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作者:沙建嵩,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敬力嘉,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内容摘要】未成年人是待社区矫正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可将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视作我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德国刑法中的“缓刑帮扶”可视作广义的社区矫正制度。本文通过对德国莱茵兰普法尔茨州(以下简称莱法州)和我国四川省社区矫正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比较研究,认为我国应当用“未成年人违法”代替“未成年人犯罪”的指称概念,继而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目的由“改造”调整为“帮扶”,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追求;进一步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来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独立处遇,强化对未成年待社区矫正人员的隐私保护;在刑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地位,进而建立以社区矫正官为核心、广大专业社工为支撑、政府专门拨款与民间公益资金相结合为资金和设施保障、全国统一联动而独立运作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关键词】中德比较;未成年人违法;缓刑帮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目 次&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引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德国青少年犯罪的独立处遇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缓刑帮扶的社区矫正本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四、莱法州缓刑帮扶与四川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比较分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引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nbsp;在未成年人违法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而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备少年司法制度的背景下,我国的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十多年来,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累计解除矫正89万多人,截至2013年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虽然有了这样的成就,由于未成年人所处的独特生理和心理发育阶段,还应当以独立处遇的视角,进行符合他们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然而我国目前为止并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国家层面也缺乏立法规范,只有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省自主制定实施的实施细则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纲要,加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人员和资金缺乏等现实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仍然处在探索的过程中。</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而德国是现代大陆法系的源流,对于公民个体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在部门法全面宪法化的法律体系中由相应宪法原则的支撑下完美注入了部门法的体系与解释适用中。德国宪法学目前接受的通说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社会所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法律体系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这些价值的实现。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Menschwuerde)神圣不可侵犯列为了第一条,并且也是不可与其它价值相衡量和减损的最高价值。同时,主张促进公民福利保障的社会国家原则(Soziales Rechtsstaat Grundsatz)也列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这样对于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自然注入到了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对条文的基于宪法的解释的精神中。而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和州都有立法权,但对于缓刑、假释的具体执行,联邦政府并不负责,而是由各州法律授权各州司法部执行。经过笔者的考察与分析,社区矫正的提法来自美国,德国法律制度中并无直接对应的名称,但德国刑法中的缓刑帮扶制度,却可以视作广义的社区矫正制度,具备极高的比较借鉴价值。同时,基于德国缓刑帮扶的立法模式,具体的执行规范是由各州法律授权州司法部具体指定,除了对刑法中概括性规定的比较之外,主要应当对联邦州层面的缓刑帮扶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基于笔者在德国莱法州检察院系统的实习经历和对四川省县级基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调研的情况,对德国刑法中的缓刑帮扶制度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宏观立法层面和微观司法实践层面的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设性的意见。&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德国青少年犯罪的独立处遇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nbsp;接下来便进一步简要介绍德国涉青少年犯罪的独立处遇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德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以少年法院法(JGG)和刑法相结合的,对青少年罪犯独立处遇提供体系性司法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关于缓刑帮扶(Bewaehrungshilfe),基本条款规定在刑法典56d条第1款和第2款:“若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则需为其指定一名缓刑助员,只有对27周岁以下判处了9个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行为人,可以宣告缓刑。”相应的,少年法院法22条至25条也明确规定了对于符合缓刑宣告条件的青少年的缓刑帮助的执行程序以及缓刑助员的义务。完善的法律规定,为贯彻教育刑理念,实现青少年罪犯的个别化处遇提供了规范保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其次,德国的司法程序构架完全可以保障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科学处遇。德国市一级检察院都下设青少年犯罪科,所有犯罪嫌疑人中有年龄在21岁以下行为人的案件都会从警察局转到青少年犯罪科。会有专职的少年检察官负责处理相关案件。与此同时,隶属于州政府管辖的青少年局(Jugendamt)会开始介入。而在法院,则有专设的少年法庭(Jugendgericht),审理涉及青少年罪犯的案件。当庭宣布实行缓刑后,该青少年犯罪人的管理便会被转入州法院下属的缓刑帮扶处(Bewaehrungshilfeshaus)。帮扶的过程也能够做到独立而个体化进行。因此,从处置机制的架构上能够实现青少年犯罪,包括未成年人缓刑帮扶的科学独立化处遇。</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后,在联邦州层面也有具体的立法指导规范缓刑帮扶工作的具体开展,具体的对比分析将在下文展开。&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缓刑帮扶的社区矫正本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欲将德国刑法中的缓刑帮扶制度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比较,首先应当明确二者是否具备相同内涵。社区矫正的提法来自美国,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是从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演化来的,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虽然社区矫正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但美国联邦层面,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美国法典第 18主题“犯罪和刑事诉讼程序”明确规定“社区矫正( 设施) ”的制度性安排有2处,分别涉及缓刑和监禁刑执行。一是在“由法庭裁量的缓刑条件”中规定了缓刑期间接受社区矫正的措施,即“( 可要求被缓刑人) 在全部或部分缓刑考验期内,居住在社区矫正设施内,或者参与相关的矫正项目。该社区矫正设施可以是联邦监狱局运行或与其签订合同的机构。”二是在“释放罪犯”中规定了释放前的社区过渡措施,即“监狱局应当或根据实践扩大范围,在在押罪犯服刑期即将届满之前( 不超过12个月) ,将其附条件释放,确保其有机会为进入社会做好准备。该条件包括居住在社区矫正设施。自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率先立法以来,至2007年全美已有36个州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法律。但在这些州,社区矫正仍然不是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在州与地方( 主要是郡) 政府之间确立社区矫正实施的法律授权和运作机制,引导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在矫正罪犯中发挥更大作用,加强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和服务的衔接、协调,减少运行成本。在该机制内,属于州事权的预防和矫正违法犯罪事务,得以委托、授权地方实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源自对西方特别是对美国经验的借鉴,在继受其非监禁性矫正措施本质的基础上,对于适用的范围,执行程序等有了立足于自身国情的发展。两院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自2003年开展试点之后到如今,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框架。通知、刑法修正案八及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五类罪犯,而各省,如四川,则建立了自己的实施细则对执行程序进行细化落实。从立法模式和制度内涵而言,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说承继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原始本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相较而言,同样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联邦和州都有立法权。虽然联邦法律中有对缓刑、假释的规定,但联邦司法部不负责这些事务的管理,缓刑、假释和行为监督的执行属于各州立法权范畴,由各州法律授权各州司法部进行管理。考验助员负责缓刑和假释帮扶,为司法部工作人员,由地方法院任命、指导。而莱法州的《缓刑帮扶标准》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缓刑助员(Bewaehrungshelfer oder Bewaehrungshelferin)的任务是照顾待帮扶人(Proband oder Probadinnen)的生活,提供从业等领域的咨询,支持他们,监督他们的再犯罪倾向,定期向法院报告执行情况,透明地作业,保证被执行人能够进行丰富的项目活动,最终促进被执行人同国家和社会融合,引导他们过上没有犯罪的生活,同时保障公共安全。”同时,缓刑助员采用社会工作的方法,以个案帮助为主,以社会小组劳动,项目工作和义务工作为补充。它也包括了集体劳动的方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除了刑罚制度差异带来的适用范围差异之外,通过对立法模式和缓刑助员工作任务、目标的比较可以发现,虽然名称有异,德国刑法中的缓刑帮扶制度具备社区矫正的本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四、莱法州缓刑帮扶与四川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比较分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社区矫正人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们应当是指不满 18 周岁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正处在从儿童向成人的过渡阶段,也处在心理逐渐走向独立和生理快速发育的人生阶段,因而呈现出一些与成人不同的特点,包括社会经验不足而独立意识较强、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而容易发生行为冲动、认识能力较弱而逆反心理较强、容易结成小群体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这些特点,要求对他们实行特殊的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我国已经于2012年颁布实施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具体观之,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单独处遇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并且没有形成完善体系,同时尚未从传统刑事处遇措施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因此,接下来拟结合对四川省2014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与德国莱法州司法部颁布实施的《缓刑帮扶标准》以及两地司法实践中实行情况的对比分析,寄望得出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更加科学的完善措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德国莱法州的缓刑帮扶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以笔者所曾在莱法州为例,缓刑帮扶处为莱法州州法院下属社会服务机构,含帮扶处主任在内共有18名专职员工,均为州法院公务员身份,但帮扶处仍独立拥有整栋办公建筑。工作人员均有高等专科学校(Fachhochschule)社工专业学位。莱法州的缓刑帮扶制度的规范与实践体现出的优点可以归纳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刑法中明确了缓刑帮扶处的缓刑帮扶主体地位,整个司法体系中运作机制健全。德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缓刑助员在缓刑帮扶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他们的基本职责。基于德国对于青少年罪犯完善的独立处遇机制,如《标准》3.1.2条规定:“当少年法庭宣告进行缓刑帮扶后,检察院执行局、少年法庭、保安处分执行人员、兼职社工、待帮扶对象(Proband)都要准备参与到缓刑帮扶的程序中来。”再如《标准》3.9条规定,“缓刑助员需要和相关机构及社工、志愿者通力协作,缓刑助员与法庭及检察院之间要进行紧密的信息交换沟通。”刑法典及《标准》明确设立了一个多方共同协作的缓刑帮扶机制,且各自权责明确。这是缓刑帮扶制度能够顺利运行的制度保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人员专业。如上文所述,莱法州帮扶处的专职员工均需具备高等专科学校(FH)的社工学位,并通晓心理学,法学等相关知识,且经过专业培训,善于和青少年犯罪人交流沟通。除此之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兼职帮扶助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帮扶机制专业,注重帮扶的私密性,注重待帮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莱法州的帮扶处在接收到地方法院含有缓刑帮扶的判决之后,帮扶程序即开启。首先,待帮扶人的档案会录入帮扶处全国统一的电子信息系统,已经做到系统内全国信息共享互通,青少年的电子档案只有负责该名待帮扶人和帮扶处主任有权限查询。以莱法州而言,每一名助员需要负责80~90名待帮扶人,待帮扶人的信息都会在系统中归入该名员工的名下。同时,非常注重青少年待帮扶人的个人信息保密。如《标准》3.2条明确规定:“对待帮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清除都必须依照莱法州信息保护法第12条至17条的规定(LDSG)。对待帮扶人个人信息的使用只能是为了帮扶任务的完成,而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使用得必要、合目的且均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在法院判决之后,帮扶程序即开启。而帮扶助员和待帮扶人之间的“初次谈话”(Erstgespraech)非常重要,这规定在《标准》3.4.3条:“(可灵活安排时间的)初次谈话是保证必要的照顾与帮扶程序质量的前提,而此程序是待帮扶对象必须经历的……初次谈话包含对法定要求的释明……初次谈话要达成的目标有:(1)了解待帮扶对象的性格特点和生活境况。(2)释明将要采取的帮扶措施。(3)释明帮扶进行的程序和结果。”因为待帮扶人过多,且居民住处分散,交通不便,原则上无需全部待在管理处大楼内,每日需和助员电话或者视频沟通。自每位助员都规定了自己周一至周五的接待时间(Sprechstunde),该名助员所辖的待帮扶人需同助员约定选择其中一个接待时间内前往帮扶处进行面谈,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帮扶的私密性,独立性。而面谈的频率在《标准》3.4.4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对于没有严重问题的带帮扶对象,例如非暴力性犯罪的青少年,每1个星期必须面谈一次。”对于极其危险,再犯可能性很高的待帮扶对象,则需要适用VISIER rip.信息交换系统,且由少年法庭和保安处分人员共同的强制力介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此外,助员也要在待帮扶对象完成其社区公益劳动时间(Arbeitstunden)时,负责到场监督外帮扶处还需专门分析统计待帮扶对象的年龄,罪行,再犯率等数据,为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了第一手数据支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以人为本,平等相待。德国宪法第一条确定的人的尊严为至高法律价值的精神贯彻到了德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缓刑帮扶制度自然不例外。莱法州的《缓刑帮扶标准》明确规定,帮扶员在工作中须着便装,和待帮扶对象的访谈应在帮扶处的访谈室进行,帮扶处设有保卫人员,但帮扶员不能配枪。帮扶处内设有心理治疗室,访谈室,电影放映室,集体活动室等,还有咖啡机等,以笔者亲身观察而言,基本上达到大学教学楼的硬件条件,为待帮扶对象创造了良好无压力的氛围。</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资金有保障,帮扶项目多样化。缓刑帮扶处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大楼,室内的缓刑帮扶项目都可以在其内开展。主要的稳定资金保障来自于州财政的拨款,以及青少年局的资金支撑,且有民间公益资本的不定期注入。而就帮扶项目而言,《标准》1.2.6条明确规定:“为了促使待帮扶对象的回归社会以及保持一定的职业素养,帮扶助员可以自己或者结合自主并合格的志愿者帮助,组织待帮扶对象参与到帮扶项目之中。”在《标准》附录中,亦列出了推荐的项目类型,主要有公益劳动,社区服务,定期的集体聚餐交流等。笔者前往交流时,恰巧遇到20名未成年待帮扶对象正在帮扶处的集体活动室举行活动,氛围轻松,如同普通德国大学生的餐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存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反观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置,则存在众多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法律规范缺乏,指导价值缺失。首先,我国虽然也有少年法庭,并且在相关刑法条文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区别处遇的条款,但并没有形成如德国一般对涉青少年犯罪独立处遇的完善机制。其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删去了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保障地位的规定,本意是排除社区矫正执行中双重主体的困惑,实质则造成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在国家法律层面的缺失。而在我国的《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的《实施细则》中只有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抽象要求。另外,《实施办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制定本办法。”充分表明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未从传统刑事处遇措施的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如德国一般真正以帮扶待矫正人员,促使其复归社会为价值指导。</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专业人员缺失。虽然在我国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会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仍然没有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的具体要求,失之泛泛。幸而在2014年四川省颁布的实施细则中,对于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志愿者的专业资质都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然而,依据笔者在四川省某县司法局的实际调查显示,县级司法局下设社会矫正办公室作为社会矫正工作的负责机构,其中具有政法编制的负责人员尚且不是全部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位(遑论司法从业资格证书),更无人具备社工、心理。教育相关的执业资质,专业素质及其有限。全县司法局及乡镇司法所系统总共仅40人,虽然按照要求,已经建立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单库,但在该县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这份名单仅仅具有象征意义,从来没有让选择的相关人员真正发挥作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矫正机制落后。我国尚未给待社区矫正人员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信息系统,因此,防止待社区矫正人员脱管,以及脱管之后的处置就成为了重点问题。在西部地区技术设备落后的情况下,该县采取了要求亲友进行帮教,每天汇报的方式进行监管。此外,只要求待矫正人员一个月到矫正办公室报告一次,没有建立矫正工作人员和待矫正人员之间密切的沟通联系,更没有形成如莱法州一般权责分明,且高效运转的帮扶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资金缺乏,没有独立设施。如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人所介绍,该县社区矫正的经费全部来自县财政拨款,而2014年全年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仅为3000元。此外,社区矫正办公室设在司法局之内,并没有专门独立进行社区矫正集体学习活动的场所,因此进行集体活动的次数便相当少。乡镇司法所的艰难情形尤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矫正项目单一。包括四川省的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如莱法州一般规定出切实可行而统一的矫正项目,只在第146条原文照搬了实施办法33条中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概括性的规定,如第4款:“……采取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如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主要采取两种形式,每月集体学习8小时,集体劳动8小时,而且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组织进行,效果非常有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在刑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促进专门立法的进程,进一步完善省级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提出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标准,保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加快单独的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进程。笔者认为,基于社区矫正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措施的性质,应当在刑法中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在恰当的时机推动独立的立法。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对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社区矫正措施存在对待矫正人员的人身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形。例如待社区矫正人员要离开居住地,必须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因此当然有必要对其纳入法律层面的规制,这同时也为未成年待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了权利保障的法律基础。虽然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仅在刑法中作原则性规定,对于缓刑和假释的具体执行措施均由州法律授权州司法部制定具体的执行规范,但法治国原则已经深入贯彻到德国的法律体系中,在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指引和体系性保障下,可以保障缓刑帮扶制度中强制措施的合比例适用。而我国并不存在相应的宪政基础支持,自然应当明确由法律进行规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将社区矫正的目的由“改造”调整为“帮扶”。关于社区矫正的本质,尚有争论。笔者认可将它作为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措施,但应淡化其刑罚执行的功能,淡化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与未成年待社区矫正人员不平等的监管与被监管角色,真正地从指导思想上将其职能定位为帮扶者。因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应当为其内蕴的价值追求服务,而不是为了监管待社区矫正人员完成法律给予他的否定性评价所带来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的状态的消极忍受。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有正义的价值追求为支撑,以正当的目的为导向。以所谓公共安全、大众福利的功利主义追求为理由,一味注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较于刑罚执行在权利限制与剥夺层面的等价性,而忽视了社区矫正制度对的本初目的即是为了促使待矫正人员复归社会,这违背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正义价值。20世纪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已独立于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法庭已普遍采用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这个程序中,行为人被称为违法者( delinquent) 而不被称为罪犯( criminal) ,审理是通过听审( hearing) 而不是庭审( trial)。我国同样建立起了单独的少年法庭,在庭审以中立性的“未成年人违法”代替“未成年人犯罪”,为挽救和恢复未成年人奠定有利的观念基础。这可能借助于一种意识形态上的处理机制,未成年人法庭在这种机制里已被看成是与刑事法庭相脱离的机构,因为他们更多的是以矫正为目标。法庭处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不是以刑事处罚的否定性后果进行处罚,而是通过必要社会干预措施矫正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制度构建,以及法条的规定已经可以充分感受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矫正与促使他们复归社会的价值追求。但正如浙大的高艳东教授所指出,人民群众所能直接感受到的正义,不来自定罪,而来自刑罚的执行。作为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措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自然也应当充分体现正义的价值追求。然而我国(以四川省为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清晰地体现出无论从制度还是工作人员的实践而言,仍是简单将其作为监外的刑罚执行措施,以监管人自居,而非真正落实了修复性司法的理念。反观德国,其刑法中“缓刑帮扶”的称谓,已体现出了明晰的价值导向。当然,强制力是贯彻价值导向的必须保证,而且实施办法中也有了相应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述,社区矫正应当是一个各机构权责分明,分工协作的系统化机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本身只应负责待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如莱法州《标准》中所述,应当是对待矫正对象的帮扶,支持与照顾。因此,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目的为“帮扶”,有利于为社区矫正执行人员提供观念指导基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建立以省级财政统一支持为主,社会公益资金为有益补充的资金保障体系。如莱法州一般形式多样的矫正项目的开展需要充分的资金支持。如笔者所调查的县级社区矫正办公室,全年经费仅有3000元,是无法奢求矫正工作能够得以高质量展开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加强对未成年待社区矫正人员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和侵扰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演变,当下,隐私在性质上已经由最初的‘民事权利’属性,发展成为‘基本权利’属性。通常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但是,所谓基本权利应是由宪法规定保护的人权,其外延小于人权的范畴,亦即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有赖于宪法的明文规定或者合理的合宪性解释推导而出。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由德国基本法第2条,即公民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中推导出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这与宪法第1条,第10条,第13条一起构成了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理基础。这使得德国在州层面的未成年人缓刑帮扶制度的设置与司法实践中都极好地贯彻了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理念。而在我国,虽然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但是,在缺乏合宪性解释传统以及宪法中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下,对于隐私权的法定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仍缺乏统一而明晰的认识和确定的法理支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而言,哪些人和机构有权知晓矫正对象的个人隐私,尤其是与犯罪有关的个人信息? 除监护人司法机关之外,其就读的学校、拟转入的学校是否有权知晓?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与审判过程中的隐私保护制度比较得到解答。</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 &quot;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知晓、介入与犯罪有关的司法活动是有条件的,即必须事先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同意。按照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为办案的参考。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笔者认为,在现今缺乏社区矫正执行中缺乏对未成年待社区矫正人员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应当参照德国缓刑帮扶的制度设计,实现矫正活动的个别化、私密化,同时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条款,在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增设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并且写进其工作守则当中,改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过程中隐私权保护受到忽视的不合理现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如我国一般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主体地位没有问题,但一定要有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存在。可以参照德国的缓刑帮扶处设置方式,现行的社区矫正办公室可以从属于司法局,但一定要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体制。同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也一定要和成年人社区矫正区分开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建立以社区矫正官为核心、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有力支撑的专业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将社区矫正办公室提升到独立运作的地位之后,应当参照德国的缓刑帮扶人制度,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门的社区矫正官地位。相应的对于社区矫正官选任的专业素质标准,以及业务培训都需要提升到新的专业层次。同时,具备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不是如现在的实践中一般只停留在纸面。对比莱法州的缓刑帮助人员,缓刑助员的工作强度还要大于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但在强大的社工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的支撑下,帮扶和监管网络疏而不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 创建未成年人特色社区矫正项目。未成年犯在生理和心理认知模式上都与成年犯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具有区别于年犯社区矫正的许多特点。我们应借鉴德国现行的缓刑帮扶项目和理念,探索我们自己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色项目,而不仅仅是如今形式化的集体学习和集体劳动。在资金和场所都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本着“帮扶”的理念,如莱法州一般,和待矫正未成年人保持平等而密切的沟通,多方合力,随时掌握待矫正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学习情况,切实给予他们有效的就业指导,学业和生活咨询等,通过丰富多样的矫正项目树立未成年人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有效地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删除本文全部脚注及参考文献,本文原载于《刑法论丛》第45卷)</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nbsp;</span></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