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河北石家庄讯(裕华区司法局 贾茹)</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虽然不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但在其活动范围上做出了一定的约束。居住地变更审查和办理入矫前的社会调查评估一样,是确定社区矫正对象在当地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能否长期稳定接受矫正,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重要一环。如何克服实践中居住地变更的困难,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领域应积极思考的问题。</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trong> 一、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的现实意义</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之间人口迁居和流动现象日趋普遍。因为迁居、就学、就业、经商等原因,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而产生的流动性不断加大。社区矫正对象因无法变更居住地,影响生活和工作、思想波动较大,甚至导致私自外出等情况发生,给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增加了难度,也可能间接导致重新犯罪率的提高,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流动性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预防、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探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此,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居住地变更的情形:“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时规定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顺应了这一客观存在。</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二、产生居住地变更的原因</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人民法院判决前未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审前核查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在判处非监禁刑罚之前,对被告居住地未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导致居住地管辖易被忽视。随着相关规定的陆续出台,未经社会调查评估直接判决、裁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存在。法官缺乏居住地管辖意识,易导致判决与执行分离不同步。判处缓刑后(判决书上既无被告联系方式又无法院联系电话)直接邮寄到户籍所在地甚至被告提供的虚假地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很多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相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首先打114查询法院联系方式,再大海捞针查找被告人,核实居住地等情况后属我辖区的一般都会接收报到执行。如果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对于大量流动人口来说,由于没有生计来源,则不利于执行地司法行政的有效监管,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后期执行期间导致被判处缓刑一入矫之后就不得不变更居住地。此类情况占比5%。</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因就业、迁居产生居住地变更。城市人员构成中流动人口居多,现居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现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将要或者已经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从而引起矫正地变更的法定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因就业、搬家或其他原因在省级区域内外其他地区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因就学产生的居住地变更。因为就学而产生的弹性居住地变更现象,意味着就学期间变更到学校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长期监管,放了假回到自己父母、自己的家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短期监管。</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trong> 三、办理居住地变更中存在的现状问题</strong></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审查随意、监督缺失、缺乏公正等问题时有发生,亟需引起重视和规范,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中主要存在的问题。</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居住地变更审查不规范,居住地变更缺乏严肃性。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变更居住地所考虑的因素千差万别,没有统一标准。有的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租房协议,有的必须提供连续1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证明,有的必须在当地购有房产或配偶是当地居民,有的需要特定担保人(如必须有公务员担保),还有的则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只对变更后的工作生活环境调查后即同意变更居住地。这样随意为居住地变更设置条件不仅明显违反社区矫正法规定的5日内回复变更意见的时限规定,而且失去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也有可能造成失职、渎职甚至是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的产生。</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居住地变更审查随意,变更意见缺乏客观性。实际操作过程中,居住地变更审查的具体任务大多是管辖地的司法局和司法所执行。由于缺少统一的标准,造成变更居住地审查主观性较大,很多司法所干警人少活多,本能的为居住地变更随意设置各类门槛,以各种理由拒绝变更居住地,变更意见缺乏客观性。但现实情况经常是,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居住地变更的材料寄出后,被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退回。当然,不排除其中因新居住地证明材料不全或证据不充分而被退回的。</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居住地变更没有应当同意情形,居住地变更缺乏公正性。虽然法律规定了同意居住地变更的情形,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同意变更基本上以沟通为主,主观性较强。导致居住地变更困难重重,耗费人力物力增加行政成本,最终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居住地变更时居住地管辖机关存在推诿现象。以我所在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为例,2019年以来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居住地18人,占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4%。而未成功变更居住地的人数和成功变更居住地的人数各占一半基本持平。而且往往是社区矫正对象变更居住地申请好几次才变更走,有的最终也变更不走,极易产生脱管隐患或者多次被警告。</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四)相关监督缺位,居住地变更得不到重视。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审查过程缺少监督,变更审查较矫正前居住地审查随意很多,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变更意见不需要负相关责任,是否同意变更基本上靠社区矫正对象与新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变更难度很大。检察院基本上只对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对社会调查评估和居住地变更等环节的监管容易被忽视,导致居住地变更过程存在较大空间,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而对于社区矫正对象来说,一方面继续住在原居所接受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又一方面其新居所经常居住地的依据就很难提供,居住地变更难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而在现实实践中,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回复是否同意变更往往遥遥无期。</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四、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难的对策</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居住地变更审查各个环节。细化或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定,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防止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居住地变更审查过程中出现贪污腐败、违法违纪等现象。相关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变更过程中的具体原则、程序、要求、责任、应该考虑的因素详细制定监督性、约束性规定。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的案例:一名矫正对象一入矫就频繁请假到在犯罪前经常居住的新居住地并有一份收入的工作,且在入矫后也按程序提交了居住地申请和完备的变更证明材料。某局发函后,新居住地很快就以该矫正对象不居住在该地为理由,电话告知拒绝居住地变更。几个月以后,该矫正对象在新居住地生了二胎,而且其长女转学到新居住地学校上小学,再次提出了居住地变更申请,该局为了证实此情况,跋涉到新居住地进行了外调核实。并到新居住地司法局沟通变更事宜,就在这种情况下新居住地司法局再次以证据不充分拒绝接收。</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居住地变更审查评估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院的执法监督作用,除了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执法监督之外,也应该强化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居住地变更等程序的执法监督。建立案件评审制度,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评审,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规情况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界定追责。</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严格缓刑判罚前的居住地确认制度,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对拟适合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除了委托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之外,还应该及时核查其经常居住地,不能一律以户籍所在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确保判决与执行的同步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居住地与户籍地不符,又无法变更居住地的尴尬局面,保证居住地认定方面的准确,也有利于做为职业共同体共同有效执行生效判决,维护司法公正。</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四)视情况界定居住地变更条件,适当出台弹性限制规定。一是明确限制性条款。可以明确规定入矫前3个月严管期间一般不得提出居住地变更申请。又比如在入矫时,对自身居所和工作的稳定性作出基本承诺。实践中有的以为子女看孩子为由离开居所提出居住地变更申请,也有的去到外地临时打工找工作等等为由,提前告知他们这些理由做为居住地变更条件不能成立。关于就学应细化配套规定,应当变更到学校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学校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学生身心成长考虑而不易公开核查,由学校做为监管责任主体,而且校规与矫正法中受教育权如何有机衔接,也是一个潜在隐患风险点,一旦处理不当直接导致种种无法挽回的后果。再者,在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居住地变更配合机制,对无正当理由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居住地变更申请的责任人予以告诫,公正处理每项居住地变更手续。对居住地认定仍持续争议方面的解决机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探索在全国建立社区矫正一体化信息化共享制度,完善居住地变更程序,以有利于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为出发点经批准,让社矫对象选择合适的、适合社区矫正实施的社区矫正地点服刑,以达到社区矫正的最大效果。有利于社矫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真正解决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中的问题,让他们稳定思想,预防再次犯罪,维社会安全、社区安宁,从而达到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初衷。</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