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陕西讯(铜川监狱派驻新区司法局监狱民警 乔刚)</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执法中日常的业务活动,调查评估意见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重要参考。那么,调查评估应该调查什么内容?应该依据什么做出评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调查评估的内容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两高两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对调查评估内容做了细化,规定为:“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的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可以看出,除被告人或者罪犯个人、家庭等基本情况外,规章对法条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仍是原文,并无再次细化解释。那么,应该调查哪些项目才能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何评估是否对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这是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得出结论决定性的内容。实践中,受调查时限、人员、经费等条件制约,当下社会流动人口多、人户分离、邻里关系疏离等现象普遍的现实,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调查,主要是调取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关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调查,主要是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村(居)委员会的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调查内容粗放简单、评估意见主观色彩较浓,导致调查评估的规范性、严谨性受到一定影响,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需要更具操做性的依据。</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关于“社会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中列举了五类行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虽然这是针对应当逮捕的规定,但该表述是现行法律中对“社会危险性”规定比较具体的条款,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中的“社会危险性”是具有指导意义的。</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以上“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条款再次做出解释细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这其中,第五、六种情形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中比较常见。</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百三十条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条款再次做出解释细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这其中,第二种情形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中比较常见。</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关于“对居住社区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是,如何评估是否对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笔者没有找到其他解释。实践中,因为缺乏判定标准,这也是委托调查评估机关认为调查评估意见主观色彩浓厚的原因。</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随着《社区矫正法》及实施办法的公布,各省陆续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但大部分包括笔者所在的陕西省,实施细则中均沿用了实施办法中的表述。在山东省2020年10月13日发布的《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中,对“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对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做出详细的列举性的八种情形。<br />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曾在社区矫正期被收监执行的(因积极治疗、病情好转被收监执行的除外);(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七)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八)具有其他危害社会情形的。</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所居住社区具有不良影响:(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二)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监管条件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三)居住同一县(市、区)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谅解的,或者反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的除外);(四)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差或者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的;(五)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提供的住所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七)拟决定或者批准暂子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的;(八)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021年3月25日发布的《辽宁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也有类似条款。以上内容笔者认为是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中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社区矫正监管风险评估,虽不尽完美和权威,如部分条款理解容易取证困难,但这已是目前对调查评估工作最有指导性的操作规范了。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参照执行,以此为提纲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评估调查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力求为委托机关出具一份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制做规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不断提高调查评估质量,促进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严肃性。</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