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新华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个亮点,就是为社区矫正工作从法律上提供了依据,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方法。2012年3月14日修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的基础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出台。是部门间时有推诿扯皮的现象,使一些应纳入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脱管漏管得到改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社区矫正工作经过几年的试行,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又进一步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我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逐步完善起来。但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仅就在工作中发现的部分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是监督手段单一,没有强制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从这一条规定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范围很广,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凡是涉及社区矫正的执法环节都有权力监督。监督的方式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不整改,行为又不构成犯罪怎么办,按照规定虽然可以逐级向上反映,但时过境迁,检察机关的威信也随着时间慢慢下降。二是内部缺少沟通,造成监督不力。根据检察内部分工,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实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部门承办。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一般都送达公诉部门,但因这几个部门间缺乏沟通,致使本地法院宣判的应纳入社区矫正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底数监所部门不掌握,造成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处于被动的地位,造成监督不力的隐患。如在这次社区矫正工作调查中,发现我县法院近三年多名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纳入社区矫正,而监所部门对这情况一个也不掌握,致使这些罪犯处于漏管。三是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范围极大扩展,工作量聚增,但人员的调配普遍没有跟上,这就要求现有的监所检察人员不但要快速熟悉业务,而且要有极强的工作责任心,唯此,才能弥补人员的不足。但在这次调查中发现,监所检察人员业务不熟,工作责任心不强,怕得罪司法机关人员,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不理解,认为是给他们找事,导致监外执行工作不知怎么做,怎么做才不惹人,怨天尤人时多,对工作主动探索少。对上级院布置的工作不知所措,一味问“我们该怎么做,如何做才不得罪人,又能完成任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 对策。一是加强内部的沟通协调。监所检察部门和公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可靠的信息交流机制,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罪犯的情况,以利于在社区矫正中进行监督。二是建立可行的纠错机制。根据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但上一级检察院如何纠错,却没有规定,但根据对等监督的原则,上一级检察院应当要求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督促被监督单位纠正,但如果坚持不纠正怎么办?因此省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研究建立切实可行的纠错机制,以维护检察权的合法性、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通过办案促进监督。查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是实现检察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手段。促使县法院和县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积极沟通协调,从而解决了该县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陈积多年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法院系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存在的问题。法院系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法律不规范,造成了社区矫正罪犯漏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一是审前调查评估中的问题。在工作中发现,我县法院在宣告缓刑前的审前调查评估中的活动比较混乱:法院有的案件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就直接宣告缓刑,也不告知缓刑罪犯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进行社区矫正;法院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就直接宣告缓刑,但告知缓刑罪犯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进行社区矫正;法院审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但在评估结果还没有出来前就宣告了缓刑;法院审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果认为不适合宣告缓刑时,法院依然宣告缓刑。二是法律文书送达不正确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送达对象错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向其宣判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但有的法院在《刑诉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情况下不能及时按照规定将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送达到当地司法机关。法院因不能按照规定将宣告缓刑的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致使多名宣告缓刑的罪犯漏管。第二种是送达方式不正确。法院不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司法行政机关,而是让罪犯自己拿着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罪犯带相关法律文书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时,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一个多月。第三种是送达时间不正确。有的法院未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三是未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的问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人口大量流动,人户分离,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但部分法院的宣告缓刑前不认真核实罪犯的实际居住地,把对应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的执行通知书发往罪犯的户籍所在地,造成漏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坐吃老本,不更新法律知识。如2014年3月,我们在询问法院的法官时,这位法官居然说没收到《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判决管制和宣告缓刑的执行通知书还一直按以前的方式送达公安机关,造成大量的应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漏管。二是曲解法律法规,推诿责任。《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我省在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贯彻意见中要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裁)前调查评估”。部分法院利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中“可以”、“应当”区别,以国字号的效力大于省字号为由,不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进行调查评估。这种行为不但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出现了漏管,还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三是无视刑法明文规定,不愿意宣告缓刑权受到制约。《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项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这一修正案,宣告缓刑必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判缓。从立法原意探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是对法院宣告缓刑权的制约。但部分法院无视宣告缓刑的这四个必要条件,不做审前调查评估就宣告缓刑。这也是致使部分缓刑人员漏管,没有纳入社区矫正的问题所在。四是以审判期限紧张为由,在宣告缓刑的审前调查评估、法律文书送达及核实罪犯居住地的问题上不依法办事。部分法院反映由于绝大多数缓刑适用简易审,审判期限紧张,无法进行审前调查和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也是因人员紧张造成的。但我们在工作中发现,有的法院审前调查工作进行得很好,而且对罪犯居住地的核实也认真翔实,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及时,并没有受到简易审期限短的影响。所以以审判期限紧张为由出现的这些问题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对策。一是探究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应当探究立法者的原意,才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理解。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例,对罪犯在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是法院在宣告缓刑前必须进行的程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判缓的审前调查评估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己进行,但必须进行调查评估。而不能曲解为可以做审前调查评估,也可以不做审前调查评估。如果法官在不清楚宣告缓刑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就宣告缓刑,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不当。二是检察机关应该有所作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能否将法院不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为一个抗诉点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之第五项“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宣告缓刑的四个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必须遵守这一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罪犯都应当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若不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评估的,法院要自己评估。否则,不能适用缓刑。如果法院违反“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是不作为导致社区矫正罪犯漏管。我县从2012年开展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根据我省和我市的实施方案,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的社区矫正工作。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县司法局严重不作为,没有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不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致使2012年就应纳入社区矫正,原在公安机关监管之下的监外执行人员一直没有进行交接,没有将这部分罪犯纳入社区矫正。还造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法院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纳入社区矫正,使多名罪犯漏管。二是矫正档案不完备,社区矫正记录千篇一律。在工作中发现,部分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档案内容不完备,矫正记录及矫正对象几年内的个人汇报材料在内容,格式,甚至字数都一样。反映出对社区矫正组织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三是适用法规不当,对社区矫正罪犯监管不力。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但在我们调查工作中发现,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几乎没有严格遵守这条规定的,档案中也看不出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一条的执行记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根据这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只能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才允许请假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且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工作中发现,部分行政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务工、事项不明的事假都一律准假。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居然批准一位保外就医人员不明事假一个月,然后又续批一个月的假,还有个别司法所批准七天以上的假期。这些随意的作法削弱了社区矫正工作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对策。一是强化责任心,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因此司法行政人员应当增强工作的责任心,主动而为,加强同法院、公安、检察院的沟通和联系,克服困难,坚持必接制度,实现无缝衔接,避免脱管漏管。二是正确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矫正档案。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范社区矫正人员的汇报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同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认真填写矫正档案,规范矫正档案的内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检察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都和部分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大量的法律修改、制定颁布,大家都面临着全新的知识。对于监所检察人员来说,由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检察监督渗透到了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监所检察人员不但要学习新增的监所检察业务知识,加强监督能力,还要认真学习法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找准监督点,这样才能监督到位,监督才能出效果。对于法官来说,大量的法律修改、制定颁布,原来的法律知识已不足以指导现在的审判的工作,因此必须通过不断学习,补充新知识才能胜任刑事审判工作。对于司法行政人员来说,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范筹仅三年左右的时间,很多基层司法所处在初创阶段,人员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因此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加强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水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监督,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完善各项机制。</span></p><p>&nbsp;</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