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盐城政法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FONT-SIZE: 12px">&nbsp; </span></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两院、两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已正式施行,标志着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已从试点走向全面深入推进,但总的看来,该制度还处在摸索阶段,不完善之处还比较多。如何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使一大批偶犯、初犯、轻刑犯得以留在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充分调动社区力量参与到该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稳定,是摆在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具体实施该项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在这里,主要想结合该《办法》第四条对审前调查评估的规定并联系工作实绩谈一下自己的见解和意见。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对一名罪犯来说,是否对其适用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制度相对应的刑罚,法院在进行裁判(包括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下同)时,考虑到的情节可以分为两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笔者看来,由此可以将社区矫正分为两种,一种是因法定量刑情节决定了应判处相应刑罚而适用社区矫正,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都是《刑法》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应当适用的刑罚措施。其中,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一种)也大多属于此类。另外一种,则是由于考虑到酌定量刑情节(一般来说,不止一种)判处相应刑罚而适用社区矫正,在实际司法审判中,以缓刑为最多。法院在裁定假释时,也要考虑到每一个罪犯的具体情况,这些情况大多也属于酌定量刑情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理论界一般认为,审前调查是人民法院裁判管制、缓刑、假释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矫正刑罚的重要前提。不过,在笔者看来,在不同的刑罚(及刑罚执行制度)裁判中,审前调查的重要性也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审前调查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现一般由基层司法所承担)对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在此基础上,对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的综合性评估,因此,它应该属于法院在量刑考虑到的酌定量刑情节。由于法院在判处不同的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时,不同量刑情节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审前调查所反映的情况在法院进行不同的刑罚裁判中也应有所区别。具体说来,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等由于法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以依法独立做出相应的裁判,在这些情况下,审前调查重要性不是很大;而对于是否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方式,由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审判人员更多地要考虑到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身的具体情况,在全面综合的前提下做出决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些情况中,审前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且应作为相应裁判的前置性程序。所以,对后一种情况来说,法院的裁判不仅应有刑事法律理论逻辑根据,而且应有审前调查评估而得到的社会实践依据。笔者希望,在今后有关该制度的法律法规中能明确这一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正因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有其特定的重要性,所以,笔者认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即具体实施该工作的基层司法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而不应交由社会性的社区矫正志愿者或其它组织来完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笔者在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中,切实感受到审前调查评估还存在如下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1、审前调查评估多多由法院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采用函的形式,约束力较小。填写内容大多只有情况和结论两部分,只有一页,显得过分粗犷,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随意性过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2、在调查实施过程中,由于司法所调查人力的不足,为减轻工作量,有些调查人员往往敷衍了事,调查内容表面化,缺乏对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犯罪认识、所在社区帮教条件的深入分析,容易导致结果失真不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3、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前调查评估的衔接配合方面没有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导致该项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如,法院将拟适用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的对象要求司法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司法所经过实地调查, 如果出具了与法院内定内容相悖的鉴定书和调查意见,法院往往不予采纳,使庭审中对该材料的质证活动形式化。有些有必要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案件,审判法院甚至没有向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发送调查评估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4、目前调查评估制度的实施程序很不健全,导致整个工作随意性大,产生制度性漏洞。 如承担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相关人员集走访对象、了解情况、查明事实、作出评估意见等于一体,主观性过大。参与该工作的司法所人员、社区矫正社工作者及志愿者的职责划分不明,界定不清。有的地方将此工作委托社会性组织来完成,笔者认为,不利于体现其严肃性和专业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个流程中,审前调查评估属于前置性工作。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工作,使其能较好地反映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全貌,为法院审判提供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参考意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法》或正在拟定中的《社区矫正法》将该项制度进行明文规定,并从具体内容、启动程序、启动主体、调查主体、调查时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加以充实,使该制度更具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1、为审前调查评估制定固定的文书格式,规范调查时间、程序,明确其作为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其具体内容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及对象的不同情况来分别制定(如缓刑与假释在格式与内容上就应有所不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2、调查评估材料应进一步完善,要能反映从走访调查到做出总结评估的全过程,并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的一部分。从材料表现形式来看,不应局限于现有的书面文字形式,应有录音、录像、摄影等视听资料,以增强其客观性、真实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3、改变现在的由法院向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发送审前调查评估函的方式。在法院依法决定有进行调查评估程序的必要时,告知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由其自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在传送至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庭审质证等程序中应充分重视该调查评估材料的证据作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4、全面建立社区矫正回避制度。笔者认为审前调查评估阶段的回避范围应类似于执行阶段的监管人员(执行阶段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矫正对象监护人等大多不需要实行回避),即调查人员(包括协助调查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1)是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3)与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5、为使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对调查收集的情况必须经集体研究形成结论性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刑罚裁量参考意见。在此过程中,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行指导,加强审核,做好备案,特别要杜绝现有的一个人下结论的现象。对影响较大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民召开听证会或征询专家意见,以最大可能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产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6、鉴于当下基层司法所客观上存在人员素质与队伍建设等方面还不能很好适应司法行政工作发展需要、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执法权以及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等情形(这些都会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工作人员通过调查走访得出客观公正结果的难度加大),对调查评估工作中非因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而造成的偏差或错误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豁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工作机制得以完善并得到切实贯彻后,可达到以下效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1、所形成的材料及其反映出来的情况,可以成为法院在进行相关审判时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和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酌定情节,杜绝在刑罚审判和执行当中,胡用、乱用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2、可以给其后的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打下良好的铺垫。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评估的过程中对可能将接收的对象预先就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可以未雨绸缪,尽早形成相应的预案和监管措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3、通过调查评估程序,可以塑造出良好的社区矫正舆论氛围。加深相关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了解,从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参与到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中来。也能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目前基层司法所人手紧张、社区矫正机构还不够健全的不利局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4、严格执行该工作机制,能够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从源头上纠正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中存在的一些过宽、过软的现象。同时,有助于社区矫正对象较好的融入社区生活,增强社区矫正执行效果。</span></p><p><br/></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