个题目,结合我的职业特点,来谈谈律师与社区矫正工作。</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我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与展望》,主要有三部分内容:</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第一部分:律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作为社区矫正工作,总体可以分为入矫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入矫后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我也从这几个方面来谈谈作为律师,在这几个不同阶段,律师都可以做什么。</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一、在调查评估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法官依法查明,并科学确定执行地,把好社区矫正的“入口关”。 </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首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的四类: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四类。在四类人员进入社区矫正之前,都可能有律师的参与,因为目前在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管制的判决、缓刑的适用在刑事辩护中一般有律师的介入,在争取假释、争取暂予监外执行中,也越来越多的有律师的参与。四类中人数最多的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我们以缓刑为例,律师在给罪犯做辩护的时候,是不是适用缓刑是一个很重要的辩护点。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犯罪情节较轻;</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有悔罪表现;</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所以律师在给当事人争取缓刑时,也需要围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几个方面去辩护。其实,后面两项就是咱们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所以就这方面而言,律师的辩护有与我们调查评估重叠和交叉的地方。</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这两年,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根据统计,目前认罪认罚的适用率已经稳定保持在85%以上。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所以,在审查起诉这个阶段,检察官一般是要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检察官和律师也有一个听取意见、量刑协商过程,这个协商也包括是否适用缓刑。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不同意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呢,作为律师,这个时候可以就需要做延伸服务,去做些工作对冲社会调查评估的影响,当然这不是说要被告人再去找社区矫正机构重新做,作为一名刑事专业律师会引导当事人去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所在地的实施细则,针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反向调查。举个简单例子如果说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户籍地不是在本地,只是在本地打工、本地也没有住房,没有亲属,出具不同意的意见。我们会可引导被告去做所在工作单位的工作,不要开除他,然后将他工作证明和租房合同提交给法院,作为其在本地有居住地和在本地矫正有利于其保住工作、有利于矫正的辩护意见,形成对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的对冲。毕竟,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是法院作为参考,法院不一定会完全采纳。这一点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有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这个也提示咱们社区矫正机构,在做调查评估意见时,如果条件允许,要做一个比较充分的调查,形成一个客观的评估意见,只有这样,被采纳的可能性才会更高一点。</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其次,律师也可以为当事人利益,争取不适用社区矫正。律师其实除了为被告争取缓刑外,还可以为被告争取适用实刑法,不要判缓刑。听起来可能有些差异,为什么不要缓刑,要争取实刑。现实中,此类案例不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童建明在中共二十大记者招待会上介绍:刑事案件诉前羁押率从2012年的69.7%,下降到今年前九个月的28.3%,诉前羁押率已经大幅下降,但依然有些案件前期羁押时间过长,导致判决时实际判的刑罚与羁押时间相差无几的,这时候如果再判缓刑,对被告人不利,也不利于后期的社区矫正。如小王与小李犯诈骗,小李已经被羁押了1年5个月20天,法院准备判小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我们知道,如果判实刑,小李只要服刑1个月,如果判缓刑,其要接受2年的社区矫正。所以,这种情况下,很多被告人其实不愿意被判缓刑,甚至被判了缓刑,也不愿意去接受两年的社区矫正,最终部分拒不报到,甚至故意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让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其实这样很浪费刑事执行和司法资源。如果有律师介入,跟当事人做比较充分的沟通,可以从源头上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遇到这种情况,律师可以从缓刑适用的四个条件入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这些都会直接影响量刑,不能动,但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两方面可以收集材料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不适合判处缓刑,要求判处实刑。当然有人可能会说,那法院为啥不直接判实刑呢,非要判缓刑呢?其实法院很多时候也是有苦衷的,因为量刑受制很多条件的制约,以这个案例为例,如果小王、小李是共犯,小王是主犯,小李是从犯,如果对小王适用缓刑,那对小李肯定要适用缓刑,否则量刑就出问题了,除非小李有不适用缓刑的情节。</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再次,可以提供专业意见,协助法官科学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通过跟各地长时间沟通、交流、调研,我发现现实中,对于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认是一个困扰各地的问题。法院对于执行地的确认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的实际执行地、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的执行地并不完全统一。《社区矫正法》第十二条对于社区矫正执行地是如下规定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居住地在不同地方的定义出现了不同,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而在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表述与《社区矫正法》第十二条完全一致。最高院解释,关于居住地在不同地方是有不同含义的。但现实中,法官在确定实际居住地的时候,并没有时间去核实居住地问题,其实更多的是根据案卷材料来确定的。而案卷材料是由办案机关来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就是说公安机关查明的居住地就是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这也就导致了不少法院一段时间曾将大量的社区矫正对象将户籍地作为执行地的一个重要原因。《社区矫正法释义》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释义第99页曾这样表述:对矫正对象施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但很多大中城市不愿意接收被本地户籍的矫正对象,要求送回原籍矫正,这给矫正对象的生活和矫正带来一定困扰。很多属于流动人口的矫正对象,在户籍地就业机会有限,有的已经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在户籍地无住房、无工作、无亲属,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切断了其与原来的生活圈的联系,也缺乏经济来源。立法确定了以居住地为原则,多个地方居住则确定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不宜执行时,则按照有利于矫正对象更好的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来确定。但是执行地一旦法院做出来了,无论执行地是否正确,社区矫正机构都要接收,《社区矫正法释义》第98页至99页关于执行地问题的也对此专门有说明,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的执行地确有问题,或者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合作为执行地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进行执行地的变更,但这样也带来另一个问题,容易导致了不同社区矫正机构的推诿问题的出现。所以,帮助审判机关正确确定一个有利于矫正的执行地是做好社区矫正的第一步,如果执行地确定不够合理,一方面会给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造成困扰,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另一方面也会使变更执行的申请数量增加,浪费有限的社区矫正资源。如果我们律师熟悉社区矫正,在刑事辩护的时候,为当事人多考虑一点,在为社区矫正对象争取缓刑的时候,一并就执行地问题在征求社区矫正对象意见的基础上,搜集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等材料,并就此向法官提出意见,可以有效避免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不够科学而带来的后续问题。</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律师在这个调查评估中,虽然不与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发生联系,但是却在与调查评估意见发生联系,甚至或多或少的可以影响执行地,影响咱们后面的社区矫正工作。</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二、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中,律师可以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监督社区矫正机构规范履行职责。</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在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外,也要注意一个权力的外边界,不能侵犯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专业力量,同时,律师也肩负着参与国家治理的社会责任,让社区矫正对象获得律师的帮助,将有利于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准确实施,有利于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区矫正的监管能力和教育矫正水平的提升,从而推进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如果社区矫正机构行使权力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除了检察院会依法行使检察监督以外,律师也是重要的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重要群体。在该环节中,律师具体可以参与的事项有:<br />
首先,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和执行地变更权利。《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外出市县。即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义务,同时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批假也是社区矫正对象所享有的权利。但是何是正当理由,各地有不同的理解,《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例举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这里使用了这个等字,等在法律上以上是与前者性质、程度、要求等相近,需要本人亲自参与、本人亲自处理的事情,各地实施细则有些进行了细化,有些直接援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情形。</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近年来,检察系统已经监督数起申请外出检察监督案例,既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社区矫正对象不假外出的,也有应当批假而不予批假的情形。2022年2月14日,最高检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检副检察长杨春雷提到,推进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完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销假、监管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会上还发布第三十三批社区矫正监督主题指导性案例,5件指导性案例涉及收监执行、脱管漏管、减刑监督、审批外出请假等,其中一起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监督案件。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21日,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2017年,管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被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作为重点企业招商入驻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并负责经营芜湖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居住地变更,同年6月21日,管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2020年8月,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反映,其经营的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亟需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其向某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且为初犯,能认罪悔罪,在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各项监督管理规定,创业热情较高、回报社会意愿较强,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社区矫正法》第27条第1款、《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26条关于申请外出的条件。经检察监督,2020年9月10日,某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被批准。管某某因外出开展经营业务,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企业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稳定提供就业岗位近两百个。所以,在符合申请外出正当理由,如果社区矫正机构不批准,就构成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侵犯,律师可以代为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法律意见。</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关于执行地变更也是一样,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这里是应当,应当意味着只要符合条件就应该给予变更,如果符合条件不予变更就是对社区矫正对象权益的侵害。《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这里讲到是工作、居所变化,其实个人觉得还有一种情况也是要执行地变更,上大学。目前,很多地方采取的是请假的方式,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27条第三款,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个人觉得不妥,申请外出更多适用的是临时性需要离开居住地,而执行地变更则是准备长期、稳定的在执行地的异地活动,就学更符合后种情形,而且客观讲,由于上学期间占据学习、生活时间的多数,由学校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更加方便、便利。</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其次,对泄露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由于我们工作原因,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许多个人信息、照片及其他隐私、定位等等,对于这些我们不能私自外泄使用,否则便会构成违法。因为我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类型多种多样,也会碰到很多稀奇古怪的事情,有些工作者喜欢将这些稀奇古怪的案例发个朋友圈或者抖音,那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使用就需要格外注意,要强调一个原则,因工作原因合理使用。</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这里提示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br />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所以,我们在工作中,我们是掌握很多社区矫正对象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是电子手环、手机定位,都属于敏感个人信息。</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这里我也要提示下,我们各地均在进行智慧矫正中心创建活动,对于提供这些服务的公司,个人建议也要签订保密协议,安全管理协议,防止个人信息泄露。</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对监督管理措施过渡提供法律帮助,督促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这就要求我们的监督管理措施必须要在法定的范畴内,要在合理正常的范畴内。如以前某市搞过为了提升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意识,集中组织他们到特定场所进行七天全封闭式管理,这就涉嫌变相限制人身自由了,侵犯了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再如某司法所在某重大节日期间曾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每天上下午都要到司法所报道,虽然我们根据需要增加社区矫正对象报到频次,但是不能过度,这种过度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这种管理措施就明显违背了必要性与合理性,明显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了。</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这里所需要提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监督管理的外边界,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本条规定的是社区矫正对象义务的概括性、一般的、原则性规定,规定,一是要遵守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四类对象的要求是一致的;二是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个主要法院禁止令;三是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这就需要特别强调,这五类的规定要是司法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出具体规定,在上级没有明确要求下,各地的在这五个方面给社区矫正对象增加管理措施的规定效力值得商榷;四是要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总体原则是,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及各地细则依据此细化的规定外,各地不能另行创设增加社区矫正对象义务的规定,否则有违法之嫌。</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对被社区矫正对象奖惩提供法律咨询与意见。</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br />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这也是《社区矫正法》唯一一处明确提到律师的介入,就是对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此外,《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定期公示,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就意味着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和惩处,如果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异议的解决途径,首先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当然这里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提出,也可以委托律师提出。这就要求我们社区矫正工作在进行奖惩不仅要实体合法,就是该奖的要奖,惩罚要符合条件的依法惩罚,同时还要程序要履行,要依法履行通知本人,定期公示的程序。 </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当然,以上说的是惩,对于该奖的也是一样,符合重大立功情形的,也要依法报请立功。</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治教育、法律咨询等教育帮扶活动。</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工作中,不仅要严格依法监督管理,还要对其进行教育帮扶。在接受社区矫正教育的过程中,社区矫正教育对象可能会遇到刑事、民事等法律问题,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时候,习惯于用原有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会存在再犯罪的风险。如果有专业律师的适当介入,就可以得到正确的法律指导、法律援助,从而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避免重新违法犯罪。不仅如此,社区矫正对象在日常生活工作中碰到纠纷时,也可以向律师咨询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其在法律教育、法律咨询方面有天然的优势,很多地方律师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给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教育中去。如今年盐城市司法局联合律师协会分别开展“冬日暖阳”行动、“阳光护苗”行动、“结对帮扶”行动,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或服刑人员困难家庭和未成年子女进行帮扶,开展法律政策宣讲、法律咨询解、法律援助、爱心帮扶。实施“发展帮困”行动,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企业经营方面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防控、诉讼指导等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难题。5月,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制定下发了《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实施精准帮教的实施意见》,聚焦“十个方面”,明确律师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内容,聚焦“十项服务”,明确律师参与社区矫正服务方式,聚焦“四个融合”,明确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目标任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特殊人群管理中的法治帮扶作用,均取得较好的效果。<br />
<strong>四、可以参与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规范化建设、社矫研究等其他工作。</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执行工作,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规定的是常见情形,但现实社矫工作是纷繁复杂的,很多内容法律并没有规定,很多需要运用法律的思维,运用相关的规定去进行分析,进行剥丝抽茧,才能找到解决方案,这就需要我们社矫工作者需要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素养,一定的法治工作思维,如前段时间,我接到某市局社矫科咨询探讨一个案例:社区矫正对象甲过来入矫报到,经过发现人脸识别,发现其不是甲,是乙。经过询问,原来是乙开车,但乙拿了甲的证件去接受调查,一路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是判的甲,所以乙拿了甲的身份证过来入矫报到。我们先暂时不考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身份核实方面存在的过错。那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该如何处理?当时一种观点是给乙办理入矫,因为其实实际罪犯?一种是通知甲过来入矫,法院判决时甲。一种是两个人都不办理入矫,通知法院,看法院咋办,大家也可以思考下,这是一个真实案例。首先,发现这个情况无疑要函告检察机关和决定机关、原侦查机关,毕竟发现了违法犯罪的线索,如果查证属实,法院无疑到时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情况会启动该案的再审。但作为我们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执行机构,跟执行法院的判决,有关机关的决定,我们无权决定是否停止,我们的《社区矫正法》也不存在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所以该案中,我们肯定要依法执行,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要通知乙过来入矫报到,如果超期不报到,该处罚的处罚,该收监的收监,至于法院怎么裁定那是法院的事情。作为甲,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其不是罪犯,当然不能对他进行矫正。因为我们不存在社区矫正中止制度,也不能对两个人都不矫正。类似的案例,我们在出版《社区矫正对象警示教育》一书时,在收集了全国社区矫正法施行后社区矫正对象被处罚的上百个案例后,的确发现稀奇古怪的事情很多,这个跟我们律师行业一样,工作中遇到的远比我们法律设想的复杂了多。正因为如此,所以需要不断提高我们业务工作水平,律师在提升工作人员法律素养培训中,可以发挥一定作用。</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近年各地也积极发挥律师在社区矫正规范化、科研方面的作用,也取得一定成效。如日照市司法局通过购买律师事务所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用于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服务、社区矫正个案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置社区矫正对象投诉、撤销缓刑等相关环节案件讨论,从而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河南省法学会社区矫正研究会、广西社区矫正研究会均有律师群体的加入,2021年5月8日,首届罪犯矫正论坛在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举办;2022年11月7日下午,京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2022年度第八期内训专门围绕《律师参与社区矫正》进行了主题培训。这也反应出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关注、研究、参与社区矫正。</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第二部分: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不足原因分析</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这部分简略提)</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以上我们分析了社区矫正工作者,律师可以参与哪些工作,其实可以参与的面很宽很广,如果把律师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发挥的好,不仅可以分担和减轻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工作量,而且在律师的参与中,也能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不断规范 ,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业务水平的提升。但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并不足,这里的不足即包括人数的不足,也包括深度的不足,笔者因为运营公众号智汇矫正的需要,每天我都会查阅社区矫正的相关信息,发现目前在各地所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多数还是停留在义务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收监的辩护这些环节,其他的环节鲜少看到律师的身影。</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就目前律师参与不足问题,我个人分析原因主要有如下:</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首先是部分律师群体对社区矫正不熟悉、不了解。《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两年多时间,近年通过各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大力宣传,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法律得到大力的宣传。但客观上来讲,社区矫正在刑事领域,还属于小众领域。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委托中,委托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鲜有刑事执行的委托。对于刑事律师来讲,法院判决除非被告人要求上诉,否则便意味着委托的终止,至于后续执行问题律师极少介入,这也导致很多律师对于属于刑事执行的社区矫正比较陌生。 其次现实操作中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中的排斥。</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第四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司法局购买服务都限定为民非组织,导致律师失去了参与的机会,也在一定层度上打击了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br />
再次,相关律师参与社区矫正配套制度的不明确。虽然《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但在其他环节中,并没有更详细的操作规定。部分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全面认识律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片面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会对社区矫正工作形成冲击,片面把律师放在对立面,而没有放在共生共赢共进步这个点。</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第三部分:倡导和推行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基于律师自身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的看法以及律师个人的参与意愿,均制约了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相关机制,尤其是刑事律师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尝试将律师资源整合到日常矫正工作中,以充分发挥律师在社区矫正中的专业优势和重要作用,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是要政府采购服务中要给律师事务所同等的参与机会。目前,由于上述的采购机制原因,很多社区矫正机构更多采购社工机构的服务,导致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具有很大的公益属性,但如果没有专项经费支持,很难激发律师长期参与和深耕的积极性,更难以吸引优秀律师投身其中。建议能完善社区矫正购买服务机制。不要局限于采购民非组织服务,让市场决定,以激发起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业务竞争机制,实现优胜劣汰。同时,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合规专项项目采购,来服务于和支撑社区矫正工作。如深圳市司法局在今年3月份专项采购社区矫正合规专员 ,主要用于刑事执行合规审查、参与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审查修订、参与起草和审核法律文书、规范性文件;参与执法检查和日常督导等工作,来协助推动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的发展,这一做法值得借鉴。</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是统筹村居法律顾问推进律师助矫活动。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其是双重角色、双重身份,即是普通社会群众一员,也因为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特殊身份成为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对象。其作为社会一员,可以统筹利用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资源,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前往村居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政策咨询解等,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与村居法律顾问法治授课,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发挥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在社区矫正中作用。甚至在村居法律顾问的基础上,建立“所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对接机制,推动一律师事务所对点参与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以最大限度利用律所的资源和优势来助力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是创新完善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可以结合律师的特长、特点,创新完善社区矫正相关制度,推升社区矫正效能。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建议能在具备条件下,建立根据个案需要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原来辩护律师吸收进社区矫正小组制度。辩护律师作为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路伴随社区矫正对象,对其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真实想法、是否真正认罪伏法等有着充分的了解,而且一般来说均已经建立起一定信任关系,将辩护律师吸收进矫正小组可以让矫正更加精准,矫正措施更具针对性,更有利于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同时,可以借鉴检察院听证制度,《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如信访、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疑难案件,建议可以创设听证制度,邀请律师、检察官、村居委会等参加评议,听取意见,亦或在案件评议中能邀请律师参加,听取相关意见,以便决定更加科学。</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四是建立荣誉表彰机制。律师这个群体相较于其他群体,更加重视兼职身份与所获荣誉。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七条: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建议能对长期参与社区矫正,特别是做出一定贡献的律师,应当给与一定的表彰,并从网络、报纸、视频等媒体大力进行宣传,以表彰这些律师对该项工作的付出的肯定,提升律师参与社区矫正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激励更多的律师参与其中。浙江省在2020年组织开展了“百名社区矫正公益大使”活动,推选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其中亦有数位律师,给他们颁发社区矫正宣传公益大使聘书,并通过微信、抖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在杭州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上开展了广泛宣传,提高了社会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推动了更多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五是要加强社矫规范化建设。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群体参与社区矫正,在助力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同时,也会越来越多的介入到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特别是申请外出、申请居住地变更,以及申请撤缓、撤销假释、提请收监等涉及社区矫正对象切身权益环节,将对社区矫正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反向助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大力开展规范化建设,依法行使权力。仅我本人今年就接到社区矫正对象相关咨询八件,三起涉及申请外出社矫机构不予同意,四起涉及居住地变更社矫机构不予批准的,一起涉及处罚的,比去年明显增多。这就要求我们社区矫正机构要既要严格,也要依法,要全面强化法治思维,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完善执法工作标准,严格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刑事裁判、决定执行到位、落到实处,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六是开展律矫同堂培训,建立社区矫正领域职业共同体。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管理局共同签署了刑罚执行领域同堂培训纪要。我也呼吁能在社区矫正领域能开展包括刑事法官、刑事执行检察官、监狱、公安民警、刑事律师、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内的同堂培训。我们社区矫正机构很多人对社区矫正的理解与法官、检察官、公安、律师,特别是检察官的看法、理解、认识不尽相同。如《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那如果是普通违法,如殴打打人又没达到情形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是否可以撤缓呢?第四十七条关于撤销假释,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这里的其他违法监督管理规定包括哪些呢?再如,我们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反应最为强烈的,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那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恶性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仅有一定的疏忽,是否会建立起两者因果联系,被追究玩忽职守责任呢?上面所提的呢,多数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需要我们通过同堂培训,让大家逐步形成共同认识,尽量能掌握相一致的尺度,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标准化、规范化。当然,咱们贵州这样的培训,据我所知也是邀请了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多主体参加,也让我们能从授课中知道各个群体对社区矫正的看法、观点,其实也是同堂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以上就是我交流的全部内容了。但总体觉得, 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外人看似易,实则不易。我经常把社区矫正工作比作是兵团作战,兵团作战,首先要兵力充足,要训练有素,这就好比我们的队伍建设要跟上;兵团作战要粮草先行,这就需要我们的硬件的装备、经费等配套要跟上;兵团作战要各兵种密切配合,这就需要法院、公安、监狱、检察院与社区矫正机构要衔接顺畅,各自按照规定依法履职;同时,教育、民政等部门要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兵团作战要有群众基础,这就需要要加大宣传,要建立起社区矫正的社会支持体系,要争取各种社会力量能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这当然也包括我今天所说的律师队伍。只有这样,我们兵团作战才能无往不胜!当然我不是说把社区矫正对象比作敌人,而是为了说明目前工作还很不易。所以,我一直有个观点,我们的社区矫正法所确立的五个目标(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执行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个渐进式的实现过程,很难在短时间内全部实现,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很多人感觉法立了很超前的一个原因,因为就是我前面所说的兵团作战的很多体系还没建立,但短期内可能面临着检察监督等要求又很高,所以很多人觉得工作压力很大,工作很难,这也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我总体认为,这项工作,未来前景一定很好,轻刑化,是一个趋势,适用缓刑的会越来越多;扩大假释适用也是一个趋势,所以咱们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的对象会越来越多,任务会越来越重,也会倒逼我们的配套体系会越来越完善,这项工作也会越来越得到重视,这项工作的发展前景也会越来越美好!</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当然,以上仅仅是个人不成熟的理解,有些不一定对,仅供大家参考借鉴!最后,也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作者简介:</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img alt="" src="/upload/2023-01-03/09c8ee2d8c5250ce/0f6b274b49ba5f76.png" style="max-width:100%;border:0" /></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纪金锋,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司法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社区矫正宣传网创办人;曾多年从事刑事侦查、行政执法、法制工作,专注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刑事执行领域研究。</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长期从事社区矫正宣传、观察和研究,近两年其已经参与撰写、汇编出版《社区矫正对象警示教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社区矫正法治研究》等社矫书籍三本,撰写数十篇社区矫正相关文章,其中创作的《司法所长与社区矫正对象对话系列》已经创作了二十八篇,广受欢迎。</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