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初心1102提问:因怀孕被裁定暂监,期间分娩婴儿,社区矫正机构要如何处理3198 回答数4
社区矫正对象A因怀孕被B地法院裁定在C地执行暂监一年,A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执行三个月后,A分娩一名婴儿,此时B地法院要求C地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因为暂监理由已经改变,且A在分娩婴儿前已经申请执行地变更,因为其长期居住在B地(本人有房产),此时C地社区矫正机构要如何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略作延伸探讨:
这里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所谓暂外情形是特指法院暂外决定书中认定的某个情形,还是可以包括决定书认定的以外的情形或者两个紧密衔接的情形(例如怀孕结束后衔接着哺乳)。
从形式上说,第一,决定机关认定的暂外情形是怀孕,不含哺乳,社矫机构以哺乳为由继续矫正没有依据;第二,无论怀孕还是哺乳,都只是可以暂外,而非应当,即使罪犯确实在哺乳,也不必然适用社区矫正;第三,怀孕情形消失,应当认为暂外情形消失,应当提请收监。
从实质上讲,分娩后哺乳是自然规律、生活常识,对哺乳期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是常态,根据常识常理,不应提请收监,通报决定机关即可。
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因哺乳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哺乳期满之时怀孕的处理。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因怀孕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法院所作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般不设立固定期限,那么该决定的“有效期”如何认定?
(一)基于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区别于符合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规定在同一项内容中,立法本意是认为该两种形态是相互承接、不可分割的,是作为完整的一项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非两项各自独立的条件。
(二)基于自然规律分析
妇女从怀孕到分娩,而后哺乳自己的婴儿,是自然生育过程,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如终止妊娠、产下死婴或哺乳期婴儿死亡等情形,否则这一自然规律是不可以人为割裂开来的。罪犯从怀孕到哺乳,系生育状态发生变化,而非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更。故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的事实形态,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及于哺乳期结束。
二、社区矫正机关能否终止社区矫正
(一)法律法规层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因此,只有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终止社区矫正,否则于法无据。
(二)司法实践层面
如果将法律规定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割裂理解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那么社区矫正对象生产后,社区矫正机关因原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先终止其社区矫正,然后又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条件,再提请或由罪犯自行向法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若按此流程操作,一方面会导致本应延续计算的刑期出现空档,人为造成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减少,余刑增加,不利于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必将发生罪犯脱管漏管的严重后果,增加社会危险隐患,影响司法公信力。
1.虽然分娩后怀孕的情形消失,似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就消失了,但分娩后接着就是哺乳,而哺乳也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这是常情和常识。在该情形下提请收监,虽然似乎于法有据,但未免过于机械司法。可以将此情况书面通报给法院,请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若经审查A确实符合变更执行地条件,应当批准其变更执行地,但在其到新执行地报到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脱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