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 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以下称 “社区矫正对象” 置于社区内, )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 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 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 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 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 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 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正确 实施;</p><p>1</p><p><br/></p><p><br/></p><p>(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制 教育、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组织公益劳动,矫 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就学、生活和心理等 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对下列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 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 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 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 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p><p><br/></p><p>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职责及人员</p><p>2</p><p><br/></p><p><br/></p><p>、县(市、区、行委)应当成立由 第八条 省、州(地、市) 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 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 作。 省、州(地、市) 、县(市、区、行委)应当设立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领导小组的 , 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 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 正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 法所承担。 第十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 指导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贯彻落 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 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 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p><p>3</p><p><br/></p><p><br/></p><p>行以下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 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 正对象的教育、 帮助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暂予监外 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根据社区 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对不宜继续在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及时收 监执行。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 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 实行监督;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并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 题及时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 通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纠正。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 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 建议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 法处理。</p><p>4</p><p><br/></p><p><br/></p><p>(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 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 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 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 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 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对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机构、人员给 予支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八) 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社 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指 导。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区 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编制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和 工作计划,草拟社区矫正工作方案、工作制度、政策措施,指导 管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 情况; (二)提议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 在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公、检、法等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p><p>5</p><p><br/></p><p><br/></p><p>(三)做好与监狱、劳教等部门的衔接工作,指导社区矫正 工作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接茬; (四)开展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培训工作; (五)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 (六)完成其他应由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的工 作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承办 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 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 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 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 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调查; (七)完成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 矫正辅助人员。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p><p>6</p><p><br/></p><p><br/></p><p>所工作人员、 公安派出所民警及各级 社区矫正机构中工作的国家 公职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 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 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是指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 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 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 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 愿者组织登记,自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 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工作职责。 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 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自愿 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 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社区矫正工作 机构(司法局)批准并颁发聘书。</p><p><br/></p><p>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衔接</p><p>7</p><p><br/></p><p><br/></p><p>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 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管理。 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当在判处管制、宣 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及减刑工作中,应当责令 矫正对象在判决书、 裁决书、 决定书生效后 7 日内, 到户籍地 (经 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由公安派出所责令矫正对象在法 律文书生效 7 日内到户籍地 (经常居住地) 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 利或宣告缓刑的,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的,应当在判处生效后 7 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户 籍地 (经常居住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同时将 《罪 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一) 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 执行通知书; (四) 结案登记表。 (五)罪犯病残鉴定表。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机关登记后,应将上述材料分 别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p><p>8</p><p><br/></p><p><br/></p><p>外执行的,监狱、公安看守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 7 日内,将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 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 (六)罪犯病残鉴定书; (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将上述材料分别 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 时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 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 7 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寄送罪犯户籍地(经 常居住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 将下列材料寄送矫正对象户籍地 (经 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罪犯假释裁定书》送 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犯罪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所)鉴定表。</p><p>9</p><p><br/></p><p><br/></p><p>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在 7 日内将上述 材料分别送交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 法所。 第二十三条 监狱、公安看守所对罪犯的主刑执行完毕,仍 须到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应当在主刑期届满后7日 内,将刑事裁决书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 关,将下列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同时将《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送达居住地检察机 关: (一)刑事裁决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尽快将上述材料 分别送交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和公安机关送交的法律文书后 5 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 印章,分别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和公安机关将收到的回执于 5 日内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 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原已在社会上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 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7 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 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p><p>10</p><p><br/></p><p><br/></p><p>公安派出所报到。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 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 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并向其告知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社区 矫正制度,发放《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 。罪犯在登记时要如实 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 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 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 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七条 罪犯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派出 所、司法所应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p><p><br/></p><p>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实施</p><p><br/></p><p>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 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 有序进行。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p><p>11</p><p><br/></p><p><br/></p><p>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 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 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 送达的法律文书材料后,应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矫 正对象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矫正 个案的组织与落实,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阅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 知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 其它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二)通知矫正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询问,并做 好谈话记录; (三)走访矫正对象服刑前的邻居、同学、同事及其近亲属, 了解其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习惯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矫正责任人应针对矫正对象的情况和特点,提 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书》 。 第三十二条《矫正个案书》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一)矫正对象的自然情况、简历、犯罪与刑罚情况、社区 矫正种类和期限、居住地址;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p><p>12</p><p><br/></p><p><br/></p><p>(三)矫正建议; (四)矫正措施; (五)考核鉴定; (六)解除矫正意见; (七)宣布解除矫正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患有精神病和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 可以不建立矫正个案, 但要建立档案。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 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p><p>13</p><p><br/></p><p><br/></p><p>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 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 遵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 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 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 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p><p>14</p><p><br/></p><p><br/></p><p>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 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 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 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 (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 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不满 6 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 法所应当协助、配合。</p><p>15</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 个月以上、 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区)司法 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 的,原属司法所报公安派出所同意,经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批 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确定 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 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方案。 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 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 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便于监督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矫正 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少于 10 小时。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要与矫正对象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签订协 助监督管理协议。矫正对象无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 位、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有能力并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 育的近亲属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积 极配合司法所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有关制度,结合本地</p><p>16</p><p><br/></p><p><br/></p><p>实际,制定报到、监护、外出、迁居、请销假、会客、公示、申 诉、奖惩等方面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一人一档, 专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 书、矫正个案书、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思想汇报、奖惩情况及 其它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应保留未纳入矫正对象的服刑人员档 案并同时建立矫正对象档案,其入档材料和保存年限仍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要针对矫正对象的特点,根据社区矫正 工作的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教育计划,并抓好组织和落实 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据事实, 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 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 教育内容包括: 政治思想、 道德文化、形势政策、法律知识、职业技术等教育。 第五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教育可采取集体教育、个别谈话教 育、走访回访教育、亲属规劝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邀请 有关人员作报告、组织参加社会活动、社会志愿者帮教等多种方 法和形式进行。集体教育、组织听报告或参加社会活动,每半年 不少于 2 次(8 课时) 。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 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p><p>17</p><p><br/></p><p><br/></p><p>司法所要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制 定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 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司法所指定的矫 正个案责任人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居) 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教育要体现个性化、人性化、亲 情化,要有针对性、实效性。使矫正对象认罪服法,改变不良心 理和行为,为期满后顺利回归社会打好基础。社区应当提供学习 教育场所和设施。</p><p><br/></p><p>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p><p><br/></p><p>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 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 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行政 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 3 个月,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 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p><p>18</p><p><br/></p><p><br/></p><p>(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 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 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 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 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 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p><p>19</p><p><br/></p><p><br/></p><p>(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的,可以假释。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行政 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司法惩戒种类 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 执行。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 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 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 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p><p>20</p><p><br/></p><p><br/></p><p>出所提出意见, 《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 报乡镇 填写 , (街道) 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批准、裁定。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在原单位工 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提供技能培训 机会和职业指导。 第六十六条 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司法所负责向民政部门 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和相关规定,帮 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 成年人,复学、升学不受歧视。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刑罚执行、变更及司法奖惩,由 矫正对象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p><p><br/></p><p>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p><p><br/></p><p>第七十条 被处管制、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 执行期满,且未重新犯罪的,在其执行期满前 30 日,由其写出自 我总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备案,由公安派出所通知本人,</p><p>21</p><p><br/></p><p><br/></p><p>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 利。 第七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考验期满,且未重新犯 罪的,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 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备案;由公安 派出所向本人宣布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并通报原判 决人民法院。 第七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由 其写出自我总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做出病情等鉴定,报原 批准机关予以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公安派出所及时通知原执行 监狱、 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上述情形均应报当地检察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被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考验期满,且未重新犯 罪的,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 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备案;由公安 派出所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 原执行机关及其亲属、原工作单位。 第七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向服刑人员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 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考验期满的,由司法所同时宣布解除社区 矫正。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或 严重违规被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自收监(所)执行或羁 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解除。</p><p>22</p><p><br/></p><p><br/></p><p>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 亡证明。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公安派出所 要将死亡情况于 7 日内书面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监所, 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 理。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自然解除。 第七十七条 矫正对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在 7 日内,分别向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 地) 街道(乡镇) 公安派出所和安置帮教工作站 (司法所) 《解 送达 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在矫正 对象解除社区矫正时,及时发给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盖章的《解 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社区矫 正自然解除的,应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p><p><br/></p><p>第七章 附 则</p><p><br/></p><p>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p><p><br/></p><p>23</p><p><br/></p><p><br/></p><p>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p><p>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 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 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 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 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于深入贯彻“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刑罚 执行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我省社 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 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 义刑罚执行制度、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 促进社会治安秩序良性循环为目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 俱进、开拓创新,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强化基层司法 所行政职能,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力度,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为建设富裕文明 和谐新青海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p><p>24</p><p><br/></p><p><br/></p><p>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的原则。吸收并借鉴外省社 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省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坚持依法适用、依规办理的原则。在现行法律的框架 内,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 规和规章制度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三)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在党委、政府的统 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整体合力。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社区矫正的全过程 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群众监督,以促进其依法、公正、 有效地开展。 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省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下列 5 种服刑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 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 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p><p>25</p><p><br/></p><p><br/></p><p>四、工作内容及目标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 象的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矫正对象 B 开展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政策形势、 行为规则的学习教育活动; (三)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 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 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四)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 技能状况,采取适当形式安排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劳动,增强矫 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 (五)帮助解决矫正对象的实际困难。解决他们在再就业、 学习、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 顺利回归社会。 通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立社区矫正工作的价值理念,形 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形成完整的 工作流程,培育起专业化的执法队伍和社工队伍,有效改正矫正 对象的犯罪心理和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 五、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成立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省 社区矫正工作。省委常委、副省长徐福顺任组长,省政府副秘书</p><p>26</p><p><br/></p><p><br/></p><p>长徐连生、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庞顺泽、省司法厅厅长毋法祥任副 组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丁志武、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多 旦、省公安厅副厅长任三动、省民政厅副厅长景占荣、省司法厅 副厅长辛秉虎、省财政厅副厅长肖玉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 厅长宋令文、省编办副主任席思成、省总工会副主席付东明、团 省委副书记马建立、省妇联副主席谢琼、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刘 建家为领导小组成员。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 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 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指导全省的社区矫 正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 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司法厅副厅长辛秉虎任办公室主任。 试点地区的市、 区建立社区矫正组织, 并明确承担相应职责。 试点的街道 (乡镇) 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由街道 (乡 镇)分管的党委副书记担任,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劳动和社 会保障等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街道(乡镇)司法所, 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 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 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1、人民法院。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根据被告人或罪犯</p><p>27</p><p><br/></p><p><br/></p><p>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和 假释等鼓励被告人、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刑罚执行措施。在判 处非监禁刑和裁定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意 见, 并在判决或裁定的同时以适当的形式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 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教育, 裁判文书可抄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 2、人民检察院。根据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 实行监督,同时,加强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确保社区 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3、 公安机关。 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 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考察 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重新 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4、 司法行政部门。 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 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 织协调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和帮助、服务工作;监狱管理部 门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人员及时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需收监执行的及时收监执行,积极协调社 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5、 财政部门。 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 障。 6、民政部门。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中,</p><p>28</p><p><br/></p><p><br/></p><p>指导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 纳入低保范围。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矫正对 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 8、人事、编制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社区矫正组织 建设和队伍建设。 9、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协助社区 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 指导。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 区矫正工作。 六、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主要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 人员组成。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含从司法 行政系统抽调的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各级社区矫正组织中 的专门工作人员等国家公职人员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是社区矫 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和实践者。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主要包括志愿 者,由工作(居住)在社区内、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 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干部、老师、高校学生、矫正 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组成。 七、工作制度 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 重要保障。为确保工作依法、规范进行,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p><p>29</p><p><br/></p><p><br/></p><p>实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矫正机构工作制度 1、 工作例会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 会,研究、贯彻上级机关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 相关部门的指示、决议,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处理社 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联席会议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 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 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拟定社区矫正重大问 题解决方案,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3、 请示报告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矫正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4、 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要采取有力措施 加强对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 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5、 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的范围进行考核,与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钩。 (二)规范矫正工作环节制度 1、接收制度。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受矫正对象时,要做好与审 判、监狱、公安等机关的紧密衔接,建立健全矫正对象接受、法 律文书送达等方面的工作衔接机制。 2、 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在公安机关配合下依法加强对社</p><p>30</p><p><br/></p><p><br/></p><p>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监督和考察,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监 督程序,不留漏洞,不留死角,杜绝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3、教育制度。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逐一对矫正 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方案。通过集中教育培训、定期谈话、 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 行形势政策教育、 法制教育、 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4、考核及奖惩制度。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 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5、 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和就 业愿望的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民政部门对符 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街道(乡 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提 供有关情况。 6、解除制度。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且未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 工作机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解除矫正;重新 违法犯罪或被收监执行的,依法办理;矫正对象死亡的按相应规 定处理。 7、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行委)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 建立矫正对象正式档案,一人一档;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 机构要建立矫正对象副档,一人一档。档案内容要翔实、全面, 符合要求。档案管理要规范,使用得当。 8、监护制度。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与具有监护</p><p>31</p><p><br/></p><p><br/></p><p>能力的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矫正工作志愿者或单位、居(村)委 会签订监护、矫正协议,督促其履行对矫正对象的监护、矫正职 责,对未履行职责的,按照签订的监护、矫正协议追究责任。 (三)规范社区矫正工作行为制度 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纪律、请示报告制度、人员培 训规划、信息管理制度等。 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上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 制度和矫正工作制度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际工作 中执行。 八、试点地区及工作安排 (一)试点地区。确定西宁市、格尔木市为全省社区矫正试 点地区, 并在西宁市四区所属 22 个街道办事处、 格尔木5个街道 办事处展开。 (二)工作安排: 1、准备阶段:2009 年 1 月至 3 月。制定《青海省社区矫正 工作管理办法》 ,确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制定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形成工作机制;试点地区各单位摸清矫 正对象底数,由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各 地区的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工作。 2、实施阶段:2009年 4 月至6月。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 下,试点单位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确定工作 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工作制度,落</p><p>32</p><p><br/></p><p><br/></p><p>实保障措施; 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网络; 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 建立矫正对象个人档案和相关台帐;实施社区矫正。 3、总结阶段:2009 年7月至8月。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查 找不足,为扩大试点做准备。认真梳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形成书面材料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在上述试点单位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直 至在全省推开。 九、工作要求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省社区矫 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试点单位的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 识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周密部署, 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此项工作取得成效。各 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通 过调查研究,不断摸索规律,加强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努 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要积极稳妥开展宣传工作。 把握方向,引导新闻媒体正面宣传,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创造 良好的舆论氛围。</p><p><br/></p><p>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p><p>33</p><p><br/></p><p><br/></p><p>(试行)</p><p><br/></p><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规范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的社会调查工作,为人 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 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 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 〔2009〕16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在人民法院受</p><p><br/></p><p>理刑事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被告人或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庭审理或作出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前对其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 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 的建议和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 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过审查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或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适用非监 禁刑罚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罚的重要依据。</p><p>34</p><p><br/></p><p><br/></p><p>第五条</p><p><br/></p><p>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接受人民</p><p><br/></p><p>检察院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机关须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适用非监禁 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工作。</p><p><br/></p><p>第二章 调查对象及项目</p><p><br/></p><p>第七条 对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被 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告人常住地的社区矫正 机构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是否具有监管条件等进行调 查, 形成调查报告, 对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必须有明确意见和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 进行调查。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 行调查。 被告人或辩护人也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申请,社区矫正 机构在作出调查决定前,应视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当 地检察机关的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第八条 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 的表现情况;</p><p>35</p><p><br/></p><p><br/></p><p>3.拟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象在监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的评价和 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6.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p><p><br/></p><p>第三章 调查程序与方式</p><p><br/></p><p>第九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或通 知后, 应及时通知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 (街道) 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 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村(社区) (居)委会、有关单位、家 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经过乡镇(街道)司法 所集体研究,提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 人起草社会调查报告,经调查人签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 意见后,报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须认真审阅调 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县 (市、区、行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 然后提交审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由 2 名以上社区</p><p>36</p><p><br/></p><p><br/></p><p>矫正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 式进行。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并随社会 调查报告一同提交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关留存调查材料的复印 件备案。调查材料应包括《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 表》 当地派出所书面意见、 、 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象所在单位书面意 见及其本人的《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 第十三条 参与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与案件 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须在一周内完 成。</p><p><br/></p><p>第四章 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p><p><br/></p><p>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适用非监禁刑 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阅。必要时应通知调查人员接 受询问。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 是否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核或者采纳调查报告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需对调查报告核实的,应 通知负责社会调查的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负责人参加, 必要时还可通知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五章 法律监督</p><p>37</p><p><br/></p><p><br/></p><p>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实施法律监督,以保证调查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 提交《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同时,将《报告》 抄送给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有异议时,应在接到报告后五日内向县(市、区、行委)司法行 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及时给予答 复或改进。</p><p><br/></p><p>第六章 附 则</p><p><br/></p><p>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p><p><br/></p><p>格尔木市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p><p>38</p><p><br/></p><p><br/></p><p>2009 年, 市委、 市政府根据 《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 , 制定下发了《格尔木市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将我市昆仑路、黄河 路、金峰路、河西、西藏路 5 个街道办事处确定为全省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地区。在工作中,积极探索无缝对接、法院庭前调查、 分类教育、心理矫正、初始教育、常规教育、解矫教育和帮困扶 贫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和途径, 使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步入了规范化、 制度化的轨道,取得了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目标,截止目前, 社区矫正对象未发生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有力地维 护了社会稳定,也为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了基础。为推动 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 通知要求,市委、市政府决定从 2010 年 5 月起在我市各乡(镇) 、 街道办事处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 意见。 一、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 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 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 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的重要内容,是执行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监狱刑罚执行具</p><p>39</p><p><br/></p><p><br/></p><p>有同等的严肃性和法律保障意义。 当前,我市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 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 在全市全面试行社区 矫正工作,把那些不需要、 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 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其有针对性地实施矫正,促进其顺利 回归社会和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我市社 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 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探索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 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良性循环为目的,解放 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 会资源,强化基层司法所行政职能,加大对非监禁刑罚犯的监督 管理和教育矫正力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 罪,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格尔木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三、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的原则。借鉴外省市的社区 矫正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二)坚持以法适用、依规办理的原则。在现行法律的框架 内,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 规和规章制度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三)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在市委、市政府的</p><p>40</p><p><br/></p><p><br/></p><p>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整体合力。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社区矫正的全过程 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群众监督,以促进其依法、公正、 有效地开展。 四、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明确其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严 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即: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 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 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不得随 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 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老残犯,以及罪行较 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 施社区矫正。 五、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及目标 (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教育矫正是促使罪</p><p>41</p><p><br/></p><p><br/></p><p>犯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手段。 要完善教育矫正措施和方法, 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 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增强其认罪悔罪意 识,提高社会责任感。要充分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 运用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手段,加强教育矫正,探索分类型、分 阶段、分级别矫正方法,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评估体系,增强教 育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落实法 院判决、裁定或决定,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的基础。要根据社区服 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依法执 行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 等管控措施,防止发生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要健全完善 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加强日常考核与司法奖惩的衔接机 制。积极探索运用信息通讯等技术手段,创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 监督管理方法,提高矫正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帮困扶助是使社区 服刑人员安心接受矫正和顺利回归社会的保障。 要积极协调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 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籍 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和草场 (草山) 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免 ; 费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其解决基本生 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p><p>42</p><p><br/></p><p><br/></p><p>通过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确立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价值理 念,建立起保障有力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形成科学、合理、完善、规范的制度体系,构筑部门协调、社会 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打造一支作风优良、执法严格的专业 化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提高刑罚执行效 率,有效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我市长治 久安。 六、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我市已建立起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司法局牵头组织,相关 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行委、街道、乡镇要成立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争取做到有社区矫正对象时能有人收、有人管、 有人教育的良好局面, 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试行提供组织保障。 各行委要高度重视和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我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工作中的重要情 况及时通报,对重大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规章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 正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迈进。社区矫正工作作为 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 文件精神及《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制度</p><p>43</p><p><br/></p><p><br/></p><p>的规定,依法规范运行,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严肃性。我市 要进一步深化社区矫正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试点期间建立的社 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 作制度,统一社区矫正工作的文书格式,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国 家刑罚依法规范执行。在原来的基础上,借鉴好的制度,创新实 际可操作性强的制度,用制度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提高规 范化水平,为社区矫正立法创造条件。 (三)加强队伍建设,全面充实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司法局 要配备配齐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提 供组织保障。司法所承担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任务,要高 度重视加强司法所建设,司法所要尽快配备人员,充实队伍,补 充一线。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要求,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 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聘用、管 理、考核、激励机制。要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培训,提 高队伍综合素质,提高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积极落实经费,积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机制。根 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做好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 作,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全市政法经费保障预算,并根据工 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五) 做好宣传, 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报刊、 电视、 广播、 网络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和做好这项工作 的重要意义,扩大影响,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p><p>44</p><p><br/></p><p><br/></p><p>氛围。 (六)加强工作协调,并建立协调配合长效机制。社区矫正 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 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搞好配合、 加强协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的长效机制。 七、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 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一定要加强与 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抽派专人开展深入的调查摸底工作,准确 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按照交接流程,及时办理 交接手续,确保人档对号、法律文书材料齐全。对于“见档不见 人”或者“见人不见档”的,要想方设法组织人力、物力,该查 找的查找,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一定要保证准确率,提高衔 接率,最大限度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监督管理视线。 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 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 法行政机关。 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 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 的正确执行。 市工会、共青团、妇联: 市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p><p>45</p><p><br/></p><p><br/></p><p>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各行委: 要对加强乡镇、 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各行委: 及时安排部署,广泛发动辖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全面参与 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为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打好基础。 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要与司法所根据“见档见人”的原则,认真办 好交接手续,确保稳妥交接。要与司法所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既要主动向司法所和社区通报情况,又要依 靠司法所和社区,全面准确地掌握矫正对象的情况。对“人户分 离” 的社区矫正对象, 居住地和户籍地公安机关要做好衔接配合, 确保不漏管、不失控。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 人员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 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 时依法处理。 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 之中,指导基层组织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落实社区服刑人员 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 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市编办: 市编办:要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机构、人员要予以支 持。 市工商、税务、教育等部门: 市工商、税务、教育等部门:都应配合、支持社区矫正工作。</p><p>46</p><p><br/></p><p><br/></p><p>八、组织机构 格尔木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芦苇兴 副组长: 副组长:王贵军 郭 军 巩胜利 成 员:王海生 郭玉清 周秀邦 王凤琴 祁小青 李善录 李晓斌 李振环 张 勇 张永庆 钱国庆 陆彩红 赵维奎 马玉海 韩明成 才让闹吾 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市政府副市长 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 市司法局局长 市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总工会主席 市妇联主席 团市委书记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主任 市西城区行委主任 市察尔汗行委主任 市东城区行委副主任 市财政局局长 市公安局局长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市民政局局长 市司法局副局长 市郭勒木德镇镇长 市唐古拉山镇镇长</p><p>47</p><p><br/></p><p><br/></p><p>贺忠祥 巴特尔 王红芝 薛学兵 骆学辉 张东亚 白爱芬 闫晓华 杨贵章 张海英</p><p><br/></p><p>市大格勒乡乡长 市乌图美仁乡乡长 市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主任 市西藏路街道办事处主任 市河西街道办事处主任 市金峰路街道办事处主任 市昆仑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青海省柴达木监狱监狱长 青海省格尔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 市看守所所长</p><p><br/></p><p>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局长 巩胜利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马玉海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 任,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p><p><br/></p><p>格尔木市关于组织社会志愿者</p><p>48</p><p><br/></p><p><br/></p><p>协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p><p>各行委: 为认真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格尔木市社 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 ,推动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团市委、市妇联共同研究,决定在我市 组建一支相对稳定,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 协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更好地维护全市社会和谐稳定,现 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 照整合资源、密切协作、发挥作用、促进工作的思路,充分发挥 司法行政、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的内部资源优势,通过组建 并指导社会志愿者协助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 扶,共同推动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积极为新格尔木建 设作贡献。 二、建立协助参与工作机制 (一)按照“资源共享、就近协作”的原则,市司法局商民 政、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广泛动员,采取多种形式招募社会 志愿者,并由市司法局进行筛选、审核后颁发聘书,逐步建立起 一支热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较高素质、相对稳定的社区矫正工 作志愿者队伍。志愿者队伍组建后,报共青团格尔木市委员会注</p><p>49</p><p><br/></p><p><br/></p><p>册登记,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协商志愿者协助参 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事宜。 (二)东城区、西城区、察尔汗工行委、民政局、团委、妇 联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络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定期联系 制度,以定期例会形式协商解决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有关问题, 安排志愿者与社区矫正对象结成帮教对子,签订帮教协议,经常 性地开展帮助教育活动。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吸收为社区矫 正工作志愿者, 及时调整不适宜继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 (三)司法局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社区矫正志愿者队 伍的教育培训,凡志愿者上岗之前都要进行业务培训。今后组织 社区矫正经验交流、开展社区矫正有关活动时,合理安排社区矫 正志愿者参加,以使他们了解情况,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提高帮教矫正效果,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条件和工作任务 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条件: 凡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 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并能自愿利用自身 的时间、资金、技能、场地等资源,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帮助和 服务的个人,经本人申请,相关部门审核确认,都可成为社区矫 正志愿者。 要广泛动员公务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专家学者、教师、人 民调解员、离退休人员、居民、村民积极争当志愿者,每年挤出</p><p>50</p><p><br/></p><p><br/></p><p>一定时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驻乡镇 (街道) 社区的机关、 、 团体、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各自优势, 实现共驻共建。要在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 会、老龄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和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政法部门、法律服务机构等发展社区 矫正志愿者队伍。 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协助司法所参与制定、实施矫正方案,参与对矫正对 象矫正情况的评估; (二)协助司法所建立教育、培训等基地,组织开展集体帮 教活动; (三)与矫正对象结成帮教对子,协助司法所开展对矫正对 象的法制、道德、文化等方面的集中教育; (四)协助司法所组织矫正对象进行公益劳动,并对矫正对 象的劳动进行监督、记录; (五)对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有心理需求的矫正 对象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调适和心理治疗; (六)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矫正对象在学习、生活、工作中 的困难和问题; (七)根据矫正工作需要,完成由司法所安排的其他工作。 四、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管理考核和奖励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筹划、组织、指导全市</p><p>51</p><p><br/></p><p><br/></p><p>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活动,东城区、西城区、察尔汗工行委、司法 所负责筹划、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活动。司法所 具体负责对志愿者进行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年度考核、组织志 愿活动。对工作表现好、成绩突出、社会贡献大的志愿者,市司 法局在社区矫正专项经费中予以适当奖励。 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管理、考核、奖励同时纳入民政部门志愿 者协会对志愿者的管理、考核、奖励范围。 五、工作要求 (一) 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志愿者工作的协调、 组织和领导。 司法局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业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民政、 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把志愿者协助开展社区 矫正工作协调好、落实好,共同推进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 展。司法局要积极争取市委、市政府的重视支持和相关部门的密 切配合,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社区矫 正工作取得良好的社区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的教育和管理。 市司法局、民政局、团委、妇联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名册 (样式附后) 。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要教 育社区矫正志愿者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和 社区矫正工作秘密。严禁利用矫正对象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谋取私 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要及时宣传志愿 者服务的先进典型,增强示范效应,促进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事</p><p>52</p><p><br/></p><p><br/></p><p>业不断发展。 (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积极作用。教育、引导社 区矫正志愿者充分发挥人熟地近的优势,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 帮助扶持,认真分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特点,了解其需要,寻找 最佳的帮扶教育方式和方法,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 性。要积极协助司法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依法监督、依法管 理,引导矫正对象认罪服法,不再违法犯罪,早日融入社会,成 为合格的守法公民。</p><p><br/></p><p>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p><p>53</p><p><br/></p><p><br/></p><p>为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 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矫正衔接 (一)实施社区矫正,下列 5 种服刑人员为矫正对象: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 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 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可以判决或裁定罪 犯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可以决定罪犯暂予监外 执行。 (三)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司 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p><p><br/></p><p>54</p><p><br/></p><p><br/></p><p>矫正工作。县(市、区、行委)司法局负责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 (四)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 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或 公安机关(含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等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司法 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五)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 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或 公安机关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自判决生效、作出决定或罪犯出监(所)之日起 7 日内,按 下列要求,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现场或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矫正对象 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关材料 同时还要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1、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 政治权利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①刑事判决书;②起诉书 副本;③执行通知书;④结案登记表。 2、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 ①原刑事判决书 (复印件);②假释裁定书;③罪犯出监(所)鉴定表;④罪犯结案 登记表。</p><p>55</p><p><br/></p><p><br/></p><p>3、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 ①原刑 事判决书(复印件);②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4、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 ①刑事判决 书;②起诉书副本;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④暂予监外执行审 批表;⑤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⑥病残鉴定书;⑦暂予监外执行 通知书;⑧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以上材料中, 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假释裁定书、 罪犯出监(所) 鉴定表同时要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收到矫正对象材料后,应 登记正式建档,一人一档,并及时将材料(复印件)在 5 日内分别 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 法所。 同时, 将回执以挂号信或其他安全快捷方式回复人民法院、 监狱和公安机关。 原已在社会上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 及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公安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时间报 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二、矫正实施 (七)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接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及有关 材料后,予以登记,建立副档,一人一档。要对其进行谈话教育, 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p><p>56</p><p><br/></p><p><br/></p><p>正制度。矫正对象在登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家庭情况, 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八)司法所应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 犯罪类型、 矫正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 综合分析, 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 建立矫正个案。 (九)司法所应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矫正个案的 组织与落实,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 《矫正个案书》。 患有精神病和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 矫正对象,可以不建立矫正个案,但要建立档案。 (十)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与矫正对象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签订 协助帮教协议。 矫正对象无配偶或直系亲属的, 可与其所在单位、 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有能力并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 亲属及志愿者签订协助帮教协议。司法所督促指导帮教责任人积 极配合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 (十一)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社区矫正 对象的监督管理: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 督管理措施。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矫正对象报到、监护、外出、 迁居、请销假、会客、公示、申诉、奖惩等方面的具体制度。 2、 通过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 危险程度、 性格特点、</p><p>57</p><p><br/></p><p><br/></p><p>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出分类监督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 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 可以在符合本规定的情况下, 分别从宽、 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3、 责成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 每月以书面形式报告自己的思 想、 活动等情况, 司法所作好记录, 相关内容填入 《矫正个案书》 。 4、 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经公安派出 所同意,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履行审批和材料转递等工作。通知 迁入地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5、对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督导其在指定医院就医,如转院 或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过批准。 6、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 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 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要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 假。 7、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 6 个月 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通知暂住地司法所予以 协助、配合。达到 6 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报户 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暂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 门管理。 8、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p><p><br/></p><p>58</p><p><br/></p><p><br/></p><p>考核情况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并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 门),接受检察监督。 (十二)司法所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针对矫正对 象的特点,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教育 计划,并抓好组织和落实。 (十三)司法所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 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 形势政策、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入矫教育、行为要求等教育。 学习教育每月至少安排 1 次。 (十四)司法所要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 动和公益活动。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 矫正对象力所能及、便于监督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 每月 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少于 10 小时。 (十五)司法所要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 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 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十六)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和相关规定,帮助矫正 对象解决就业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或困难。凡符合低保条件 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低保 待遇。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提供技能培训机会和 职业指导。</p><p>59</p><p><br/></p><p><br/></p><p>三、考核奖惩 (十七)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制度,对社区 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繁忙的表 现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每月综合考核 1 次,考核结果填入《个案 矫正书》 (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栏) 。 (十八)司法所每季度召开 1 次考核评议会,并邀请检察机 关派员参加。对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 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认,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矫正对象 矫正副档。 (十九)矫正对象矫正期满 3 个月以上且表现较好的,可以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记功,表现突出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 极分子。 (二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矫正对象,在接受 社区矫正期间, 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减刑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 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提交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撤销缓刑、假释、收 监执行的,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 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提交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向</p><p>60</p><p><br/></p><p><br/></p><p>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 程序办理。 (二十二)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 漏罪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矫正对象刑罚执行、变更及司法奖惩接受矫正对 象居住地的县(市、区、行委)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解除矫正 (二十四)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其矫正 期限为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在矫正期满 30 前,责其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 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批准并报 检察机关备案,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 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 (二十五)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 为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 在考验期满 30 日前,责其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 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 局审核批准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通报 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一定形 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 (二十六)暂于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 实际执行的期限, 在暂于监外执行期满 30 日前, 责其写出自我总</p><p>61</p><p><br/></p><p><br/></p><p>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 经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同 时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 (二十七)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 亡证明,由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 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 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八)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 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 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 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九)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 时将其纳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管理范围,实施安置帮教 工作。</p><p><br/></p><p>62</p><p><br/></p><p><br/></p><p>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请示报告制度</p><p>为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贯彻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 作暂停办法》《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 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以下简称 《方 案》 )和《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 办法》,建立起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 ) 一、 请示、报告的主要事项 (一)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社区矫 正工作过程中,对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方案》《暂行办 、 法》有所突破的事项; (二)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执行过程中,对《方案》和《暂 行办法》及其配套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及对规定的问 题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事项; (三)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活动,包括召开各类会议, 举行各类仪式,组织开展培训,领导视察及重要批示讲话,机构 的设置组建,招聘社工及志愿者,经费落实情况,大型新闻宣传、 媒体采访及外界参观等事项; (四)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及重新违 法犯罪等重大问题; (五)社区矫正工作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p><p>63</p><p><br/></p><p><br/></p><p>(六)其它重大紧急情况。 二、请示、报告的方法 (一) 电话报告 对上述请示报告主要事项中第(四)(五)(六)所列的发 、 、 生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及重新违法犯罪问题,社区 矫正工作人员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生 的其它重大紧急情况,可先电话逐级上报,特别重大紧急情况, 可直接电话报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于电话报 告后 48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省、市(州、地)两级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书面请示、报告 对上述请示报告主要事项中第(一) (二) (三)所列情况, 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对重要活动、新闻宣传、媒体采访、 外界参观等事项涉及秘密问题的须在拟办活动之前报批。 (三)信息简报报送 社区矫正一般性的工作,可通过信息简报的形式及时逐级报 送、以使上级掌握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和宣传。 三、请示报告的受文和批准机关 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全省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统一指导、 协调全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统一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政策措施等,凡涉及社区矫正工作 的事项,均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指</p><p>64</p><p><br/></p><p><br/></p><p>导办理。 四、责任追究 凡不经请示,擅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突破《方案》 和《暂行办法》及其配套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具体 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对发生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重新违法犯罪等 问题隐瞒或迟报的, 要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p><p><br/></p><p>65</p><p><br/></p><p><br/></p><p>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p><p>第一章 总则</p><p><br/></p><p>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中刑法执行、监管、教育、帮 困等环节的衔接工作,明确社区矫正工作成员单位相应的工作职 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青海省社区矫正工 作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 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 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p><p><br/></p><p>第二章 衔接工作的内容</p><p><br/></p><p>第三条 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矫正对象的交接、教育、监管、解矫;社区服刑人员的摸 底、询查、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的传递送达; 2、矫正对象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 矫正对象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与救助;</p><p>66</p><p><br/></p><p><br/></p><p>3、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与监督; 4、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 5、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6、社区矫正工作整体推进中需要协商、研究解决的其他困 难与问题; 7、其他衔接事项。</p><p><br/></p><p>第三章 衔接工作共同职责</p><p><br/></p><p>第四条 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是各成员单位的共同职责,各成 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商、解决工作中的相关 的困难和问题。</p><p><br/></p><p>第四章 人民法院衔接工作职责</p><p><br/></p><p>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及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 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要求其当面做出书 面保证,并责令其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到户籍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理报到和登记手续。 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要求其监护人作出保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法律</p><p>67</p><p><br/></p><p><br/></p><p>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至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 地不一致的, 以常住地为准, 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 的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 在司法行政机关现场交接矫正对象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包括: 刑事判决书、 结案登记表、 执行通知书、罪犯基本情况登记表和送达回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罚判决、 裁定或决定前,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 行必要的调查工作。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时,可以征求被 告人或罪犯常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征 求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并附对该被告人或罪 犯的社会调查报告,必要时可根据法院意见进行质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 禁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常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到庭旁听。</p><p><br/></p><p>第五章 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p><p><br/></p><p>第九条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 沟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社区 矫正各个环节工作的落实。</p><p>68</p><p><br/></p><p><br/></p><p>第十条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监管措施 不落实或执行有误的,应视具体情形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 法院、监狱或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 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变更 裁定、假释、撤销缓刑及变更矫正措施等司法奖惩实施监督。如 发现不当、有误或有违法情形时,应视具体情形依法及时向有关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或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 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监管制 度不健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 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或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检察建议。</p><p><br/></p><p>第六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p><p><br/></p><p>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络和衔接工作,及时了解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 的基本情况,积极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掌握矫正对象表现情况,参与对矫正对象 的监督管理、定期评议、考核奖惩,协助做好有关文书的制作和 传递工作。</p><p>69</p><p><br/></p><p><br/></p><p>第十四条 公安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裁定 假释的罪犯以及服完主刑仍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 出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出所 鉴定表、 假释裁定书、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具保书等) (复印件) 和罪犯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送达至罪犯常住地的县级公安 机关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责令其在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户 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但应注明户籍地、常住 地详细地址)派出所、司法所办理报到和登记手续。具备条件的, 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现场移交社区矫正对象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 料。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正常收监和非正常收 监,以及假释服刑人员的撤销假释收监,须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下落不明 和脱管的矫正对象应协助司法所进行查找;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 审核,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按规定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 监外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符合减 刑条件的,应对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 核,及时按规定程序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迁居的矫正对象,先经同级司法</p><p>70</p><p><br/></p><p><br/></p><p>行政机关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迁居时,原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情 况,并移送罪犯档案。</p><p><br/></p><p>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p><p><br/></p><p>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和具体 实施单位,应及时主动地向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推进中出 现的困难和问题,以便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 整体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接收到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或 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送交回执。送达的法 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因故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矫正对象已到街道 (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应先行接收,并及时与有关法院、 监狱、看守所协调联系,索取、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法律 文书和相关材料起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移送至 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 (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 以常住地为准) 街道(乡镇)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街道(乡镇)司法所制定矫 正方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报到登记 手续时,应向矫正对象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签订《接受社区</p><p>71</p><p><br/></p><p><br/></p><p>矫正保证书》 ,并向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 ,告知社区 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接受教育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对于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已接收的,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到和登记手续的, 应积极查找,尽快与矫正对象取得联系。经多方查找、联系,仍 然无法确定其音讯和下落的, 应及时通报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 海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办法(试行) 》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 地考察和考核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 面的现实表现情况,并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符合减刑和收监 执行条件的,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书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转送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行委)司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 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有关法律 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 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 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对管制、被宣告缓刑、裁 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应在其矫正期 满前一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行</p><p>72</p><p><br/></p><p><br/></p><p>政机关审核批准,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报州(市、 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期满 当日通知本人,并宣布解除矫正。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 机关将情况同时通报给原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 守所。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 医矫正对象,应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鉴定材 料和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复诊鉴定,经县(市、区、行委)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送原批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 亡的,要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当地派出所、检察院 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机关 及时将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同级检察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 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须按规定时限将《社区矫 正对象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统计表》 ,报上一级司 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监狱对经过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法院裁 定假释的罪犯和服完主刑仍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法律 文书生效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及基本情况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送 达其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但 应注明户籍地、常住地详细地址)县(市、区、行委)司法行政</p><p>73</p><p><br/></p><p><br/></p><p>机关,并责令罪犯在出狱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 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司 法所分别办理报到和登记手续。 具备条件的,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现场移交矫正对象和法律文 书及相关材料。</p><p><br/></p><p>第八章 附 则</p><p><br/></p><p>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br/></p><p>74</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规定</p><p>(试行)</p><p><br/></p><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执 行的顺利实施,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 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 、 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矫正对象(以下简称“矫正对象” 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被置于社区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 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形 式和途径,对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 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 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司法局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进行工作指导。乡镇 (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p><p><br/></p><p>第二章 报到登记</p><p><br/></p><p>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或离开</p><p>75</p><p><br/></p><p><br/></p><p>监所之日起 7 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 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 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周以书面或口头、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 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八条 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 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 当作好记录,填入《矫正个案书》 。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 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p><p><br/></p><p>第三章 监 督</p><p><br/></p><p>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 7 日内, 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并与监督人签 订监督(帮教)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 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及志愿者担任。 第十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 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p><p>76</p><p><br/></p><p><br/></p><p>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 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在 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还必须 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p><p>77</p><p><br/></p><p><br/></p><p>(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 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所 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 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 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p><p>78</p><p><br/></p><p><br/></p><p>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p><p><br/></p><p>第四章 走 访</p><p><br/></p><p>第十六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的家庭、本人、所 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 第十七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或全局性的 有关重大活动,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 态。 走访情况要做好记录,填入《矫正个案书》 。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 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矫正对象家庭及本人了解 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p><p><br/></p><p>第五章 迁 居</p><p><br/></p><p>(市、区、行委) ,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县 应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行委)司法 局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行委)公安机 关批准。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 7 日内向</p><p>79</p><p><br/></p><p><br/></p><p>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 3 日内向迁入地 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 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 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 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名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 各执一份。</p><p><br/></p><p>第六章 请 销 假</p><p><br/></p><p>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 (市、区、行委)行政区域。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 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 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通知书。 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 7 天。因特殊原因 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 矫正对象请假情况要计入《矫正个案书》 。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 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p><p>80</p><p><br/></p><p><br/></p><p>第七章 会 客</p><p><br/></p><p>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 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书面向司法所报告,并 经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 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不符合会客条件人 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p><p><br/></p><p>第八章 社 会 保 障</p><p><br/></p><p>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 动。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 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 所后自谋职业。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 指导。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需</p><p>81</p><p><br/></p><p><br/></p><p>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行委)司法局 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 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 协助矫正对象,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 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 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p><p><br/></p><p>第九章 解除矫正</p><p><br/></p><p>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 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 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 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p><p>82</p><p><br/></p><p><br/></p><p>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 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 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前 30 日,写出自我总结, 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 (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批准。 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期满日书面宣读《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宣 告书》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 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四十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 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 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 因作出鉴定。 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 5 第四十二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 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p><p>83</p><p><br/></p><p><br/></p><p>第十章 附 则</p><p><br/></p><p>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台帐,每月 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 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br/></p><p>84</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p><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提高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质量,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水平,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 类型、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心理情况分析、现实 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区分类别,实施个性化针对性矫正。 第三条 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原则。进行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实 施。 2、 公正合理原则。 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工作注重管理的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矫正对象的各种情节,确保 分类合理、合法,宽严适度。 3、 积极稳妥原则。 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工作对分类管理应加强 研究论证,积极慎重,稳妥推进。</p><p><br/></p><p>85</p><p><br/></p><p><br/></p><p>4、 接受监督原则。 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工作由司法所具体实施, 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批,县(市、区、行委)检察机关 监督的原则。</p><p><br/></p><p>第二章 社区矫正对象类别的确定</p><p><br/></p><p>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为以下五类。 A 类(宽管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自我控制力和 现 实表现良好。 B 类(普管类):基本能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自我控制力和 现实表现一般。 C 类(严管类):不能遵守社区矫正规定,主观恶性及社会 危害性大,心理不健康,自我控制力和现实表现较差; D 类:初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 E 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年老、身体有残疾 而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严重疾病的。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列入 D 类管理。 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年老、身体有残疾而生活不能自 理或患有严重疾病,自报到之日起列入 E 类管理。 第六条 司法所应当对列入 D 类管理满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 象进行综合考核,根据社区矫正综合状态评估和季度评审情况进 行类别调整。根据社区矫正综合状态评估的分析条件得分在 55</p><p>86</p><p><br/></p><p><br/></p><p>分(不含)以下的,纳入 A 类(宽管类)管理;得分在 55─85 分的,纳入 B 类(普管类)管理;得分在 85 分(不含)以上的, 纳入 C 类(严管类)管理。</p><p><br/></p><p>第三章 各类别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规定</p><p><br/></p><p>第七条 E 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二)每月向司法所电话汇报一次; (三)每 3 个月向司法所书面汇报一次; (四)对于 E 类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在每次选举前走 访一次或定期走访。 第八条 D 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二)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汇报活动情况一次; (三)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四)每月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五)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一次; (六)每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一次; (七)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 12 小时;</p><p><br/></p><p>87</p><p><br/></p><p><br/></p><p>(八)一般情况下,不得离开本地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 开本县(市、区、行委)的,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销假时应书 面汇报外出情况。 第九条 C 类(严管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二)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汇报活动情况一次; (三)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四)每月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五)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一次; (六)每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二次; (七)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 14 个小时; (八)一般情况下,不得离开本地区;因正当理由确需离开 本县(市、区、行委)的,除按有关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外,应 当每日电话汇报当日活动情况,销假时递交书面汇报材料。 第十条 B 类(普管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二)每半月向司法所电话汇报活动情况一次; (三)每月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四)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一次; (五)每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一次; (六)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 8 个小时;</p><p><br/></p><p>88</p><p><br/></p><p><br/></p><p>(七)一般情况下,不得离开本地区;因工作、生活等正当 理由确需离开本县(市、区、行委)的,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十一条 A 类(宽管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二)每月向司法所电话汇报一次; (三)每二个月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四)每三个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一次; (五)每三个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一次; (六)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 4 个小时; (七)因工作、生活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本县(市、区)的, 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p><p><br/></p><p>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类别的调整</p><p><br/></p><p>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以两个季度为一周 期,根据社区矫正综合状态分析结果,结合季度评审情况进行调 整。对分类管理类别的调整,不受原类别顺序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确有悔罪表现,认真遵守有关法规和社区矫正 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按照《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办法(试 行)》的规定给予表扬、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由表彰单位给 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参 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缩短相应考验期。</p><p>89</p><p><br/></p><p><br/></p><p>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对象按照《青海省 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提请治安处罚或收 监执行等处理。</p><p><br/></p><p>第五章 对社区矫正分类管理的监督</p><p><br/></p><p>第十五条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情况应当报请县(市、 区、行委)司法局审批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于分类情况不服的,自公示之日 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县(市、区、行委)司法局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 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 核期间不影响原分类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发现司法所的社区矫 正对象分类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司法所重新予以分 类或直接作出调整分类决定。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或其他公民发现司法所工作人员在 分类管理工作中有侵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或有违法情况的,可以 向当地司法局或当地人民检察院举报。当地司法局或人民检察院 收到举报后,应当查清事实、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回 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p><p>90</p><p><br/></p><p><br/></p><p>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p><p><br/></p><p>91</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p><p>(试行)</p><p><br/></p><p>第一章 总则</p><p><br/></p><p>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准确实施矫正,提 高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 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是在矫正期间形成的矫正对象</p><p><br/></p><p>基本情况材料和报到、考核、奖惩、评审鉴定、解除矫正等具有 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是社区矫正组织教育改造矫正对象的重要 依据,是矫正过程的真实反映。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工作受同级社区矫正工作</p><p><br/></p><p>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指导。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要坚持准确、齐全、规范、 科学,保密的原则。</p><p><br/></p><p>第二章 档案制作</p><p><br/></p><p>第五条 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在矫正 对象接收和被决定矫正之日起建立矫正对象正式档案, 一人一档;</p><p>92</p><p><br/></p><p><br/></p><p>司法所应当为矫正对象建立副档,副档内容为正档的复印件。考 虑到工作需要,管理、教育、奖惩类文书材料原件可先归入副档。 第六条 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 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 鉴定表;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 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取保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出监鉴定表。 (二)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人员在服刑期间接 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五)社区矫正责令书、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六)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活动情况月汇报(按时间顺序); (七)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八)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九)矫正方案; (十)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包括学习教育记载、公益劳动记 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p><p>93</p><p><br/></p><p><br/></p><p>(十二)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十三)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期满宣告书; (十四)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 利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 (十五)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 料应当归档。 上述每类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整理装订。 第七条 入档材料应做到准确、齐全、清晰、洁净、规范, 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司法文书制作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入档材料一律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或使用 黑色色带微机打印,不得使用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或复写纸 书写。同一份材料的内容书写用色应一致,不得出现混用现象。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籍贯、住址 等基本情况及主要犯罪事实,一律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 第十条 入档材料应按项如实填写,不得空项。凡没有具体 内容的,一律填写“无”。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矫正类别等表述应完整准 确,不得简写。数字应统一使用汉字小写或阿拉伯数字,不得出 现混用现象。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矫正对象在材料上签字一</p><p><br/></p><p>律用姓名的全称,不得代签、略写。所有签名均在姓名下方注明</p><p>94</p><p><br/></p><p><br/></p><p>时间(年月日)。姓名应签在材料的右下角或适当位置,不得越出 装订线。 第十三条 凡盖章或按撩手印应一律使用红色印泥。 第十四条 入档材料用语应客观、准确、具体、明了,符合 语法规范,并与所写人身份相符,不得出现编造、假设、事实不 清等现象。 第十五条 入档材料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全称,并 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档案卷内的文字材料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编页号,卷内材料应采用 70 克 A4 型纸张,做到右齐、下齐,并 在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所有材料的装订应用线装订,不得使 用订书针、曲别针等金属物品。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袋及档案材料封面、目录表、 卷内备考要统一。</p><p><br/></p><p>第三章</p><p><br/></p><p>档案管理</p><p><br/></p><p>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由县(市、区、行委)司法局 和司法所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 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条 查阅矫正对象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社</p><p>95</p><p><br/></p><p><br/></p><p>区矫正组织内部人员查阅,须经保管人员同意,外来人员查阅, 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 ,经司法局 (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查档人阅档时不得改变档案原样,如需摘抄、 复印材料的,经司法局(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档案保管,应当遵守档案管理一般要 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应 设立专门档案柜(厨) ,档案全部入柜,不得随意放置。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对 于损坏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 事此项工作的,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 变更地的司法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 给侦查、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均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保管期限为 20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长期保管, 年以上至 50 年,保管期限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司法所可同时对矫正对象档案实行 微机化管理,但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p><p><br/></p><p>第四章 附则</p><p><br/></p><p>96</p><p><br/></p><p><br/></p><p>第二十八条 室负责解释。</p><p><br/></p><p>本规定由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p><p><br/></p><p>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br/></p><p>97</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p><p>(试行)</p><p><br/></p><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方案》 、 《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精神,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 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 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过,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改 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遵纪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 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 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 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 育等。 第六条 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进行工作指导。 乡镇 (街道) 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p><p>98</p><p><br/></p><p><br/></p><p>第二章 入矫教育</p><p><br/></p><p>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采用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 行。 第九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为主要教育内 容。 司法所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 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 限制的权利。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 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p><p>99</p><p><br/></p><p><br/></p><p>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 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三)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 机关批准。</p><p><br/></p><p>第三章 个案矫正</p><p><br/></p><p>第十二条 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报到并收到其相关法律文书、 材料后,应针对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 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方案,落 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 落实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 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刑种、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以及矫正期间 的现实表现。</p><p>100</p><p><br/></p><p><br/></p><p>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 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及时掌握其思想、活动动态。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 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 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 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吸收社会志 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p><p><br/></p><p>第四章 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p><p><br/></p><p>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思想 教育: (一)认罪悔罪教育;</p><p>101</p><p><br/></p><p><br/></p><p>(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形势政策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二十条 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 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 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 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矫正对象的文化补习, 鼓励矫正对象自学成 材。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劳动就业等有关部门对 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协调相 关部门,逐步建立起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 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p><p><br/></p><p>第五章 公益劳动</p><p><br/></p><p>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五条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p><p>102</p><p><br/></p><p><br/></p><p>所能及、操作性、安全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 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 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 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 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 不少于 10 小时。</p><p><br/></p><p>第六章 心理矫正</p><p><br/></p><p>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 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 疾病治疗。 第三十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 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 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障碍的矫 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矫正对象的心理检测、矫正档 案。</p><p>103</p><p><br/></p><p><br/></p><p>第三十三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个案心理矫正情况填入《矫正个案书》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心理咨询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p><p><br/></p><p>第七章 解矫教育</p><p><br/></p><p>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 2 个月内分 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六条 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 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 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 1 个月,指 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 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 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对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的情况进行 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社区矫正教育</p><p>104</p><p><br/></p><p><br/></p><p>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p><p><br/></p><p>第八章 附 则</p><p><br/></p><p>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 予以记载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br/></p><p>105</p><p><br/></p><p><br/></p><p>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p><p>(试行)</p><p><br/></p><p>第一章 总 则</p><p><br/></p><p>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强化 监督管理和教育,调动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提高社区矫正质 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 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 、 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 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 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 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奖惩和教 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勤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p><p><br/></p><p>正有关规定为标准,实行奖扣分制,不计基础分,表现好的奖分, 违反规定的扣分,每月一次考核,每季一次综合评定,依据季评 结果(分值)对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p><p>106</p><p><br/></p><p><br/></p><p>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参加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 理申诉和举报,调查了解等方式,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p><p><br/></p><p>第二章 考核实施</p><p><br/></p><p>自 第七条 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之日起, 即被纳入考核范围;对未在规定期 限内报道的,协调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报到,司法 所在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开始对其进行考核。 第八条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有 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能否参加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 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九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 社区矫正对象住院治疗、 请假</p><p><br/></p><p>外出期间的表现情况,可委托矫正对象就医的医院、外出地、司 法所进行考核,并出具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在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p><p><br/></p><p>法规的前提下,主要考核其遵守监督管理、报到、汇报思想及活 动、请销假、学习教育、公益劳动、迁居审批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计分考核。计分考核实行 日记载、月评议(月公布) 、季综合(季公布) 、年汇总(年通报)</p><p>107</p><p><br/></p><p><br/></p><p>的形式。 第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采用加、扣分办法予以量 化,每月加、扣分相抵后为月实得分。每月实得分执行加分封顶, 扣分不保底的规定, 矫正对象每月实得分不得超过 30 分。 因表现 突出,当月得分超过 30 分的,须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 导小组审核批准。 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县(市、区、行委)社区矫正 第十三条 省、州(地、市)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对考核工作的实施,并开展经常性 的监督、检查,指导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乡镇(街道)社区 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 的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审核受理奖惩事项。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账,确定专人负责对矫正对象 接受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的记 录,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填写《矫正个案书》(表 3\\4\\5\\6\\8\\9\\10\\12)并做好上报(审批)材料的工作。</p><p><br/></p><p>第三章 考核加分</p><p><br/></p><p>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 到登记的,加 4 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当周通过一定形式和当月按规定向乡镇</p><p>108</p><p><br/></p><p><br/></p><p>(街道)司法所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加 1-2 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2-3 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积极参加政治、法律、道德、职业技术 教育,认真听讲,无缺席、迟到、早退情况,并完成规定的教育 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加 2-3 分; 第十七条 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及有益社会活动,完成和 超标完成规定任务的;加 3 分;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3-5 分; (一)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取得优良成绩, 获得有关部门奖励或取得相关合格证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 等级证书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 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不够 立功的加 5-10 分;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 线索,经查证属实的;</p><p>109</p><p><br/></p><p><br/></p><p>(三)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行委)一级或以上表 彰的。</p><p><br/></p><p>第四章 考核扣分</p><p><br/></p><p>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2 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 (三)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3 分 (一) 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 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 未经请假, 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 项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4 分; (一) 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采访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 学习教育、公益劳动不服从分配的。</p><p>110</p><p><br/></p><p><br/></p><p>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5 分 (一) 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接 受社区矫正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 当月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 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 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 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 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 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10 分 (一) 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的或经常居住地; (二)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行委)外 出经商的; (三) 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 微的。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 理规定,在给予惩处的同时,扣 15—20 分。 第二十六条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有确需扣分而本办法又无明 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报乡镇(街 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p><p><br/></p><p>第五章 考核奖惩</p><p>111</p><p><br/></p><p><br/></p><p>第二十七条 依据考核记分结果,对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奖惩行政奖惩和司法奖惩奖,应按季和年度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记功和 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三种。 (一)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当季度考核得 60 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表扬: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 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热心助人,乐于助人,乐于做好事,受到社 区群众普遍好评; 2、按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成绩良好; 3、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二)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科技革新的; 6、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的。 (三)矫正对象一年内获 3 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评 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由表彰单位</p><p>112</p><p><br/></p><p><br/></p><p>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警告、 记过两种。 第二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 (一) 依据日常考核记分结果,矫正对象连续 6 个月被扣 分累计达 20 分以上,或本年度内累计扣分 90 分以上的,可以予 以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以警告处分的应扣 15 分,记过的应扣 20 分。 (二)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以警告; 1、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2、不按时间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 又不请假的; 3、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4、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1、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2、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 严重后果的。 3、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5、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受到两次警告的应予以记过。 可以对矫正对象 第三十条 依据行政奖励结果和有关规定,</p><p>113</p><p><br/></p><p><br/></p><p>进行司法奖惩。 第三十一条 司法奖励为减刑。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的,可以呈报减刑: (一)一年内获 4 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 (二)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 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科技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呈报减刑幅度一般一次受到表扬减刑 2 个月,一次记 功可以呈报减刑 3 个月。 收监、 撤销假释、 第三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司法惩处包括: 撤销缓刑,治安管理处罚。 (一)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撤销假释、 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1、受到 2 次记过的; 2、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所工作人员; 3、发现有余罪、漏罪的; 4、重新犯罪的; 5、其他法定的情形。</p><p>114</p><p><br/></p><p><br/></p><p>(二)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p><p><br/></p><p>第六章 奖惩程序</p><p><br/></p><p>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 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 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并填报 《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批 、 表》 。 第三十四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行政奖惩,每季度评比一次, 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 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 并提出惩处意见, 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 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 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审核后,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并向有关部 门转送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p><p>115</p><p><br/></p><p><br/></p><p>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 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 理。 第三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 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三十八条 矫正对象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 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 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 机关的意见。</p><p><br/></p><p>第七章 附则</p><p><br/></p><p>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p><p><br/></p><p>116</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p><p>一、负责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和转交的衔接工作; 二、制定教育矫正方案; 三、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进 行具体考核; 四、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活动;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开展技能培训,为其就业、生活提 供指导帮助; 六、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工作; 七、落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八、组织指导社区志愿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适时开展社区 帮教活动; 九、依照规定做好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司法奖惩材料的整理 工作; 十、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社区矫正工作个案,做好社 区矫正工作信息、典型案例的编写、上报工作; 十一、协调社区矫正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促进社区矫 正工作的发展; 十二、完成上级部门安排部署的其他工作。</p><p><br/></p><p>117</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原则</p><p>一、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适用、依规办理的原则; 三、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p><p><br/></p><p>118</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纪律</p><p>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准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二、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三、不准隐瞒案情,包庇、纵容矫正对象违法犯罪; 四、不准非法侵害矫正对象身体,侮辱矫正对象人格; 五、不准非法剥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 六、不准非法搜查矫正对象的身体、物品或住所; 七、不准利用矫正对象从事营业性的活动或牟取其他私利; 八、不准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九、不准吃请或收受好处; 十、不准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p><p><br/></p><p>119</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者守则</p><p>一、守法纪,廉洁自律,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章制度; 二、讲道德,爱岗敬业,不谋取各种非法利益; 三、尚科学,以人为本,不打骂、侮辱矫正对象; 四、讲责任,恪尽职守,工作不推诿、不懈怠、不延误; 五、勤学习,积极进取,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素养; 六、讲政治,顾全大局,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p><p><br/></p><p>120</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者廉洁自律制度</p><p>一、不准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准参加非法组织和参 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 二、不准把社区矫正的档案泄露他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 度,确保社区矫正档案的安全。 三、不准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和受雇于任何人或者组织。 四、不准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和索要、收受社区矫正对 象的物品、现金和有价证券。 五、不准参与赌博,不准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提供保护。 六、不准在工作日中午和值班时间饮酒。 七、不准到娱乐场所进行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八、不准把警车开到娱乐场所,不准将警车借给非本单位人 员或者无证人员驾驶。</p><p><br/></p><p>121</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者考勤制度</p><p>一、坚持八小时工作制(特殊情况除外) ,不迟到、不早退、 不旷工,考勤由局基层科负责。 二、请假一天以下由主管局长批准,请假一天以上由局长批 准。 三、请假必须有请假条,确有特殊情况而来不及请假的,事 后应及时办理补假手续,无请假条或无领导签批的,视为旷工。 四、病假必须有医院证明,由局领导批准后方为有效。 五、考勤结果与工资、津贴挂钩,并作为年终干部考核的重 要依据。</p><p><br/></p><p>122</p><p><br/></p><p><br/></p><p>社区矫正工作者责任追究制度</p><p>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对矫正对象提出、反 映的问题不及时解答和处理。推诿、懈怠的给予警告,屡次发生 上述现象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戒免谈话,直到调离工作岗位;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法律法规处理。 二、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全市工作进度;或者遇 有特殊情况、问题及重大事宜不及时反映和上报、瞒报、迟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三、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侵害矫正对象基本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停职检查、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矫正对象脱管失控, 不积极查找,不主动上报,一经发现,通报批评;导致矫正对象 重新犯罪,影响恶劣的,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调离工作岗位。 五、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违反社区矫正其它规章制 度,不按程序办事,不能在指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本职工作和领 导交办的任务,给工作造成一定危害或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通报批评、戒免谈话,直到调离工作岗位;后果严重的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p><p>123</p><p><br/></p><p><br/></p><p>六、凡出现上述问题的,不得在本年度内评优、评先、入党、提拔。</p><p><br/></p><p>格尔木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一)</p><p>为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 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 正工作暂行办法》《海西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海西 、 、 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格尔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 、 施方案》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制度。 一、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第一条 我市各行委、街道、乡镇分别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 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芦苇兴任组长,市政府副 市长王贵军同志,市政法委副记、综治办主任郭军同志,市司法 局局长巩胜利同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 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局长巩胜利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以加强对本市 第二条 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建立例会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例会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其 中,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例会每年不少于 4 次,遇 到重大事项随时召开会议。 第三条 例会的重要内容是:学习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 工作计划的具体措施,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开 展工作,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p><p>124</p><p><br/></p><p><br/></p><p>第四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会议前征求相 关部门意见,确定议题,做好会议记录,将有关决定事项整理存 档,办公室并负责各项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 第五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联络员应按时到</p><p><br/></p><p>会,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请假,并指派他人参加。 二、请示报告制度 第六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在工作中的个别重大问</p><p><br/></p><p>题和紧急情况应在报告同级领导小组的同时,并向上一级社区矫 正组织报告,遇有超越现行规定的事项,必须报请上级社区矫正 组织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市社区矫正组织对各工行委社区矫正组织的请示</p><p><br/></p><p>报告事项,应及时给予答复;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向上级社区矫 正组织请示,凡请示报告事项和上级批复均要登记备案,以便查 阅。 三、学习培训制度 第八条 市社区矫正组织应加强对各工行委社区矫正工作</p><p><br/></p><p>者的培训,是全市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教育管理能 力和执法水平。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讲求实效 的原则。 第九条 培训内容包括: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政策、入教教育、心理学、道德及行为规范、工作方 式、工作经验等。培训时以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参观考察、</p><p>125</p><p><br/></p><p><br/></p><p>自学等多种形式。 四、信息宣传制度 以正面宣传 第十条 信息宣传要遵循真实性和实效性原则。 为主,客观真实,注重社会效果。 具 第十一条 信息宣传应主要反映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 有推广借鉴价值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迹、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主 要活动等内容。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的宣传报道应征求本</p><p><br/></p><p>人同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宣传报道的有关内容未经批准, 不得上网。 第十三条 宣传工作应注意保密,尤其是内部文件、资料不 得擅自公开。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五、监督制度 矫正组织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监督主要有司法机关的监督、 的内部监督等形式。 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监督, 现矫正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提出建议并予以 纠正。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矫正组织未按有关法</p><p><br/></p><p>律规定的刑罚内容执行刑罚的, 矫正对象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检举、 反映或向司法机关申诉。</p><p>126</p><p><br/></p><p><br/></p><p>第十七条</p><p><br/></p><p>上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定期对下级社区矫正组织</p><p><br/></p><p>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 规定的督促其改正。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其职责</p><p><br/></p><p>范围、工作程序、有关制度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行委、街道、乡镇社区矫正组织应及时处理矫 正对象或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和处 理结果应登记归档,并报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办公室应按州司法局统计工作相关规</p><p><br/></p><p>定,明确专门人员,严格遵守统计纪律,对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及 时进行统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方法要科学规范,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 统计资料要按有关规定程序审签并及时报州司法局备案。 七、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行委、街道、乡镇司法所应按照规定建立矫 正对象档案和矫正工作档案。矫正对象档案应一人一档,单独立 卷,并指派专人保管。有条件的地区可对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不得泄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查阅矫正对象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社区矫正组织内部人员查阅, 须经保管人员同意, 外来人员查阅,</p><p>127</p><p><br/></p><p><br/></p><p>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经司法局 (所)负责人批准。 如需要摘 第二十六条 查档案人阅档案不得改变档案原样, 抄、复印材料的,经司法局(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p><p><br/></p><p>事此项工作的,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长期保管,保管期限 20 年以上至 50 年,保管期限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算起。 八、社会志愿者聘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社会志 愿者应主要从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会 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所在单位人员中聘用。 第三十条 社会志愿者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二)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 (三)与矫正对象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矫正对象;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志愿者要积极协助司法所加强对社区矫</p><p>128</p><p><br/></p><p><br/></p><p>正对象的依法监督、依法管理、引导矫正对象认罪服法,不再违 法犯罪,早日融入社会,成为合格的守法公民。</p><p><br/></p><p>129</p><p><br/></p><p><br/></p><p>格尔木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二)</p><p>一、接收制度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在法律生效后的七日内,将矫 正对象的各类法律文书及其相关材料送达其长期固定居住地司法 所,并责令矫正对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办 理登记手续。 二、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 对不服从教育矫正 的矫正对象及时采取训诫等措施,对脱逃监控的及时抓捕,对重 新犯罪的及时处理,确保不脱管、漏管。 三、教育制度 司法所要逐步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正个案。通过定 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 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四、考核及奖罚制度 司法所要建立考核制度, 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分别给予 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奖励;对不服管理、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 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 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 法所提议,由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减刑、收监、撤</p><p>130</p><p><br/></p><p><br/></p><p>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由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通过,并报州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批准。 五、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矫正对象提供 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矫正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矫正对象,凡符合 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按现行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负责向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门、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六、解除制度 矫正期已满且未重新犯罪的,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 报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予以宣告。其中监外执行期满的,司 法所在期满前一个月做出鉴定,提出建议,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 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 文书送达司法所。 矫正对象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或被收监执 行的,自羁押或收监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七、监护制度 司法所要与具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直系亲属或单位、 居委 会签订监护协议,督促其履行对矫正对象的监护职责。 八、矫正领导小组的例会制度 各行委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必须建立定期例会制度,研究解 决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随时召开会议。</p><p>131</p><p><br/></p><p><br/></p><p>九、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制度 各行委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要定期对矫正工作者及社会志愿 者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矫正工作水平。</p><p>&nbsp;</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