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云南红河讯(石屏县司法局 杨云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国社区矫正法已于202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社区矫正法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依法规范,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见《社区矫正法》第十条),并且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见《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第二十八条),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职责提供法律依据,也为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依法处罚提供了法律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国社区矫正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说明社区矫正法的根本目的是要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的制定的相关原则和制度规范等都应当以有利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为基本准则,相应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也应依据社区矫正法规范开展,无论社区矫正执法还是社区矫正立法都应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为基本准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的立法执法应当规范统一的原则看,目前,对</span><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正对象的教育帮扶方面出现了《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法律问题,重点是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的法律问题,希望尽快完善,以便有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发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原则和内容,该法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说明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是社区矫正工作两项并列并重且各不混同的工作内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第四条第一款“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明确了是要服从监督管理,但没明确规定接受教育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这将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的法定处罚。《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该法律条文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给予表扬,但不接受教育却没有规定应受到处罚;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给予处罚,仅将社区矫正违反监督管理行为列为处罚行为,未将不接受教育作为处罚情形。按该法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可以得到奖励(表扬),不接受教育却在处罚中未予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在立法体系上专门就社区矫正开展监督管理的内容和社区矫正开展教育帮扶的内容分设了两块不同章节进行规定调整。从社区矫正法这些立法体系和法律规定来看,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在社区矫正法中被依法规定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混同,严格意义上社区矫正对象对于服从监督管理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规定应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而社区矫正对象对于接受教育帮扶不是其法定义务,甚至是其权利,也不能因其不接受教育帮扶而依据社区矫正法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因此,据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法治原理,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违反监督管理行为可以依据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给予处罚,而对其不接受教育和帮扶行为却不能以其不接受或不服从教育或帮扶对其予以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这项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纳入训诫处罚,与《社区矫正法》规定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不相吻合。但现实中如果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无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改造,也难以实现社区刑事执行预防犯罪的本质工作目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超越了《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予以处罚,这形成了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严格意义上是越权和无效的,且《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所有对社区矫正对象设置的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处罚情形中都不得包含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的处罚情况,(即不得在兜底条款中使用包含不接受教育的违法行为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处罚),否则就是违法和无效的,这显然又是不合理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这样就可能形成《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不处罚的合法却不合理现象,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不接受教育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的合理却不合法现象,《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按法理原则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但按实际则《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更利于实践工作开展,更利于预防犯罪,这急需有权机关及时对相关法律规范依法进行完善或重新调整,或作出权威的法律解释,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教育帮扶明确处理方法,以利于“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立法目的,统一社区矫正执法实践,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进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文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很粗浅,也恐有很多不当之处,仅望能起抛砖引玉之功,祈盼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更加尽善尽美,让社区矫正实践更加符合中国实情,促进我国社区刑事执行更加规范,推动社区矫正成为刑罚预防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法律制度和实践活动。 </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