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河南安阳讯(滑县司法局 张晓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20年8月3日,笔者所在的司法所接到县矫正中心转来的一个盗窃案调查评估事项,是笔者所在县相邻县的人民法院委托的,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司法所工作人员5个工作日后到犯罪嫌疑人所在村进行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却当场拿出了临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原来法院对此案件已经判决,判处罪犯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经请示县矫正中心领导,司法所继续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发现罪犯前几年存在多次违法犯罪情况,(故意伤害被治安拘留两次,因危险驾驶被拘役2个月),因躲债而假离婚,调查时村委会拒绝对其进行矫正监管,走访邻居无人为其出具意见,评估结论是在犯罪可能较大,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具备进行社区矫正条件。经请示局领导,我们和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一起到临县检察院反映此事,经过沟通,结果也不了了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在本案中,县矫正中心的评估结论还没有作出,临县人民法院就已经进行了判决。笔者不了解人民法院在适用社区矫正判决方面有什么具体法律规定,在具体开展调查评估实践中笔者了解到,如果县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支持适用社区矫正,法院都会顺水推舟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县级矫正机构作出了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法院往往不予采用,除非同级检察院不支持适用社区矫正的倾向比较强烈。由此可见,县级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矫正决定机关是否判决或裁定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是没有多少影响力的。《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笔者认为,“根据需要”这一提法,法律涵义不明确,范围不具体,承办人员责任不清晰,是否对个案开展调查评估的随意性较大,往往受主管人员的主观意识影响,不利于矫正决定机关主管人员的具体操作,容易形成避免追责而滥于评估,严重影响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这一概念,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县级矫正工作机构拿出的评估意见对矫正决定机关只是参考,而怎样参考?如何量刑?参考什么法律规定?听法院的同志讲,这应该属于一个法律空白地带,具体如何参考完全由主审法官主观认定。这就造成评估意见有时还没有送达到法院等矫正决定机关,判决或裁定就已经下达;县级矫正工作机构提出的不具备矫正条件的意见,法院等矫正决定机关也往往并不采纳,而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本身关注度不高,为一起缓刑案件进行抗诉更是少之又少。评估结论仅仅是参考的作用!合意用之、不合弃之,这种情形严重挫伤了受委托评估单位的工作积极性,认为不管怎么调查评估,出什么意见,都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力,这种鸡肋似的工作既浪费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也给广大矫正工作人员造成法律不严谨不严肃的印象,既然不是判决裁定的必要条件,为何不取消调查评估这一可有可无的法律程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 7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法》明文规定了进行调查评估这一实施社区矫正前的司法程序,说明调查评估有开展的必要性,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调查评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矫正决定机关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案件范围、适用罪名范围、评估结论如何适用参考等,把《社区矫正法》中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作实做细,使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委托开展调查评估时有法可依,把“根据需要”细化为根据规定,减少自由裁量,什么案件必须评估、什么罪名必须评估进行详细规定;比如假释对象经过多年的改造,监狱机关对其表现是一清二楚的,是否不再进行调查评估?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一般是大病等原因,罪犯的再犯罪可能性较低,社会危险性不大,是否必要开展调查评估?预备适用缓刑的罪犯也要根据其罪名、是否故意犯罪、是否暴力犯罪等详细制定办法,如偶然性、过失性、犯罪切情节显著轻微的、无前科的是否考虑不进行评估?通过制定详细办法,限制评估范围,减少不必要的调查评估工作量,非必要不评估,非法律规定不调查。评估结论意见对矫正决定机关的具体裁判时的参考作用也应通过法规的形式具体规范和明确,进一步减少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特别是县级矫正机构出具的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和受委托单位的沟通,如果不采用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应该向受委托单位反馈判决依据,适合在社区开展矫正还是应该在监狱服刑应该由法律说了算,而不是由模糊的“参考作用”去主观认定,只有建立矫正决定机关、县级矫正机构关于调查评估的界定、参考、沟通机制,才能更好的发挥调查评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作用。</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