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唤醒、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首次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是继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规定。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方向,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该如何更好地参与社区矫正、履行社区矫正监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br/>&nbsp;&nbsp;&nbsp;&nbsp;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它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第215、第222条也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假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司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发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关于引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因此,检察院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经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伴随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试点开始至今,检察机关无论是在原来监外执行模式下的检察监督还是现在的社区矫正模式下的检察监督,都在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1年5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发出的“社会服务令”是国内最早的社区矫正尝试,也是检察机关首次探索参与社区矫正。[2]但严格来说,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它不过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上海是国内最早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地区。2003年上海市检察院发布的《上海市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职能部门及14项具体的监督情形等。2003年北京市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北京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对象衔接规定(试行)》及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都对社区矫正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也法律监督新模式,努力构建长效工作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监督实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近几年慈溪市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数量少,范围偏窄等一系列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也给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带来一些实际困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9年多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的、系统的法律保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模式,试点的做法及探索形成的有关工作机制往往突破了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法律依据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及全国推行的步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实践中,各矫正机构制定的罪犯记分考核规定和奖惩制度直接影响到罪犯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但制定规章制度是矫正机构的内部行为,其是否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检察机关对此应否开展监督、如何监督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同样,检察机关对矫正措施该如何进行监督,对矫正对象的申诉如何进行查处等,也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现代立法应当对社区的范围、内容、方法等进行界定,细化和完善监督程序,并设置被监督方的义务性规定,弥补以往法律监督过于疲软的不足,使其具备应有的约束力。</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监督对象的双重性给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带来障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刑罚执法主体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共存,监督责任难落实。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在新刑诉法中,则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而公安机关则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由于刑罚执行主体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不统一,造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导致检察机关难以确定监督对象,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无所适从,而且出现两个监督对象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检察监督的手段有限、监督力度不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检察监督手段非强制性和介入机制缺乏,监督力度弱化。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此时检察机关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有可能得不到解决,即使解决了也是费时费力,既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和权威性。例如,看守所报请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假释审批,因申请时罪犯所服刑期未满原判刑期的一半,检察院不予审批并建议看守所不予呈报。而看守所并未听从建议,仍予以呈报至中级法院,中院审查时已过犯罪分子服刑已过其刑期的一半,中院裁定假释。这样,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收到严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和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是事后监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实践中,这种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四、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活动,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不断探索完善适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一)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方面立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些法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区矫正方面的进一步立法,这种滞后性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整合。因此,应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消除社区矫正立法的障碍。一是完善刑事法及刑事诉讼立法,通过对缓刑类罪犯的减刑作出具体规定、增设社区服务刑、建立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刑等相关规定,同时也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增加假释和缓刑前调查制度、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等制度,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当前实际需要;二是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督促刑事执行部门加快规范管理的步伐,保证检察权与执行权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平等对话。为改变检察权过于被动的局面,切实加快刑事执行的规范化,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司法解释方式,通过联合解释途径,与执行权一同制定相应管理规范,保证检察监督不受阻碍地进入刑罚执行活动,在一套规范中同时健全两个程序(有关执行程序和监督介入程序),有效地衔接不同刑罚执行方式,预防低位法规的过多出台,超越和架空基本法律,统一和简化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法》。同时,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以及检察监督的介入程序和实施程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突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重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监督应当把握重点,明确检察监督的重点环节,增强监督的时效性和针对性。重点监督的四大环节: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督制约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项制度的产生、发展、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社区矫正制度也是如此,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开展,但在法律滞后性的情况下,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应建立健全以下监督制约机制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效能,保障社区矫正的合法进行。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健全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的发现机制、纠正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二是建立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畅通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渠道。三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同时,还应建立监外执行人员档案;建立对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监督制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 (四)构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多元化模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是多角度、全方位的,而不能只是一种事后的、外部的监督。一是实行定期监督与随时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前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的主要方式,同时又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检察任务,后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辅助方式,只有在非定期检察期间发生某种情形下才予以使用,两者应当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分别使用,适时启动。二是实行以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检察监督模式,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当前主要采用巡回检察的模式。但近几年来,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就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以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为载体的派驻式检察监督方式的设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检察机关创新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体制提供了新思路。 三是实施动态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3],并力争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网,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拓宽监督视线,及时掌握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1] 参见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 参见周明洪:《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反思与重构》,正义网</span><a style="FONT-SIZE: 20px;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href="http://www.jcrb.com"><span style="FONT-SIZE: 20px">www.jcrb.com</span></a><span style="FONT-SIZE: 20px">,2011-12-1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参见林礼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载检察日报,2009-5-26.</span></p><p>&nbsp;</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