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法制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近年来,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重视和运用。在刑事处罚的轻刑化和刑罚执行的社会化、非监禁化趋势的推动下,社区矫正逐步进入我国的司法领域,但和西方国家及地区相比,我国对社区矫正理论及实践的探索才刚起步。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展开,各地认真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改革和完善试点方案,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正式法律规范对社区矫正进行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参与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行使权能,缺乏正式的法律定位。但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行使监督权是符合宪法及法律精神的,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之前,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一项重要权能,是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实施监督,即监外执行检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可见,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所包括的5种矫正对象,正是监外执行检察所涉及的5种罪犯,检察机关理应参与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另外,该《通知》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此《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层面的缺失。</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strong> 检察权在社区矫正中的运行缺陷</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一,立法粗疏滞后,监督运行缺乏制度保障。缺乏正式的专门的法律依据,检察监督内容存在不确定性。目前仅有少量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对社区矫正的运行进行简单地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的法律依据在体系上显得零乱松散,权责范围不明。</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二,执法主体多元化,监督责任难落实。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以上5种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中,则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而公安机关则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刑罚执行主体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不一致,导致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不明确。依照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公安机关并非矫正措施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又明显缺乏直接和足够的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显得非常尴尬。</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三,检察手段非强制性和介入机制缺乏,监督力度弱化。检察机关虽然依据宪法精神享有社区矫正监督权,但由于社区矫正监督才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方式的规定尚有限,影响到监督力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四,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乏力,监督观念陈旧。社区矫正的实施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社会控制网络的扩张。当前检察机关中,由于重刑观念或无明确法律依据,或人员配备、经验不足等原因,未能及时对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现象进行监督纠正的情况仍时有发生。</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 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措施</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完备社区矫正监督法律体系,加强检察监督权力保障。制定社区矫正法,完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行使社区矫正监督权的规定,是明确检察监督权能,保障检察监督效能的前提和基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兼顾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权,更新检察监督观念。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一方面保证社区矫正中刑罚的惩罚性,既要通过对矫正对象一定人身自由及一定政治权利的剥夺,实现司法威吓,对矫正对象产生威慑作用,实现特殊预防;另一方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点引入社区矫正监督领域,把握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矫正对象的基本人权不受矫正机构的非法侵害,防止对矫正对象的过度干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履职方式,要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确保社区监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利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提高检察人员职业素质,打造社区矫正专业监督队伍。注重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充实业务骨干,改善年龄结构,以“工作流程”的方式规范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明确社区矫正检察人员职责权利,建立健全监督岗位责任制。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的组织建设,条件成熟时,通过组织立法,设立社区矫正派驻检察机构,实行常驻或巡查社区矫正检察机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构建统一信息平台,推进检察监督现代化。合理利用高科技成果为解决检察机关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创造了条件。检察机关要广开渠道加强检察人员信息技术培训,推广网络化办公。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信息网络中心是关键。在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信息网络中心的过程中,要完善相应的责任制,促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变更执行信息,保证信息网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作者:吴蓓 张平)</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