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供稿:缙云县司法局 朱 坚<br/></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虽然不限制罪犯的人生自由,但在其活动范围上做出了一定的约束。我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然而,相关规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过程中的具体原则、程序、要求、责任、应该考虑的因素均缺少详细规定,导致居住地变更没有统一标准,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审查随意、监督缺失、缺乏公正,亟需引起重视和规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一、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中存在的主要问题</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居住地变更审查不规范,居住地变更缺乏严肃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就笔者所了解的情况而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变更居住地所考虑的因素千差万别,没有统一标准。有的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租房协议,有的必须提供连续一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证明,有的必须在当地购有房产或配偶是当地居民,有的需要特定担保人(如必须有公务员担保),还有的则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只对变更后的工作生活环境调查后即同意变更居住地。这样随意为居住地变更设置条件不但失去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也有可能造成失职、渎职甚至是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的产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居住地变更审查随意,变更意见缺乏客观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居住地变更审查和入矫前的社会调查评估一样,是确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当地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能否长期稳定接受矫正,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重要一环。实际操作过程中,居住地变更审查的具体任务大多是落到管辖地的司法所执行。由于缺少统一的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造成变更居住地审查主观性较大,很多司法所为了减轻监管责任为居住地变更随意设置各类门槛,以各种理由拒绝变更居住地,而县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由于人员配备不足、日常工作任务繁重等原因,根本无暇顾及居住地变更审查,基本以司法所的审查意见为准,变更意见缺乏客观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居住地变更没有应当同意情形,居住地变更缺乏公正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由于相关规定没有应当同意居住地变更的情形,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同意变更基本上以沟通为主,主观性较强。导致居住地变更困难重重,耗费人力物力增加行政成本,最终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以笔者所在的缙云县为例,2017年全年接收社区矫正人员250人,变更居住地16人,占全年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6.4%。而未成功变更居住地的人数和成功变更居住地的人数基本持平,约18人,占全年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7.2%。</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二、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不规范的原因</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法律规定缺失,居住地变更无法可依。&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国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规定相对粗糙,只在变更程序上有所规定,对居住地变更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及符合变更居住地的条件等均没有明确。审查主体只规定了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际操作过程中基本上由管辖地司法所完成居住地变更审查。浙江省虽然出台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社区矫正执法办案证据收集规范》等规范,也仅仅是对居住地进行了定义,而未对居住地变更具体原则、程序、要求、责任、应该考虑的因素、应当同意变更的情形等详细明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相关监督缺位,居住地变更得不到重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审查过程缺少监督,变更审查较矫正前居住地审查随意很多,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变更意见不需要负相关责任,是否同意变更基本上靠社区矫正人员与新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变更难度很大。检察院基本上只对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对社会调查评估和居住地变更等环节的监管容易被忽视,导致居住地变更过程存在较大权力寻租空间,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而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来说,有些经常居住地的依据很难提供,居住地变更难以实现。如上海、广东等地区,由于社保缴纳的基数较高,很多外来务工人员并没有缴纳社保,而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经常居住地的必要条件就是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又如浙江义乌,要变更居住地必须在当地购有房产或有配偶为当地居民,导致居住地变更困难重重,最终结果不尽如人意,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判决前未经居住地审查,居住地管辖易被忽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法院在判处缓刑之前,对于被告居住地未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确认,也未经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况普遍存在。很多法官未去了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缺乏居住地管辖意识,判处缓刑后直接通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社区矫正人员,而很多社区矫正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相符,导致被判处缓刑之后不得不变更居住地,而相关规定又没有应当同意居住地变更的情形,不同意变更的意见居多。社区矫正人员因无法变更居住地,影响生活和工作、思想波动较大,甚至导致私自外出等情况发生,给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增加了难度,也可能间接导致重新犯罪率的提高,进而影响社会稳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三、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的思考</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居住地变更审查各个环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细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或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实施办法”,或纳入将要出台的《社区矫正法》起草文稿中,明确居住地变更审查的目的、调查主体、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及相关责任。用统一的标准规范居住地变更审查各个环节,让居住地变更有法可依,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防止司法行政人员在执行居住地变更审查过程中出现贪污腐败、违法违纪等现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居住地变更审查评估监督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充分发挥检察院的执法监督作用,除了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执法监督之外,也应该强化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居住地变更等非日常程序的执法监督。建立案件评审制度,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评审,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规情况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严格缓刑判罚前的居住地确认制度,维护司法公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人民法院对拟适合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除了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之外,还应该及时核查其经常居住地,不能一律以户籍所在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并明确应当允许变更居住地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居住地与户籍地不符,又无法变更居住地的尴尬局面,有效维护司法公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br/></span></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手机端请关注微信公众号:社区矫正宣传网</span></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