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江苏司法行政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着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1】。社区矫正作为刑罚从以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转变的世界性发展趋势的主要标志之一,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开展。2003年7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明确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在我国北京、上海、江苏等6个省(直辖市)先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社区矫正的概念辨析及基本属性<br/>(一)社区矫正的内涵。社区矫正,又称社区处遇、社区内处遇或社会基础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或监狱式处遇而言的。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尽管其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实际上已有很久的发展历史,但其真正的含义是什么,甚至它的规范表述是什么,目前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理论界都存在很大的分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加拿大学者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以社区为基础,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刑罚的矫正项目,可以是法院判决的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2】。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对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的矫正措施”【3】。我国学者冯卫国在《行刑社会化研究》一书中认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4】王舜华主编的《现代实用刑事法律词典》对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做了详细解释,认为是指“美国犯罪学家安德鲁·斯卡尔等人于七十年代中期开始提出的社区矫正方案。这个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对一些被判处缓刑、附条件假释或罪行轻微未判刑的犯人,由他们居住地所在的社区负责对他们进行监督和矫正。具体的做法大致有三项:一是针对他们每人的情况进行治疗;二是对他们进行工作或职业培训,使他们有一技之长,能够找到正当工作;三是要求他们进行强制的社区劳动,例如种树、修路等,但给以适当的报酬”。在近期研究社区矫正制度的有关著作中,有代表性的论述包括: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督、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1】。以上可以看出,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学者都会基于不同的角度对社区矫正作出自己的界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给社区矫正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之难处还在于,除了“社区矫正”这一名称外,国内外很多文献还大量使用了一些相关的名称,如社区处遇,社区服务令,社区劳动,非监禁刑[【2】等等。由于研究者的叙述角度和中外法律话语的对接问题,这些名称存在着法律范畴与逻辑上的包容及交叉关系,以至于在不同的语境之中,社区矫正呈现出不同的意蕴。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菲所言,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含混,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为了推进社区矫正的本土化进程,2002年司法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对社区矫正的概念作了初步界定,认为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在此基础上,2003年7月的两院两部《通知》中,则给出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仔细研究上述观念,不难发现,在不同的语言概括和叙述角度背后,有一些东西是相同的。其一,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其二,以社区为范围;其三,社会力量参与;其四,目的是教育、感化、监督、帮助。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个综合性概念,是对在社区内所执行的各种非监禁刑罚活动的统称。其显著特点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活动的参与,使罪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中接受教育矫正,从而实现其再社会化。</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社区矫正的范围。和社区矫正的内涵相关联,关于社区矫正的范围即外延问题,国内外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更为明显。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于1990年12月24日通过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列举了家庭拘禁、缓刑和司法监督、社区服务令、准假和重返社会训练所、工作或学习释放、各种形式的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欧洲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9日通过的《更广泛更有效地使用社区制裁和措施的指导原则》,认为在立法中应当规定更多种可以使用的不同的社区制裁和措施,并列举了一些这样的措施:审前拘留措施、缓刑、附条件地暂缓监禁刑罚的执行、社区服务、被害人补偿、治疗令、对适当类型犯罪人的特别监督、通过一定方式限制自由等【1】。</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在一些文献中,不同的研究人员和学者对于社区矫正的外延,也作了不同的界定。如美国学者迈克尔·托瑞在论述美国的社区刑罚时,介绍了矫正训练营、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严格监督、家庭拘禁、电子监控、日间报告中心、社区服务、金钱刑罚等七种。德国学者汉斯耶而格·阿尔布莱希特在论述德国的社区制裁和措施时,介绍了保留刑罚的警告、日罚金、监禁刑缓刑等三种【2】。日本的大谷实在《刑事政策学》中则指出,社区内处遇包括假释、保护观察、改造应急保护恩赦时效、社区服务命令和损害赔偿命令【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在我国,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①管制。②缓刑。③暂予监外执行。④假释。⑤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同时,该《通知》还指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比较上述观点,不难发现,国外社区矫正的外延是非常宽泛的,除了我们所熟悉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务令外,还包括一些审前非监禁措施、罚金刑,甚至还包括类似我国安置帮教措施的刑释人员更生保护措施。与国外的实践相比,我国目前社区矫正所涵盖的范围相对较窄。导致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社区矫正是从西方传来的名词,而在这些国家,犯罪的概念比我国犯罪概念的外延要宽泛,我国一些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被纳入犯罪范畴。因此,从总体上看,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实践,在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阶段,两院两部《通知》所确立的社区矫正的范围是基本适当的、合理的,但从社区矫正的功能和发展趋势来看,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长远目标考虑,我国社区矫正的视野应当更加开阔一些,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社区矫正的基本属性。制度的基本属性是其内在的规定性。鉴于社区矫正概念的含混性和范围的复杂性,根据传统的刑法学理论,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属性是多重的,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描述【1】:</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第一,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来看,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行刑制度的结合。理解社区矫正的这一属性,首先要区分刑种、量刑制度、行刑制度三个不同逻辑层面而又紧密相关的概念范畴。刑种指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刑罚的种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量刑制度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具体适用刑罚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论述,可以分为三种【2】:①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②数罪并罚制度;③缓刑制度。行刑制度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所使用的具体制度或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行刑制度主要包括两种,即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把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等也列入行刑制度研究的范畴【3】。比照上述三个概念,把社区矫正的性质简单地加以归类是一件很困难的事。首先,社区矫正虽然包含刑种,但不完全是刑种。在两院两部《通知》中所列的五种社区矫正类型中,列入刑种的只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其次,社区矫正中包含量刑制度,但不完全是量刑制度。两院两部《通知》中,属于量刑制度的只有缓刑【1】。再次,社区矫正中包含行刑制度,但不完全是行刑制度。在两院两部《通知》中,仅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属于行刑制度范畴。因此,就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归位而言,社区矫正属于刑种、量刑、行刑制度的综合,不能割裂起来加以理解。这种综合性即使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中体现得也十分明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第二,从其工作主体来看,社区矫正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社会性工作的结合。社区矫正首先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具有通常的刑罚执行的基本特点:如执行机关具有特定性,只能由国家法定机关执行;执行依据具有法定性,只有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监狱作出的决定才能成为它的执行依据;执行方式具有强制性,对矫正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等,以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工作。但同时,社区矫正是偏重于执行过程的措施、方法或制度,如果没有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监督和帮助的时间延续过程,而是由审判机关或其他机关一次性执行完毕的话,这样的非监禁刑就不属于社区矫正【2】。因此,社区矫正必须要充分利用社区各种资源,动员社区内各种群众力量参与,并且持续一段时间才能完成。在这个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更多的是一种社会工作。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所具备的优越性,如人性化、科学化等等,正是由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特点所彰显和实现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基本状况及面临的主要困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萌芽,最早可以溯及清末的法律移植和行刑改革。20世纪初期,在内忧外患之下,清政府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全盘移植了日本的刑事法制度,创制了《大清新刑律》等一系列法律,并开展了监狱改良运动,对监狱的立法、体制,甚至监狱建筑图式等进行了移植。尽管这些改革,大多随着清政府的消亡而无疾而终,但从历史的范畴考察,这些改革以及从中所折射出的对国外法律制度的理性认识,对于几千年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封建旧中国而言,意义深远。此后,从清末到国民党执政时期,刑事立法不断吸收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理念,并通过尝试创办模范监狱,实施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等制度,逐步使近代中国的行刑理念和行刑实践摆脱了封建野蛮,步入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这一时期,在立法上留下了效仿日本的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丰富资料,但对社区矫正实践方面却欠缺系统的考证。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人民政府实行的“回村执行”制度以及以此为基础创设的管制刑,是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实践,可谓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我国的刑事法律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措施,如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但由于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3年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斗争实践,加之社区建设和发展滞后等问题,致使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发展缓慢。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行刑制度改革的需要,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6个省(直辖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2005年1月,两院两部又联合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黑龙江、广东、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试点范围。至今,社区矫正试点已在全国一半以上辖区正式开展。试点工作的主要做法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是构建组织网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建立多层面、宽幅度的组织工作网络。省一级普遍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或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小组或委员会领导通常由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主要有政法各部门、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市、县(市、区)比照省一级模式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网络,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1、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同级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实施试点工作;2、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3、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主要是协助司法所完成教育帮助任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是组建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目前主要由工作人员和志愿者两部分组成。工作人员以司法所人员、社区民警为主体。志愿人员主要由社区内的专家、学者、离退休人员、教师、高等院校学生和社区干部等构成,他们在司法所的具体指导下,对矫正对象开展“一对一”或“多对一”的帮助教育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是建立制度体系。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参与机构及各自职责,统一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管理措施适用以及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起上下配合、左右联动的社区矫正运行机制。这些规范性文件构成了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的基础,促进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运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四是探索矫正模式。(一)依法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建立由基层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组成的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网络,掌握其日常情况,确保不脱管失控,维护社区秩序的稳定。(二)以个案矫正为主,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针对矫正对象的不同犯罪类型、心理特点、年龄特征和生活状况等情况,由基层矫正机构因人而异制定针对性的矫正个案。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引入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科学手段,增强矫正的科学性、有效性。(三)合理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多种形式的社区公益劳动,使其参与社区文明建设工作。(四)以稳定矫正对象思想,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为出发点,开展多方面的帮困扶助工作。如建立过渡性就业基地,推荐就业,安置暂时无工作的矫正对象,将老弱病残等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等。(五)坚持日常考核与及时奖惩相结合,调动矫正对象的积极性。定期对矫正对象的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减刑等奖励。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或重新违法犯罪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等惩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工作已在6个试点省(直辖市)的63个县(市、区)、722个乡镇(街道)展开,共接收、管理矫正对象15787人,其中管制222人,缓刑9407人,假释2074人,暂予监外执行532人,剥夺政治权利3532人【1】。</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近两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面临着思想观念、队伍素质、社区建设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特别是面临相关法律缺失问题,具体表现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社区矫正法律规定分散,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我国《监狱法》对监禁刑罚的执行作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但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禁刑罚的执行,还没有一部完备的专门法律。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中。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还没有关于“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和程序规定,机构、人员、经费更是没有法定来源保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执行主体多元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刑罚执行活动缺乏法律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我国现阶段的试点工作体制,则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这就造成了实践运作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事实上,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试点地区都成立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回避这一矛盾。但从实践看,在法律文书送达、人员接收、监管等执法环节中,各部门的衔接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而且从长远看,这种做法只能作为权宜之计,最终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社区矫正对象缺乏法定化,对其进行的管理教育工作也需要进一步规范。现行社区矫正对象为两院两部《通知》所规定的五种人,是否合理,也应当认真加以研究。此外,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义务、社区矫正的强制效力也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产生了较大的困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四)社区矫正力量薄弱。目前,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人员组成,还有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教育活动。以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为例,该省社区矫正对象达43000人,而司法所工作政法编制人员仅3500多人,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需要。加之,司法所人员由于管理体制问题流动频繁、兼职过多,相当一部分人员由于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能力相对缺乏,他们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开展教育、管理、帮助、服务的能力和技巧仍然需要在较长时间的实践中加以锻炼和提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基本思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近年来,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一直是社区矫正相关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目前的主流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尽快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二是根据试点情况,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然后再向统一的立法过渡。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脉络尚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现有的实践还不足以支持立法推进,统一立法大多会有一个难产的过程。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则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悖【1】。因此,追求社区矫正的立法规制,笔者认为,应当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第一步: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适时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通过技术调整,进一步优化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使社区矫正在我国能有更大的适用范围和更好的适用效果。第二步:条件成熟后,在总结试点经验和整合现有法律资源的基础上,制定系统的《社区矫正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对现有法律规定作出技术调整</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调整管制刑的强度,扩大其应用。管制刑是我国唯一的一种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主刑,在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实践中管制刑的低适用率却是有目共睹。一般认为,造成管制刑低效适用的最大原因在于执行内容较为虚泛,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伤害了社会惩罚犯罪的正当情感,并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2】。为此,笔者认为,适当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注入管制刑以实质性内容,对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针对性劳动处罚内容,加强执行的强度。即要求受刑人每月到指定的地点,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公益性劳动。这样,既可以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又可以使社会得到实实在在的补偿,从而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刑的认同和支持【3】。二是应充分认识其刑罚属性的轻刑意义和非监禁意义,扩大其适用。凡是刑法条文有规定的,优先选择适用管制刑,尤其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初犯、过失犯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应当大量适用管制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规范缓刑的考察与执行。近年来,我国缓刑的适用率已有所提高,但与国外相比仍然偏低。其原因“最主要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4】。为此,缓刑调整的重点在于确立缓刑的专门机构,规范缓刑的执行。一是要确立缓刑考察的专门机构。目前,可以考虑将对缓刑,包括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权,由公安机关交给社区矫正的专门执行机构执行。二是应进一步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我国《刑法》对缓刑期间的行为规范规定得十分原则,即缓刑人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等等。这些既不易于考察,也缺乏针对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必要条件是对所有缓刑犯都适用的共同条件。裁量条件是因犯罪情节而异的条件,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等等。具体适用由法官酌情决定,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扩大假释的适用。从性质上说,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宜措施”【1】。笔者认为,从长远角度出发,要培养社会抗风险的能力,真正实现受刑人再社会化,松动假释的适用是必要的。而从现实角度分析,要减轻目前监狱超负荷运行、国家负担沉重的状况,扩大假释率也会产生即时效益。首先,要规定明确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很容易引起争议。在社会公众来看,“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是一种法律评价,而是执法部门对社会所作的承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狱和法官在假释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影响了假释的适用率。笔者认为,应考虑删去“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用词,同时进一步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予以细化。其次,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一律禁止假释的规定,应当正确理解。虽然这两类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不是以罪名来划分的,采取一刀切的禁止假释的做法,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而且假释就是用来改善长刑期和无期徒刑的,排除这两类人尤其是后一类对象后,这种制度的使用还有多大价值就要大打折扣了。建议修改上述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再次,设置专门的假释决定机构。从假释的性质来看,它不是改变原判决,只是执行方式的变更,不涉及法院的职能——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应当参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体制上理顺假释的决定权,以省为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假释委员会,由假释委员会及其分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监狱警察、法官外,可以吸收一定数量的心理学、医学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社区代表参加,以体现假释决定系统的开放性和专业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4、调整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在当前社会生活中,政治权利对大多数普通人而言,只是一种模糊抽象的权利资格。有学者主张,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内容从政治抽象权利拓展到人的社会权利,认为“这些法律内容可以是涉及犯罪人所拥有的政治、文化权利,也未尝不可以是经济、家庭、社区等方面的权利”【1】。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采纳。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成熟,市民社会特性日趋明显的情况,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进行调整,有选择地适用其它剥夺权利方式,能使我们在面对复杂犯罪现象时,有更多针对性的选择。比如,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期间从事与其犯罪相关的职业,在一定期间剥夺那些遗弃、虐待、伤害子女的人的亲权等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5、引入社区服务等新的社区矫正种类。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我国大陆社区服务制度最早是由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中试行的。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有人认为,“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2】。笔者认为,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具体可以将社区服务设定为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上述执行技术调整,将其作为缓刑、假释、管制中的附加义务,以丰富缓刑等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内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改革社区刑罚的适用与裁量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建立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行为能力、身心状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的一种制度。其作用在于四个方面【1】:①利用现有的知识和技术,就个别案件的行为人做精密的考察,依其考察的结果,提供司法机关于审判之际,为决定宣告之刑事处分的参考。②于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继续观察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以为执行机关分类收容并选择的依据。③于刑事处遇执行中,观察受刑人所具有的一切变动因素,预测其未来适应社会能力的强弱,以为决定假释时期和假释条件的参考。④观察假释或释放后的生活状况,以估量处遇的效力和预测的正确程度。简单地说,判决前的人格调查主要是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行刑期间的人格调查目的是为犯罪人的处遇提供分类帮助,并为变更处遇方式提供参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十分重要。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机制和预测能力的限制。应当讲,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有一定的基础,也应该采取这种做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以犯罪人人格调查的职能,以进一步提高刑罚适用和裁量的科学性,更好的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恢复刑罚易科制度。刑罚易科是指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国外刑法普遍规定了刑罚易科制度,常见的有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或劳役、限制自由刑易科短期监禁刑、罚金易科劳役等种类。为了优化行刑效果,我国在抗战时期制定的《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中就已作出了刑罚易科的规定。而且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徒刑执行的多种变通办法。比如:对不需要监禁的轻刑犯采取缓刑;在徒刑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的表现和再社会化程度,采取减刑、假释等措施;对缺乏受刑能力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方法等等。因此,通过易科制度,使刑罚种类相互贯通,从而提高刑罚的灵活程度,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具体而言,可以对有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被管制人,根据《刑法》对受刑人先行羁押日期与管制的折算方法易科为徒刑。这样管制刑的执行便有了一定的法律约束机制,能够促使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从而保证行刑的效果。相反,对3年徒刑以下、确有悔改的短刑犯,如未成年犯、过失犯等,可以通过同样的刑期折算方式改为管制刑或社区服务刑执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从长远看,要彻底解决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法律问题,必须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整合,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从国外的情况看,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形式大致有四种【1】: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提供服务等事项。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典》、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用于调整监禁执行和非监禁执行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区矫正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除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采取制定一些单行的法规和条例来调整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关系。虽然形式不同,但都较好地补充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足。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新西兰的《假释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法》、《少年事件实施细则》等。四是国际性的社区矫正法规。主要指联合国、不同的地区以成员国的形式缔结的一些条约和规则,用于对成员国在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方面进行指导。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条文粗疏、笼统,既缺乏可操作性,也在不同的措施之间缺乏有机协调性。因此,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意义重大。在立法规格上,近阶段可以把《社区矫正法》作为一种与《监狱法》并行的专门法律形式。在立法内容上,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内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基本原则及其它一般性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二)社区矫正的对象及其权利、义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三)社区矫正机构,包括社区矫正的决定机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及其具体职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四)社区矫正人员及其法律地位、类型、任职资格、考核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五)社区矫正的内容及程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六)社区矫正法律责任等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陈秉璋、陈信木:《道德社会学》,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36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王增铎、兰洁等:《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美]哈利·兰宾:《社区矫正的协调机构与矫正方法》,载2005年7月中国司法部、美国马里兰大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主办的社区矫正国际研讨会有关材料汇编,第35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4】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非监禁刑是目前国际上大量使用的一个术语,指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这两个概念有很密切的联系。首先,两者都具有“非监禁”性,凡是适用这两类制裁方法的犯罪人,都不采取监禁的形式。其次,两者的具体种类有很多是相同的,涵盖的范围大体相当。当然,确切地从外延上讲,非监禁刑应当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赔偿等财产刑,甚至还包括生命刑(死刑)。作为财产刑的非监禁刑,有时候可与监禁刑合并使用,而社区矫正则主要指虽然不需要监禁但是仍然要执行一定时间的那部分非监禁刑。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在我国还没有正式引入社区矫正一词之前,国内大多文献较多地使用了非监禁刑这一概念。与非监禁刑类似的还有其他一些概念,例如,“非监禁措施”、“非监禁制裁”、“监禁替代措施”等。这些概念表达了基本相同的含义,与社区矫正的关系也与非监禁刑概念类似。</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美]哈利·兰宾:《社区矫正的协调机构与矫正方法》,载2005年7月中国司法部、美国马里兰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学主办的社区矫正国际研讨会有关材料汇编,第37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154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5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探讨社区矫正的属性,主要目的在于厘清其在刑法结构中的地位,这对于更好地理解社区矫正的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念,以及对下一步的制度建构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这里着重通过我国社区矫正的内涵、外延来探究社区矫正的属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473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332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将缓刑当作量刑制度的一种,如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述(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2-492页)。但在国外,对于缓刑是否属于量刑制度,却有不同观点。如美国的大卫·E·杜菲将缓刑作为与监禁、罚金同样的刑种来看待(参见[美]大卫·E·杜菲著,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6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这一观点在一些文献中多有论述。一些学者认为,罚金刑就是如此,如果罚金刑在宣判完毕后,由</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犯罪人一次性缴纳完毕,这样的罚金刑就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但如果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附加了其他需要在当地社区履行的义务,或者判处犯罪人分期支付罚金,在支付期间要对犯罪人进行监督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和监督活动,就构成了社区矫正的内容(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在欧洲委员会通过的《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所附的《术语表》中,在解释社区制裁与措施时也指出:尽管金钱制裁并不属于这种制裁,但用来确保其执行的任何监督或者控制活动,都属于本规则的范围之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王钰:《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概述》,载2005年7月中国司法部、美国马里兰大学主办的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国际研讨会有关材料汇编,第53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64条又限制性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而“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因此,地方性法规是不能制定涉及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法规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管制的强度可能招致刑罚趋重的批评。但笔者认为,通过对管制的法律调整,管制会在司法实践中更趋实用,从而可在整体上减少监禁刑的适用,这将从刑罚的整体范围和更高层次上体现轻刑化的思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4】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1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40-241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9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冯卫国:《行刑社会化视野下的中国行刑改革》,载梁根林、张立宇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9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9年版,第91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1】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