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哈尔滨市司法局网<br/>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崭新职能,也是一项严肃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两部两高《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省、市有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系列文件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五类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我市自2007年4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接收剥权类人员12名,占整个服刑人员的6%。两年来的矫正管理实践表明,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是最不好管、最不服管的一类对象,普遍存在不愿甚至抵触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种矫正活动。他们认为自己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已经不是罪犯了,司法所没有权力再对自己管束,退一步讲,即便自己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不参加矫正活动,司法所也不能拿自己怎么样,这类人员的矫正质量高低成为制约我市社区矫正整体工作稳步推进的重要因素。因此,只有在工作中注重分析剥权类罪犯难于管理的原因所在,对症下药,才能确保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br/> 一、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br/>1、对社区矫正有畏惧感,渴望获得自由。从司法实践来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一般所犯罪行较为深恶,常常被处以较重刑罚。在现行法律和监狱政策的引导下,他们在狱内认真学习、服管服教,积极劳动,大都因有改造而被依法减刑,提前释放。“摆脱监狱的管理,获得自由”是他们追求的目标。盼望已久的出监实现了,又要接受矫正,他们很不情愿,由此产生了对社区矫正的畏惧感。<br/>2、重“主刑”轻“附加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一般都经历了“预审、起诉、审判、监狱改造”等不同阶段法制教育的全过程,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深知主刑是最重的刑罚,剥夺的是人身自由;而“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是较轻的刑罚,只是剥夺和限制政治方面的权利。他们往往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对自己关系不大,如果不想参政,只要主刑执行完毕,就完事大吉了”,导致了身份意识的淡化,可如果接受矫正,就又要有人管,不自由了。<br/>3、思维方式定式化,社会化人格尚未形成。在若干年的监狱生活中,他们形成了被动接受事物的监狱人格。一旦释放,即对社会事务难以接受。结果是错误地认为:单调、苦闷的监狱生活熬过来不易,在监狱受人管制,回到社会仍受管于人,不仅心理上不接受,也觉得在众人面前无面子,对自己找工作、找对象都不利,继而导致行为上的规避。<br/>4、强词夺理,拒绝矫正。多年的监狱生活,使他们在学法的过程中,增强了“维权”意识,同时,也存在曲解法律的一面,以种种理由抗拒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李某在首次接受谈话教育时说:监狱什么都管,连看病都管,你们司法所管吗?如果能管,我就听你们的;如果管不了,今后就别找我。当被要求写思想汇报时,他又说:我是文盲,不识字,更不会写字。意欲摆脱管理的想法非常明显。<br/>二、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执行难的原因探究<br/>1、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的强制权不足<br/>目前,我们的矫正组织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由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等多部门组成的集合体,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考察,基层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这种多部门联动的矫正组织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缺少强制力做保障。基层司法所对矫正对象实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公益劳动以及各种教育矫正活动,常常难以切实、有效进行。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因为存在可能被收监执行的危险,一般都能较好地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参加矫正活动,而对剥权类服刑人员来说,因为不存在被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司法行政机关缺乏执行刑罚强制权力的不良效果表现非常突出。面对极端不服管的人员,基层司法所或采用“一帮二哄三扣分”的办法,积极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但帮扶工作毕竟只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或采取批评教育与正面引导相结合“的软措施,最多也只能按照矫正工作考核制度“不痛不痒”地进行扣分处理,以此来“换取”剥权类人员接受和服从社区矫正,缺乏具有强制力的制裁措施。从两年来的矫正实践看,这已影响到整个矫正工作的开展。<br/>2、矫正管理制度相对单一<br/>目前的社区矫正对五种矫正对象适用一套管理制度,没有体现罪刑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将被剥夺的资格,刑法第54条有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的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社区矫正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一旦结合起来,则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要向其他的罪犯一样接受管理与教育,他们的自由也被限制起来。实际上等于除承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义务外,还承担了和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所承担相同的刑事义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非常容易产生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感。<br/>3、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br/>惩罚的含义是使被适用对象受到痛苦。但对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不能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从我市监外服刑人员总体情况看,全市的197名矫正对象中,剥权类人员有12人,占矫正人员总数的6%,且文化程度均为高中以下。根据目前国家公务员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选聘制度,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从其文化程度上看,不太可能享受在上述部门担任职务的权利。其他几项政治权利,从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文化状况和几项权利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看,一般也都不太涉及罪犯切身利益。事实上即便刑罚不剥夺罪犯的这些权利,他们也很难使用到这些权利。如果刑罚判决、剥夺罪犯的是他们实际上不再可能享受到的权利,又如何能让他们感受到犯罪的代价呢?矫正对象,无论是遵守矫正组织的管理规定还是参加矫正活动,都意味着一定刑事义务的承担,而剥夺政治权利本身,对许多罪犯而言,并不意味着损失什么实际权利。<br/>4、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过于宽泛<br/>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情况有三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目前,法院对许多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在判处较重主刑的同时,必然依法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规则,决定了社区矫正中必然存在相当数量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剥夺类人员比例数量必将有所增加。<br/>三、几点建议<br/>1、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强化其身份意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由此可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虽然已刑满释放,但仍处于刑罚执行期,其身份没有改变,仍是罪犯,这是我们开展矫正的法律依据,也是需要向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进一步明确的,使之清楚:他仍在服刑,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监督。<br/>2、创新管理模式。即单独列管、分开管理,探索区别于其它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模式。如:通过采取初次报到告知告剥权内容、敏感时期加大监控力度、逐步减少报到次数、不强制其参加公益劳动、加大心理矫正力度等措施,逐步调整及放宽对剥权类人员的管理方式,重在加强剥权人员行使权利的监管。<br/>3、改革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制度,构建多种类的合理资格刑体系。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剥夺政治权利是唯一的资格刑。作为资格刑,应当具有剥夺犯罪分子权益、使其切实感到权益剥夺或限制的作用并能防范犯罪分子一定时期重新犯罪的功能。但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践中不但没有充分发挥其作为资格刑的功能,反而衍生了许多执行难问题。国外的资格刑,一般规定了多种的剥夺资格的类别。如剥夺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或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使用票据类有价证券的权利、剥夺监护探视权、暂停或取消执照(包括驾驶照和营业执照)、禁止到特定场所、禁止不良交往、禁止生产、禁止承包公共工程等。法院可根据犯罪的种类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合理的剥夺类别。和国外的资格刑相比,我国的资格刑显得单一,且内容不太合乎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多种类的合理的资格刑体系。<br/>4、建立多样化的社区矫正种类。建议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和矫正制度。我国对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类罪犯实施基本统一的社区矫正制度,既不能体现刑罚公正的要求,也难以满足矫正罪犯、预防犯罪的需要。我国社区矫正的另一个问题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监禁两者对罪犯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差别太大。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的问题,只是我国社区矫正执行种类单一所产生的刑罚执行问题的一种表现。我国社区矫正执行种类单一正在或将产生一系列不良效应。因此,应建立多种类别的、与监狱监禁矫正衔接的且各种社区矫正类别能相互衔接的社区矫正类别体系。<br/> ―――新香坊司法所 李秋白<br/><br/></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