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河南安阳讯(滑县司法局小铺司法所 张晓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开始实施了,《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构建科学高效的刑事执行体系,建立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刑事执法制度,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深度融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区矫正前进行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在调查评估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出现了许多问题,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现行司法实践中调查评估的法律规定和基本模式</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2年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河南省《关于加强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豫社矫领[2012]4号文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拟适用禁止令前,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査评估意见书附送人民法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调查评估一般是由监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计划判处管制和缓刑人员或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县司法局安排矫正中心交由司法所或联合开展调查评估,最后有县级司法局进行审核把关,出具评估意见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现行模式不利于调查评估依法依规开展的几点问题</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1.由司法所不适合继续承担调查评估工作。一是司法所具体承担调查评估工作和《社区矫正法》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要设量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位法履行以下职责:第一款,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第十条规定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可见司法所不是进行调查评估的主体单位,而应该是县级矫正机构。二是司法所从人员力量、经费保障、专业知识等方面不具备进行调查评估的基本能力,以河南省为例,大部分司法所都是一人所甚至无人所,司法行政编制大部分都是一人,近几年招聘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很少,人员力量难以保证,司法所一般都没有工作经费,没有工作车辆,难以保障调查评估顺利开展,司法所人员法律专业的较少,在法律知识等方面难以适应调查评估这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司法所还承担者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对象走访管理、普法依法治理等9项职能,人员少工作头绪多,难以保证调查评估工作的质量。三是评估对象今后要在司法所接受矫正,不符合回避要求。现行规定是由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判决或裁定后由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矫正监督管理。司法所对增加矫正对象而要承担更多责任风险一般都有抵触情绪,往往不能客观进行调查评估。如果出具了不具备矫正条件的意见后法院等矫正决定机关仍然判决裁定进行社区矫正,矫正对象对司法所工作人员往往会有负面情绪,也不利于在原评估的司法所进行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县级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矫正决定机关是否判决或裁定被告人或罪犯进行矫正没有任何影响力,且非必要的调查评估越来越多,造成调查评估往往流于形式。《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县级矫正工作机构拿出的评估意见对矫正决定机关只是参考作用,有时评估意见还没有送达到法院等矫正决定机关,判决就已经下达,县级矫正工作机构提出的不具备矫正条件的意见,法院等矫正决定机关往往并不采纳,严重挫伤了评估单位的工作积极性,认为不管怎么调查评估,出什么意见,都不会产生影响力,造成调查过程往往流于形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两点建议</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是《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这一规定,建议由县级矫正机构承担调查评估工作任务,或议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法律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司法所不再从事此项工作,但可以配合调查人员进行一些如联系村居委会,担任向导等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是制定开展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对适用对象和适用情节、适用范围进行详细界定,比如假释对象,经过多年改造监狱对其表现一清二楚,就不必要再进行调查评估。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一般是大病等因素,再犯罪可能性较低,社会危险性不大,也没必要开展调查评估,如有必要可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规定。预备适用缓刑的对象也要根据其罪名、是否故意犯罪、是否暴力犯罪等详细制定调查办法,如偶然性、过失性、犯罪切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必进行评估。通过制定详细办法,限制评估范围,减少不必要的调查评估工作量,非必要不评估。加强县级矫正机构和矫正决定机关有关个案的沟通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提高评估单位的评估积极性,依法依规做好调查评估工作。</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