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丽水市司法局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近年来,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 社区矫正工作在较短时间内, 逐步由最初试点到渐次推广, 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社区矫正提倡发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在矫正过程中蕴涵着人文精神,使其成为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亮点,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的一大亮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我县社区矫正基本情况与现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青田县司法局把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今年我县司法行政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调研,按照“三步走”战略,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为切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采取多项措施,培养了一批专业化队伍,制订并出台了《青田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和《青田县社区矫正工作意见》。在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在全县范围内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全方位的排查,力求“摸清、摸深、摸全”,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今年10月份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式启动做好准备。</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社区矫正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存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 为保障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及时到位, 必须针对具体的工作环节、具体的衔接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衔接规则, 确保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科学、有序、及时、高效地运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社区矫正对象产生环节的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对象的产生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在审判程序中产生。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 对罪犯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决定对犯罪分子监外执行。在这种情形下, 为保证工作衔接有序, 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 首先要通知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人民检察院, 并充分征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产生。主要是指监狱部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假释、监外执行, 或主刑执行完毕尚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形下, 现有法律、法规对假释、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各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的规定已较为完备。但是, 对监狱部门和罪犯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衔接机制却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监狱部门在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假释、监外执行时是否要征求罪犯所在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意见, 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是, 目前在这个环节, 监狱部门至少应提前一段时间, 通知罪犯所在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拟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犯罪分子的基本情况, 以便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罪犯做好接受和监管的各项准备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社区矫正对象交接环节的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在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工作中建立严密的工作衔接规则, 是有效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延迟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必要措施。对在审判程序产生的社区矫正对象, 如社区矫正对象当庭明确表示服从判决, 放弃上诉的权利,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可以当庭举行社区矫正宣告仪式。对犯罪分子没有明确放弃上诉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上诉期满之日的第二日和罪犯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现场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交接手续。在监狱部门执行刑罚过程中产生的社区矫正对象, 如具备条件的, 可以实行监狱部门和罪犯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监狱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当面交接; 不具备当场交接条件的, 监狱部门应提前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 释放的具体日期邮寄送达给罪犯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同时, 在罪犯释放时, 要制作《社区矫正对象限期报到通知书》, 按照在途时间, 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合理的期限内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 要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限期报到通知书》回执邮寄送达监狱部门, 通过文书的核对,防止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社区矫正对象排查环节的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在实际工作中, 客观存在着社区矫正对象不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或迟延报到的情形。这就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排查, 并通知排查落实的社区矫正对象限期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 接受社区矫正监管。对收到监狱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 而社区矫正对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到的情形, 由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主要为司法所)在一定的日期内在辖区范围内进行排查, 可以向辖区派出所送达《协助排查通知书》, 要求辖区派出所组织警力配合排查工作。经排查仍未落实的, 由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区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由区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向周边县(市、区)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发出《协助排查通知书》, 进一步扩大排查的范围。经两级排查仍不能落实的, 可以由区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协调公安部门, 在一定范围内发布《通缉令》, 对在逃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通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四)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环节的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从目前司法所建设水平来看, 单独依靠司法所的力量,很难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全面监管。因此, 在此环节中, 基层派出所和社区综治干部的协调配合, 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到位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必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基层派出所片警和社区综治干部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监管工作小组, 必要时吸收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亲友担当的帮教责任人共同参加工作小组, 形成“五对一”的、集有权部门监管、社会力量和亲友帮教的监管体系, 密切工作配合,共同抓好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帮教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五)社区矫正对象奖惩环节的衔接规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 其中表扬、记功等奖励, 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内部即可完成。然而, 对社区矫正对象减刑问题, 目前虽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一些地方业已开展了这项试点,而且对提高社区矫正对象自我矫正的积极性显示出了强大的促进作用。按照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规定, 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自身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减刑, 显然违背我国的刑事审判原则。因此,建议参照在监狱内服刑罪犯减刑的程序办理。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申报, 由地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向有权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或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由有权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减刑。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惩罚的问题上, 如警告、记过等可以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内部完成。但是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处以拘留并罚款的治安处罚的情形, 理当由县(市、区)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向县(市、区) 公安机关提出《社区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建议书》, 由公安部门调查取证, 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对社区矫正对象撤消缓刑、撤消假释的问题, 程序同对社区矫正对象减刑问题一样。</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矫正档案衔接中监管部门存在的主要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双方交接矫正对象档案时, 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存在一些需认真解决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一)监管不力,造成漏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按照规定, 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应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负责, 监管中应建立罪犯档案, 成立监督考察小组, 制定、落实监督和考察的具体措施。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交接过程中, 发现有些基层派出所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够重视。一是对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底数不清, 漏管现象较为明显; 二是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脱管现象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摸底前的矫正对象人数, 与公安机关实际交接时矫正对象人数相差较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二)监外执行罪犯逃避监督,造成漏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基层派出所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脱节现象。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后, 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漏送, 至此一部分被监外执行罪犯, 往往不到辖区派出所报到, 见人不见档, 见档不见人, 甚至人档都不见。从而造成脱管、漏管, 导致罪犯长期处于漏管状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三)监管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不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前, 司法机关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 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 从中央到地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种法律文书逐级传阅, 同时也采取了广播、电视、新闻采访等方式进行宣传。但有的监管部门对此项工作没有足够的认识, 没有体现出积极认真的工作态度、快捷的工作方式, 造成矫正对象人、户分离, 无法向司法机关交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四、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一)认识不足、职责不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会有关部门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重视不够, 不能给予有力配合, 因而出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重新犯罪的现象, 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隐患。同时, 有关部门职责不明确, 配合协调不够, 导致对监外执行罪犯人员掌握底数不清、情况不明, 有的执行机关监管工作松懈, 缺乏规范化管理, 监管工作混乱, 出现监管失控的现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二)措施不力、执法不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缓刑首要前提是“不致再危害社会”, 而有些部门在掌握一些人的情况不全面、信息不准确, 将个别不符合监外执行的罪犯作出监外执行、不宜假释、缓刑的而裁定假释、缓刑, 给监督管理增加难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三)监督管理、考察活动缺乏规范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 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 加之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方式没有统一、规范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导致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工作具体操作无章可循, 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停留在对重新犯罪进行预防和打击, 没有真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考察有待规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五、完善社区矫正衔接机制的建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一)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法律化</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对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监狱或公安机关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出监( 所) 时, 应分别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服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管理教育, 同时责令其做出书面保证。责令判决生效后或决做出后7 个工作日内, 持法律文书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 并办理登记手续。</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二)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密切衔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是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定位。确定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法院依法行使非监禁刑的审判权,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二是对完善社区矫正沟通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形成统一认识。确立公、检、法、司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社区矫正衔接问题进行及时沟通协调,以促进跨系统、跨部门之间的互动,畅通信息传递渠道,及时解决实践中个案衔接脱节问题。三是确定严格依法交付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原则。明确区法院和辖区看守所、拘留所等部门要依法向公安派出所交付服刑人员和有关文书,再由公安派出所建档并向服刑人员作社区矫正宣告后,交付街道司法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四是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具有法定强制力的职权,不宜由司法行政机关代替行使,确保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做到行使职权和具体工作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维护刑法和刑诉法执行的严肃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三)强化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或收到社区矫正对象迁出地的县( 市、区、管理局)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转递的法律文书后, 要为矫正对象建立正式档案, 一人一档, 并在3 个工作日内将矫正对象档案材料的复印件移送实际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为矫正对象建立副档, 一人一档。按期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 矫正对象的副档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矫正对象期满时所在的县( 市、区、管理局)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整理后, 归入正式档案集中统一保存。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犯罪被处理的, 档案随之转执行部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总之,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一项重要举措。在工作开展的初期, 我们每位社区矫正工作者, 都有责任积极探索新方法、积累新经验, 自觉为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客观的材料, 为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深入发展做出不懈努力, 进而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积极贡献。</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