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河间市瀛洲镇四街村南城墙胡同82号,大学文化,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02130157,原河间市司法局临时聘用人员,住河间市西关商贸城西北角。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遵照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以肃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肃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接到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河间市司法局接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郭军辉假释的委托调查函后,由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均同意对郭军辉假释。2011年6月21日郭军辉被假释后,由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3月任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电话回访工作,由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郭军辉脱管失控。2012年5月至7月,郭军辉伙同他人在大城、青县实施抢劫作案二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1749210元,并致一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假释人员郭军辉长期脱管漏管,并重新犯罪,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是司法局临时聘用人员,且在社区矫正科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报表,对假释人员郭军辉没有监管职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海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系河间市司法局的临时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符合立法解释所认可的渎职犯罪的主体,其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2、原审证人证言均表示矫正科的工作没有明确的分工,各个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也没有清楚的界定,可以证实马某某没有明确的监管郭军辉的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责任;3、马某某没有经过相关的专业培训的事实,不了解监管假释罪犯的相关规定,其职责不明确,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4、河间市司法局关于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管缺失是整体职能的缺失而非工作人员的错误;5、公诉人提交的新补充证据,是案件当中原来就具备的证人的再次表达,这些新证据均是证人对于同一件事儿的重新表述,其表述与先前的陈述完全相反,对这样的表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河间市司法局临时聘用人员。2011年3月份,河间市司法局接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郭军辉假释的委托调查函后,由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均同意对郭军辉假释。2011年6月21日郭军辉被假释后,由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3月调入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电话回访追踪工作,由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郭军辉脱管失控。2012年5月至7月,郭军辉伙同他人在大城、青县实施抢劫作案二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1749210元,并致一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自己于2012年3月到矫正科上班,之前郭军辉已经是社区矫正对象,接手工作后有郭军辉的监管档案。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矫正科管理的矫正人员只有郭军辉一人,他在假释考验期间,自己打电话跟踪过,但没有按规定每月组织学习劳动,每周进行电话跟踪,通过对其管理得知他不怎么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按时报到和携带定位手机等,打定位手机经常无人接听、关机,后来欠费停机,所以就打他母亲的电话转告,此情况自己没有向科长汇报过,也没有向科长提出相应措施建议。电话跟踪考核手机不能提供记录,打电话只能在电脑上显示其位置,没有保存功能,所以不能提供郭军辉电话跟踪的记录。自己没有对郭军辉进行走访,2012年10月因联系不上他,找过他一次,因为拆迁,不知道其住处也没有见到本人,后来也没有进行家访和实地考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郭军辉大概在2012年8、9月份参加过两次司法局举办的教育活动,不是自己通知的。2013年6月知道郭军辉重新犯罪后,科里开了会,主管副局长李爱军、房海雷、常艳花和自己参加了,李爱军局长说该补什么补什么。科长房海雷传达李爱军局长的意思,让自己补写的电话记录,让常艳花写的思想汇报。
2、证人房海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自己从1996年10月在司法局上班,2010年11月任司法局矫正科科长。具体职责是接收假释和保外就医及外地判处缓刑的河间市籍罪犯,指导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日常管理及开展矫正、考核奖惩和解除矫正工作,指导监督社区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组织指导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河间市司法局矫正科自2010年11月成立,科员有惠泳和秦晨光,2012年3月,惠泳和秦晨光调离,常艳花、马某某调入。常艳花、惠泳、秦晨光、马某某和自己主要负责矫正人员的日常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矫正职责。因为人员少分工不太明确,有任务时由自己临时指派。大约2011年3月,保定监狱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对郭军辉做假释前调查。因为城区办没有司法所,无法对假释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不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自己觉得郭军辉具备假释条件,当时是自己和惠泳征求了城区办事处、家属意见、居委会意见及派出所意见,各单位都同意假释,最后司法局签署的同意意见,原主管副局长王占仓同意盖了章。2011年6月中旬接到保定监狱让接人的通知,按照规定应该是司法所和家属去接,因为没有接收司法所,矫正科人少事多也没去人。家属带着保释协议书把郭军辉接回,这样做是违反规定和管理办法的。郭军辉于2011年6月23日左右从保定监狱假释后到河间市司法局报到。因为郭军辉是非农业,城区办没有司法所,所以由河间市司法局矫正科对他做矫正工作,自己对他宣布的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外出请假、禁止事项及违反规定的后果、享有的权利、应矫正人员职责,并安排惠泳建了档案,秦晨光负责电话联系。郭军辉他们自己买的定位手机。2012年3月前由秦晨光负责电话追踪,2012年3月以后由马某某负责电话追踪。具体追踪情况自己不知道,他们没向自己汇报过,没有电话记录也没有思想汇报。2012年6月、8月、9月郭军辉参加过司法局举办的3次集中教育活动。2012年10月联系不上他了,发现郭军辉脱管后,自己和马某某、惠泳等人到郭军辉的住处查找过,因房屋已拆迁没找到,郭军辉的母亲也不接电话,通过多方查找未果,既没有给他下过警告通知书,也没采取措施,以为他不会重新犯罪。2013年6月查找到他弟弟,才知道郭军辉重新犯罪,未经核实就报河间市检察院了。为了报河间检察院才编造的电话记录和思想汇报材料。电话记录是马某某写的,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每周一次,思想汇报是常艳花写的。
3、证人惠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成立时自己到矫正科上班,2012年3月调到基层科工作。当时有科长房海雷、秦晨光和自己共三人,自己主要负责档案管理,秦晨光主要负责给矫正对象打电话跟踪审核,都负有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时是科长临时指派。郭军辉假释前的审前调查是自己和房海雷做的,调查了郭军辉家属、当地派出所、城区办事处、居委会,都同意郭军辉假释并盖了章,调查完毕同意接收到司法局,盖章后把审前调查表寄到保定法院,郭军辉的母亲把他接回,局里没去人。郭军辉假释时矫正科没有监管条件,当时科里没有具体分工,对郭军辉的社区矫正工作,都参加考察家访之列。
郭军辉假释出狱后何时报到的不知道,自己在矫正科工作期间没见过郭军辉。大约2011年6月郭军辉假释后,自己给郭军辉建了监管档案,当时是房海雷科长把档案给自己的。
局里让郭军辉的母亲买了定位手机,当时在社区矫正人员管理平台上留了定位手机号和他母亲的手机号码。记得科长让秦晨光给郭军辉打过电话,是否打通不清楚,自己没给郭军辉打过电话,也没做过家访。自己没见过郭军辉的电话记录和思想汇报。自己在矫正科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对郭军辉进行考核,不知道郭军辉出河间市了,他也没和自己请假。2013年5、6月知道郭军辉重新犯罪后,自己开车和房海雷、马某某去过郭军辉家一次,因拆迁没找到。
4、证人李爱军的证言摘要。自己于2011年6月分管矫正科工作,从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抽调到拆迁办工作。拆迁结束后回局里时,矫正科有房海雷、常艳花、马某某,房海雷负责全面工作、常艳花主要负责档案管理、马某某主要负责考核报表,监督管理工作他们三人都做,没有明确分工。郭军辉在假释考验期内脱管,科长房海雷没有向自己汇报。2013年6月,房海雷等听说郭军辉又犯罪了,查找未果,了解情况后向自己汇报说郭军辉已被青县抓获,自己和房海雷、常艳花、马某某商量后,把该报检察院的材料都补齐。
5、证人秦晨光的证言摘要。自己于2010年7月到矫正科上班,2012年3月调入基层科。当时郭军辉是社区矫正对象,科里就三个人,分工不明确,自己主要负责每周给郭军辉打电话,跟踪考核。有时候是郭军辉接,有时候是郭军辉的母亲接,打电话没有记录,打完电话,有时跟科长汇报,不是每次都说。郭军辉只留了一个定位手机号,手机是郭军辉出来之前他妈办的。郭军辉从监狱出来时间不长,自己打过五六次,都是郭军辉接的,后来就没打过。自己没对郭军辉进行过家访,不知道他在假释考验期间是否出过门,记不清他是否到司法局汇报过思想活动情况。郭军辉假释后到司法局报到时见过他一次,2011年冬天见过他一次,写没写材料不知道。在自己管理期间,没有郭军辉的电话记录及思想汇报材料。
6、证人常艳花的证言摘要。自己于2012年3月到河间市司法局矫正科工作,科里有科长房海雷、马某某和自己三人。自己主要负责档案管理,没有具体分工,都负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时科长指派做具体工作。之前郭军辉已经是社区矫正对象,科里有郭军辉的监管档案。根据工作职责,应当通过电话跟踪和家访、思想汇报掌握郭军辉的活动情况,自己没做过这些工作,也没见过郭军辉的汇报材料,郭军辉参加过三次司法局举办的教育活动,不是自己通知的。郭军辉在2011年6月21日假释后的矫正期间有脱管现象,矫正科没及时发现。郭军辉外出没向自己请过假,没见到他去过局里。自己没给郭军辉打过电话,有时候听到房海雷让马某某给郭军辉打电话,具体时间内容不记得。2013年6月知道郭军辉重新犯罪后,李爱军局长给房海雷、马某某和自己开了会,李爱军局长说工作上有疏漏,把该补的材料补齐报到检察院,不知道是李爱军还是房海雷让自己写的思想汇报,让马某某写的电话记录。
7、罪犯郭军辉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8年1月16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6月21日被假释。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6月21日被保定监狱假释是其父母和弟弟接回的,没有司法局的人陪同。回到河间隔了两三天后,大约二十三四日到司法局报到,有两三个人接待的,去后签了个协议,没有宣布任何规定。在家待了十来天,就去保定涞源打工到2011年10月,然后回河间老家待到第二年四月,自己在河间留古寺镇办了个木材加工厂,到2012年11月1日被青县公安局抓获。在涞源打工期间,一直拿着司法局事先让妈妈购买的定位手机,手机号是15333273393,到2012年4、5月份,几乎不用了,司法局没联系过自己。自2011年6月21日到2012年11月1日被青县公安局抓获,司法局没进行过家访,期间只打电话联系过三次,让到司法局。第一次是2012年6月,司法局的人打电话让到司法局报到,自己去了一个小时,具体讲什么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8月,司法局的人电话通知让到体育局跑步,告诉不能离开本市。第三次是2012年9月底,还是电话通知让到司法局,司法局的一个人告诉不让外出。这三次都是打的妈妈的电话,由她转告自己,因为司法局让买的电话经常欠费,去后司法局的一个负责人告诉不能外出。假释考验期间,自己没有向司法局交过书面汇报材料,也没见过和听家人说过司法局的人到家走访,社区的负责人也没到过自己家。自己重新犯罪的主观原因主要是社会与家人对自己的重视不够,个人没有经济收入,主要还是自己学习不够,认识不足;客观原因是司法局教育不够,帮助不够,管理不严,没有及时向自己宣布社区矫正管理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后果。自己重新犯罪和司法局管理不严有关系,即使重新犯罪也没有这么快。
8、证人杨秀平的证言摘要。2011年6月21日,自己和二儿子郭艳辉从保定监狱接回的郭军辉,没有司法局的人陪同。过了两三天,自己和郭军辉去的司法局,他们让签了个协议。用自己的身份证给郭军辉买的手机,后来郭军辉没钱交话费就停了。司法局的人从没到家去过,找郭军辉电话联系不上就找自己转告。司法局的人给自己打过两三次电话,自己告诉了郭军辉,郭军辉去了司法局就是让跑步,别的他们什么都不管。
9、马某某编造的对郭军辉电话跟踪记录。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
10、常艳花编造的郭军辉思想汇报。自2012年6月4至2013年5月8日。
11、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关于假释人员郭军辉涉嫌盗窃的调查报告。载有郭军辉一直以来表现正常,每周打电话汇报,每月提交书面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活动。
12、河间市司法局书证。载明该局矫正管理平台,只能实时显示定位手机位置,不具有保存相关资料的功能,不能提供郭军辉使用的定位手机的定位情况记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电话跟踪不通过该平台进行,而是由人工拨打定位手机进行核实具体情况。
13、河间市司法局书证。载明郭军辉定位手机号:15333273393,2013年5月份停机。
14、河间市司法局书证。载明因城区办没有设司法所,郭军辉系非农业户口,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15、河间市司法局书证。载明房海雷系矫正科科长,马某某负责报表及非农业矫正人员管理。
16、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17、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
18、河北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
19、瀛洲派出所东大街警务区接受郭军辉假释的证明。
20、河间市新华南路社区居委会同意接受郭军辉假释的证明。
21、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执字第2045号刑事裁定书。
2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刑执字第2045号假释执行通知书。
23、罪犯出监鉴定表。
24、河北省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
25、河间市司法局关于房海雷、马某某同志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简历的证明及河间市司法局人员信息。载明房海雷,1997年1月调入河间市司法局,国家公务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任社区矫正科科长。马某某,2010年8月在局工作,系临时聘用人员,2012年3月在社区矫正科负责报表及社区矫正人员电话回访工作。
26、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载明郭军辉在假释期间,于2012年1月、5月、7月三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劫得财物价值1869210元,并致一人轻伤。
27、被告人房海雷、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二)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房海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从1996年10月份在司法局上班至今,2010年11月份从司法局办公室调任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当科长。当时矫正科有三个工作人员,有我、惠泳、秦晨光。2012年三月份惠泳、秦晨光调离矫正科。常艳花、马某某调入矫正科工作。科里的工作有明确的分工,2012年3月份以前惠泳管档案,秦晨光负责报表,社区矫正平台即信息管理及社区矫正人员解矫、录入、电话跟踪、家访等工作。2012年3月份以后,常艳花接替惠泳的工作,马某某接替秦晨光的工作。社区矫正平台的具体内容包括录入、解矫、手机定位跟踪查询,关机欠费查询,越界提醒,人机分离抽查、短信提醒、报表、电话回访。科里人员工作职责分工是我安排的,当时我也强调,因为人员少工作多科里人员也要相互配合,如有临时工作由我统一部署。河间市司法局的工作职责牌是根据每个人的具体分工制作的,具体的制作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的职责牌是我根据每个人的工作分工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统一制定的。他的工作职责依据其职责牌内容具体操作和履行的,我局在2012年6月、8月、9月组织的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活动,这几次活动有我、常艳花、马某某,还有其他办公室几个人员;马某某在这几次活动中负责提前下通知,活动中的事务辅助工作,2012年3月至7月我们科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手机定位跟踪查询、关机欠费查询、越界提醒、人机分离抽查、短信提醒、电话回访。2012年3月至7月是马某某对矫正人员进行电话回访的,我见过他打过电话。2012年10月份我、马某某、惠泳三人家访查找郭军辉,但是没有找到。
证人常艳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到社区矫正科后科里有我、房海雷、马某某三个人;我的工作是管理档案,马某某的工作是社区矫正平台的管理,社区矫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社区矫正人员的录入、解矫、手机定位跟踪和查询、关机欠费查询、越界提醒、人机分离抽查、短信提醒、报表、电话回访。局里组织的三次活动,我们科里的三个人都参加了,我做活动事务工作,马某某作为活动事务工作和活动前的电话通知。我没有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电话回访,我的职责是档案管理。这些工作按职责分工是由马某某做的。我见马某某在办公室打电话做过这些事。因为社区矫正平台按规定就是由他操作。工作职责牌是由我们科长根据每个人的工作分工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制作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所以说是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和体现。电话记录及思想汇报材料是在郭军辉出事后大家都慌了,只考虑工作,没考虑后果,科长传达局里的意思,由我补写的思想汇报,马某某补写的电话跟踪记录。
证人秦晨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在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在河间市司法局矫正科工作,我的工作职责是管理特殊人群(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刑满释放人员),负责指导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日常管理及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矫正、考核奖励和解除矫正工作,指导监督社区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组织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我们科里当时有我、科长房海雷、惠泳;我们的工作有分工,我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即社区矫正人员的录入、解矫、手机定位跟踪查询、关机欠费查询、越界提醒、人机分离抽查、短信提醒、报表、电话回访。按照社区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应该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手机定位跟踪查询、关机欠费查询、越界提醒、人机分离抽查、短信提醒、报表、电话回访。要求社区矫正人员按时进行思想汇报,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和进行公益活动。我进行过电话回访和家访,我负责这项工作时经常进行电话跟踪和家访。2012年3月份我离开矫正科,马某某调入。我调离后马某某接替了我的工作,并和马某某进行了交接。将要求和社区矫正信息平台操作办法都和他进行了交接。我们交接的时候有科长房海雷、常艳花、惠泳在场。
4、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
5、河间市司法局的证明。证实马某某未与司法局签订劳动合同。
(三)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马某某在河间市司法局的工资表,证实马某某系该局的临时工。
综上,公诉机关一审时提供的证人房海雷、惠泳、李爱军、秦晨光、常艳花证言及河间市司法局书证与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提供的房海雷、常艳花、秦晨光的证言均证实了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012年3月份以前惠泳管档案,秦晨光负责报表,社区矫正平台即信息管理及社区矫正人员解矫、录入、电话跟踪、家访等工作。2012年3月份以后,常艳花接替惠泳的工作负责档案管理,马某某接替秦晨光的工作负责报表社区矫正平台即信息管理及社区矫正人员解矫、录入、电话跟踪、家访等工作,职责是明确的,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新证据均是证人对于同一事件的重新表述,与先前陈述完全相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河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郭军辉假释考验监管期间电话追踪,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假释人员郭军辉脱管,并重新犯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符合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对“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虽是司法局社区矫正科临时聘用人员,但受科长指派,对假释人员郭军辉负有监管职责,具有相应的职权,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社区矫正科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房海雷、常艳花、秦晨光的证言均证实社区矫正科负有对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的职责,马某某作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临时工作人员具有对社区矫正人员电话追踪职责,通过对郭军辉管理得知他不怎么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按时报到和携带定位手机,打定位手机经常无人接听、关机,后来欠费停机,但是此情况没有向科长汇报过,也没有向科长提出相应措施建议,有玩忽职守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没有监管职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曼清
人民陪审员周雅丽
人民陪审员周新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