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河海大学社区研究中心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在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这种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在监狱等传统的刑罚执行场所所进行的设施内处遇而言的,强调调动社区力量对罪犯的矫正改造起监督促进作用,同时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可以避免罪犯的交叉感染,也不会是罪犯的家庭、工作等受到太多的不利影响,国家为此投入的资金也远远小于对监禁犯投入的资金,从而节约了社会成本。</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一)国外社区矫正现状</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英国每年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520镑/人,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是490镑/人,但对一个监禁犯的投入高达7000镑,美国的统计也大体如此,因此大力推广社区矫正措施,也具有较大的经济意义,可以大大节约社会成本。这种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会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周末监禁、辅导处分、家内服刑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国外对于缓刑、假释的适用十分普遍,如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 包括其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就更加广泛了,例如:日本目前大概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二)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现状</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我国的缓刑、假释制度适用非常低,从2000年到2004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的法院很少适用,有的几乎不用。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2002年到2005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其中2005年最高,也仅为2.9﹪,2004年最低,仅有1.63﹪ .另外两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也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工作的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实际判处管制刑的为数极少,从2000年到2004年,每年大概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首先,是在立法上未得以重视,导致可以适用的范围过窄。例如我国分则条文中对判处管制刑的条文比例较小,仅有86个条文规定了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占刑法分则条文的24.6﹪,这与管制刑在消除短期自由刑弊端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不成比例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充实限制自由刑的种类和执行制度,扩大刑法条文可以适用的范围。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其次,对于假释和缓刑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定的极为苛刻,也是实践中较少适用的重要原因。假释制度在我构仍只是作为罪犯的一种奖励加以适用的,即适用于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在国外,假释作为推进开放式处遇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凡是服刑达到一定时间或者服满一定比例刑期的罪犯即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机会,即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一种奖励,或者可以说我国的假释是一种裁量假释,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方可予以假释,而国外的假释则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这也是我国假释制度不能得以很好适用的一个原因。对于缓刑犯,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和拘役犯,实践中缓刑也是这几种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中得以应用的比较多的一个,但是其适用情况仍不理想,有必要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对过失犯罪、偶犯、初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罪犯,可以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予以缓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不能单纯局限在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精神病患者,残疾犯等特殊的不具备监狱受刑力的罪犯可以规定也适用监外执行措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最后,受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主义影响较深,加之以从快从严的严打刑事政策,导致了非监禁措施较少得到判决和适用。作为一个有着重刑文化传统的国家,监狱行刑在我国的刑罚体制中还是占有重要的地位,善恶报应的思想使司法工作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从情感上不能接受不将犯罪分子关在监狱,反而让其在社会上“矫正”的这一刑罚新理念,同时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率也是非常高的,这也使司法者出于“安全”的考虑,能不缓就不缓、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也是严而又苛,监外执行的对象也仅限于少数几种犯罪分子,这就从实践应用的角度大大限制了社区矫正发挥作用的范围。</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二、社区矫正再社会化所面对一些问题与措施</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一)如何解决社区矫正认识、定位问题 </span></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nbsp;&nbsp;</span></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在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法规支撑和规范状况下,社区矫正是什么性质?工作应如何定位?工作的核心是什么?如何处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与体现矫正工作的人性化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认识问题一直在困扰着试点的先行者们。&nbsp;&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仅从分析社区矫正的概念入手可以看出,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它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以及社区社会工作本质上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而且是在社区中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针对如此性质,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工作定位应该是一个目标、两个方面:一个目标就是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两个方面就是在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应这一工作定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应主要放在“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上。&nbsp;&nbsp;&nbsp;&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虽然是行刑社会化和人性化的体现,但它毕竟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虽然惩罚的严厉性远远低于死刑和监禁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它的惩罚功能。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体现人性化,必须是根据犯罪人个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或承担必要经济责任,不能出现完全由着矫正对象的意愿行事或根本不考虑矫正对象实际的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二)如何解决社区矫正手段、保障问题&nbsp;&nbsp;&nbsp; </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帮助教育和改造,使其能够早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改过自新后回归社会。但在试点过程中,常听到诸如对(拿)违规或违法矫正对象没办法的叹息和抱怨,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矫正对象因谋生或生计而无法履行应尽义务或者无法服从管理的现象,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者感到无计可施,束手无策,认为社区矫正工作难以落实到位。事实上,既然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是在社区而非监狱,那么要避免矫正对象在社区重新犯罪,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使之在社区中能够正常生活并融入社区。这时,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做的首先不是简单地管理,而是对矫正对象提供特别帮助和服务,包括帮助他们寻找工作或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努力保持,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邻里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信心,正确认识社会正确面对自己,正确认识社会现实与主观能力之间的矛盾,等等。并根据每个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充分运用社会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方法,对矫正对象予以充分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摒弃千人一面、一刀切的矫正思路和方法,视不同对象的具体情况,将刚性、死板的矫正管理、纪律、要求等灵活实施或变通体现,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真正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实事求是地实现以个别教育为主的社区矫正目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矫正对象依然动辄违规或违法,就可酌情建议收监。因此,在这里可以看出,对矫正对象不是没有手段,只是没有一个适用于一切对象笼而统之的大一统方法和手段。笔者认为,面对每个具体的矫正对象,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是实施矫正工作最好的方法和手段。&nbsp;&nbsp;&nbsp;&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当然,对于矫正对象来说,教育和感化并非万能,因此思想改造也不可能百分百绝对成功,必须要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作为补充。实践中拉拢甚至腐蚀矫正人员、不服从矫正管理、拒绝做义工、拒不报告行踪的矫正对象已经出现,因此,除对严重违反矫正纪律和要求的矫正对象建议收监矫正外,对那些大错误不犯、小错误不断、还未重新犯罪的边缘对象,要及时制定惩罚措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三)如何克服社区矫正政府色彩重的问题</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主体从文件上看是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而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全部工作则是由专业矫正人员,即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所包揽。专业矫正人员的业务素质固然是矫正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具备专业素质能否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呢?这也是很值得探讨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无论是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司法助理员,还是监狱警察,从政府人事制度上讲,都属于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作为政府组织的有机组成要素,其工作能力的发挥直接受到政府组织模式的制约。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这种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之一就是“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地方行政单位虽然也设有相应的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他们的权限有些是宪法赋予的,有的是中央政府直接授予或委托的,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单一制的特点决定了政府的组织模式必然也应是高度集权型的政府组织模式。政府是一个庞大的组织,其规模也同时要求对活动效果具有可预见性。我国目前正处于由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的转型时期,工业经济的机械化大生产,要求社会分工的深入和标准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这种转变也必将使分工和标准化指导和规范着所的社会制度、观念和行为。成为工业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以上目前我国社会的特征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其相适应,从而建立一种集权程度高、分工深入、标准化程度高和可预见性强的政府组织模式。逾越这种组织模式,从整体上直接实行西方自新公共管理运动以来的组织模式对我国来说是不可能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而实际上,我国一直在向建立这种模式的方向努力。这种组织模式被称为官僚制组织,或称机械式组织、刚性组织,由被称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马克斯•韦伯所创建。官僚制组织最大的优点就是有利于组织目标的顺利达成,但其缺点也蕴含于其特点之中,是显而易见的。官僚制组织的特点为“高度的专业分工;规范程度高,即规章制度明确而且严格;集权程度高,决策权力高度集中于上层。” 高度的专业分工使职业固定化,工作简单化、常规化和标准化,其后果就是导致“专业白痴”的产生。即在这种组织模式中的公务员只熟悉本工作岗位的有关知识,对于其它行业、专业的知识一无所知。矫正罪犯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学,更重要的是要有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即要求矫正工作人员是一个全面型的人才。这无疑是这种模式无法达到的。为鼓励公务员对政府的忠诚和贡献精神,官僚制组织采用终身雇佣制。对于被终身雇佣的公务员来说,只要其能够遵守严格而明确的规章制度,就不会被随意解雇。严密的制度使公务员不愿探索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因为那样会承担违反规定,被解雇的风险。在激励机制方面,官僚制采用以职级、职等为坐标的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同样也是经济人,只投入而不产出的事情他也是不会做的。这样,这种组织模式严重地扼杀了组织成员的创造力,使政府组织陷于封闭、僵化和缺乏活力之中,最终后果就是导致效率低下。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芝加哥大学的沃克教授尖锐的指出:“缓刑监督实际上是一个神话,监督仅仅停留在官僚机构的文件上,于是责任被推卸了。犯人每月与缓刑官见面一次,空泛地谈谈工作、毒品、酗酒以及犯罪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然后出缓刑官上交一份报告,仅此而已。”</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在实际工作中,作为矫正工作人员的司法助理员不但承担着矫正罪犯的任务,还有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繁重的工作,将来也许还要有“判决前人格调查的工作” ,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无法承受的。解决的唯一途径可能就是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规模,然而,无论如何,政府组织模式都将成为制约罪犯矫正效果的因素之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四)如何解决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的制约</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社会经济基础是指一个社会的由一定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合。上层建筑对社区矫正的制约是表层性的,显而易见的,社会经济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制约却是深层次的,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然而它却是具有决定意义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如前所述,由于政府组织模式的制约,单纯依靠政府部门进行罪犯的矫正,其目标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实现的,对此,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者也清楚地认识到了。因此,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此定义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就是“社区”。何为社区?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应当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并不只是犯罪人“在社区内被矫正”,而应该是“由社区来矫正”,其实质内涵应该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一种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措施。这里的社会资源不仅包括物质资源,更应包括人力资源。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主体应该是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而非政府。从作用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是具体的执行者。这就要求我们把社区矫正概念中有“社区”定义为滕尼斯所原初定义的“社区”。“社区的原初概念主要强调基于共同体之上人们的认同感和利益的相关性,没有行政的色彩在里面,社区就是基于一定地域而自发形成的一种利益共同体,在社区里,大量的社会事务是由社区自己来完成的,而不是由政府去做的,相反,政府的强力干预往往不是社区弱化的原因,就是社区弱化的结果,社区概念暗含的是政府职能的淡出,社会能力的提升,体现的是社会的自助、自主、自治,体现的是社会办社会,而不是政府办社会” .社区内的人参与矫正罪犯的基本出发点不是为了政府更好,而是基于对本社区内生存环境的关注。这里的社区,不仅指在一定地域内,具有较为密切的利益相关性,同时有一定归属感和群体责任感的人群,甚至还要超出地域的概念,意味着大量非政府组织的存在。非政府组织被称为第三部门,在社会事物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以美国缓刑制度的产生为例,作为缓刑的创始人、世界上第一个缓刑志愿者的约翰•奥古斯塔,就是在加入“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后才开始其缓刑志愿者工作的。英国的缓刑制度也是在志愿者参与后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缓刑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社区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其产生和发展的生产力基础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完全由市场来配置资源,自由竞争的市场为人们自我实现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同时,个人在实现其自身利益时会遇到很多靠个人力量难以克服的障碍,这样,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就会组成各种利益团体来共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这样,社区便形成了。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竞争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垄断的加剧,继而产生经济危机。面对经济危机,各国采取的普遍做法就是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20世纪40年代,面对当时的经济危机,美国政府开始启用凯恩斯主义,由政府建立企业,政府广泛对经济进行干预,资源配置由市场配置转为由政府和市场两个方面。政府干预经济的副作用之一就是使社会团体大量减少,而新兴的组织又“缺乏老式组织那种基于社区和共同感的、自然生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哈佛大学女社会学家斯考科波总结说:仅仅过了1/3世纪,美国人就急剧地改变了他们进行公民参与和政治结社的风格。拥有大量地方成员而积极干预全国事务的市民组织已经成为了历史遗物。今天的美国人也会参与某种事业或事件,但是其组织形态极少有固定成员。在此,斯考科波指出了新的组织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成员感差,组织无法提供归属感和兄弟情谊;二是目标单一,主要指向某种具体政策,而传统组织的功能是多元的。事实上,斯氏干脆就把新组织称为“倡议组织”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应该说,滕尼斯所定义的“社区”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然而历史是不能倒退的,这种“社区”已经成为了历史遗物,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再产生,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我国的市场经济并不是由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发展而来,而是由资源完全由政府进行配置的计划经济转变产生的。政府仍是资源配置的主体之一。而且从市场经济的发展看,政府也不可能完全淡出经济领域,只能是渐渐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在社区建设的主体方面,我国可以说是政府主导型的,由政府推动社区建设能在多大程度上唤起社区居民的社区意识,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据统计,有人说我国仍是世界上装防盗门比例最高的国家,让我们来看看我们的周围吧,居于同一单元门的人你认识几个?又与几人有过交流?在你遇到困难时有几人会伸出援手?又有几个约翰•奥古斯塔呢?这就是我国社区的现实状况,我国的社区建设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就目前而言,我们不得不说,社区建设的现实状况是制约社区矫正效果的因素之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三、引入新型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我认为改变社区矫正适用现状,重新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有必要转变观念,在立法、司法层次扩大适用,另外建议仿照国外的刑罚替代措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罚金刑的易科制度,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教育刑思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鉴于目前对违反社区矫正条件的处理还不甚严格,如对于管制刑立法中未规定可以撤销,所以即使犯罪分子不服从监管,其所判处的管制也不能有所变更,不利于鼓励先进、惩罚后进,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即对违反规定的管制对象可以根据情形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严重的要加处罚金,延长考验期限,或者改处为拘役等剥夺自由刑,这样能切实起到鼓励改造的目的,使矫正的效果得到正常发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在我国进行的监狱改革中也有不少成功经验,值得推广借鉴。例如上海女子监狱试行的半监禁刑制度,就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从周一到周五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这种作法,使罪犯回到社会后能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缓和了家庭和社会矛盾,密切了亲戚邻里关系,减少了监狱的经费开支。另外又如上海少年管教所、湖北省少年犯管教所对关押对象实行的“试工试读”制度,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或少年教养人员,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实行非监禁化执行刑罚或教养,如试读、试工、试农和所外包教等,该规定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即未成年犯刑期执行过半,且剩余刑期二年以下,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现实改造表现好,家庭健全,具备监护和管教能力;有单位或学校接收,有接茬帮教的责任人,并征得所在社区和公安机关同意。试读前,少管所还要与试读学校及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签订《联合帮教协议书》。试读开始后,少管所要安排专人对其跟踪考核。少年犯每季度必须书面向少管所汇报一次学习和表现情况,每半年由监护人陪同回所汇报一次,少管所每年组织一次综合考察,如发现其有严重违规行为,可予以“收监” .结论: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刑罚种类上增加可以判处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种,这既符合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的刑法发展趋势,而且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监狱烙印对罪犯人格以及其正常社会生活的破坏,同时,可以大大节约国家的行刑成本,加之以社区的力量对罪犯进行改造,对广大群众也起了相当的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构建和谐社区,不仅仅是一句空话,群众之间方方面面的关系、利益均要被顾及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对国家和被矫正人员互利的事情,应当被提上重视的议程,各种矫正的方式,方法,只要不违法均可以作为尝试,只要达到使被矫正人员能够再社会化,再为社会作出贡献,我们均不应该拒绝,被矫正人员所面对一些困难,社区,街道也应当重视,例如:被矫正人员的就业问题,街道应当将被矫正人员再就业作为司法所一项年度考核标准,考虑在街道企业中使用矫正人员的,市区两级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税收优惠等措施,促进他们就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SIZE: 20px">相信在政府和社区的关心下,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在南京上一个新的台阶,为构建和谐社区、文明社区做出新的贡献。</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邓安宁,下关区建宁路街道安乐村社区)</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