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安徽铜陵讯(枞阳县司法局 曹忠亚)</span></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实践中,有地地方要求基层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要委托其户籍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这一提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执行地的规定以及委托调查评估的规定有冲突,且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负面影响很大。宜改为: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应根据《社区矫正法》等规定,先行确定最有利于被调查人工作、生活的执行地,再委托拟确定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理由是: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不能不考虑最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工作、生活居住地,而一味地或盲目地委托被调查人的户籍地进行调查评估。一是不符合《社区矫正法》执行地确定的精神。《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二是与《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悖。《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三是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一系列麻烦和问题。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常年在外打工,最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的执行地,当然是其打工地(居住地),而不是户籍地,实践中,有些法院什么都不考虑,特别是一线大城市,根本不考虑是否有利于被调查人今后的工作、生活,总是委托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常年不在户籍地工作、生活,甚至户籍地居住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根本不能住人,村干部对其人也不了解,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只好出具该被调查人不具备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然而,有些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本不管这些情况,仍然将执行地确定到户籍地,结果导致被调查人到户籍地报到执行时,才发现没有房子住要住宾馆,没有工作干就要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他还回到打工地去干事,有的甚至还威胁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不放人就“放火”,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无法安心在户籍地执行,给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带来一系列麻烦和问题。</span></span></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