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长期以来,因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监禁刑作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被普遍使用。然而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无疑给冰冷的刑罚注入了一道人文化关怀的暖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预防、教育改造,通过劳动与法制、道德、文化、技术教育,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促使罪犯自觉改造,重返社会,不在犯罪,这就为我国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开始在我国开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各地不断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区矫正措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移植国外先进经验与结合本国国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度继受与创新的过程中,在新的制度与原有制度体系协调适应过程中,在实践具体操作中,出现了诸如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法律地位模糊、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粗略简单、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程序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社会认同等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提出如下基本思路,以求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br/><br/>一、社区矫正的含义<br/><br/>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各个国家的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和具体内容。因此,作者认为,探讨社区矫正的具体问题之前,首先应当立足于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的立法与实践,对“社区矫正”的含义进行确定。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是英美法系中所使用的一个概念,其最初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实践,一系列法庭判决和行刑制度的创制和实践,都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成熟。<br/><br/>(一)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的考察和借鉴<br/><br/> 在美国,关于社区矫正大致有三种见解,其一是在社区矫正的兴起初期,学者福克斯(Fox)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座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①。他进而认为,缓刑和假释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法,是监禁刑的延伸,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因而不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其二是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有些学者将监狱增强罪犯同社区接触机会的开放式措施涵括于社区矫正,如Hahn(1975)就认为:“所谓社区处遇,系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借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观护制度(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 re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loughs)等处遇计划” ②。还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与监所矫正之间的界线不是以处所就能划分清楚的,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中包括所有社会计划,不仅包括缓刑与假释,就是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包括在内,如监狱中的医疗、心理咨询、减少限制自由的时间等计划③。其三是认为社区矫正活动不仅发生于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而且包括判决之前和刑满释放之后的阶段。如美国最早通过社区矫正法案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的社区矫正法案(Community Correction Act, 1973)中就设定了一个比较广的矫正范围:(1)成年犯和青少年犯(adult and juvenile);(2)审前未决犯(pre-trail);(3)已决犯(post-conviction);(4)刑满释放人员(post-release)④。艾奥瓦州波克县曾被美国全国执法和刑事审判研究所树为典型的《得梅因社区矫正法案》中也包括了对未决犯的审前释放和监督释放两个部分⑤。 <br/><br/>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第一种见解中,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在当今社区矫正的研究和实践领域都很难被接受。第二种见解和第三种见解其实并不冲突,前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种类的丰富性,后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依第二种见解,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笔者认为,监狱内进行的社区治疗性措施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属于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中间地带;在我国这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讲究体系的规整性的国家,不宜将这些措施归入社区矫正;其本质上仍属监禁矫正的范畴。第三种见解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甚至延伸至刑满释放之后,从适用对象上看,不仅包括犯罪者,也包括违犯者和刑满释放人员。笔者认为,违法者和犯罪者都属以其行为危害社会的人,因而,从社区矫正的精神来看,违法者和犯罪者都需要被矫正,因而将二者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符合社区矫正的制度目的,换句话说,应将社区矫正的活动范围扩展至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应局限于判决之后刑满释放之前的阶段。但刑满释放人员属于矫正已经结束的人员,对他们也许还需要各种救助措施帮助其重返社会正常生活,但不应将其作为矫正对象。因此,刑满释放人员属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而不是矫正的对象。<br/><br/>(二)我国社区矫正概念新议<br/><br/>在我国学界,对社区矫正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刑法学者冯卫国提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司法〔2003〕12号《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采纳了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⑦。这个定义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通行的观点。<br/><br/>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概念,它是一种泛指的行刑方式。一方面,它是对在社区内所执行的各种非监禁刑罚的通称,应当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使罪犯在不与社会脱离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并实现其再社会化,因此,对社区矫正的场所不宜规定过大也不宜限制太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场所和对象的规定较国外范围都小。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我国对社区矫正所下的官方定义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但是,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对社区矫正的定义还有待进一步完善。<br/><br/>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情况<br/><br/> 2001年5月2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向涉嫌盗窃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化名)下达了一个特殊的法律文书——“社会服务令”,指令陈某某到光达居委会(化名)进行无薪社会服务,服务期限为两个月。“社会服务令”下达后,陈某某被安排在远离居住地的长安区光达居委会,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进行无薪社会服务。2001年7月26日,“社会服务令”期满,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鉴于陈某某在“社会服务令”期间重新树立了做人的自尊和对社会的责任感,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一例“社会服务令”,它被认为是开创大陆地区社区矫正之先河的新举措。这种社区服务令与前文介绍的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非常相似。<br/><br/>2002年7月上海开始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国内最早的试点工作。上海市在2002年8月做出部署,试点街道要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按适当比例配备社区矫治工作者,人员主要来源于市监狱局派出的干警和社区适合担当这项工作的同志。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是实施社区矫治工作的主体。根据有关部署,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任务是:对社区内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各类对象进行管理和教育;负责掌握矫治对象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访谈,组织各种公益活动,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制作考核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协助有关单位解决社区矫治对象的实际困难等。这里,社区矫正实质上是附着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之上的刑罚执行方式。<br/><br/> 其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另外一种“社区服务令”。这种社区服务令仅限于少年法庭,其对象全部为未成年人,其处理方式为对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或是在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同时发布“社区服务令”。其中,暂缓判决并发出“社区服务令”这种方式与长安区检察院的做法一样,都与国外作为替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社区矫正相类似。<br/><br/> 至此,社区矫正活动尚处在探索的初级阶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br/><br/>2003年7月,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确定为首批六个试点地区。至2006年底,已经在上海、北京、浙江等24个省(区、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试点的情况看,社区矫正在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降低行刑成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作用逐渐显现出来⑧。<br/><br/>三、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br/><br/>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⑨。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手段的适用又不够重视,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很不完善,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我们选择从社区矫正立法、社区矫正主体及手段、对社区矫正监管、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建设四个方面入手,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进行探讨。<br/><br/>(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法制化程度不高,目前还没有关于社区矫正统一的立法。 <br/><br/>通过与国外的社区矫正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相对缺乏,既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法,连统一的单行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我国现在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是零散地见诸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但是社区矫正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众多而复杂,仅仅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规定很难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无法可依势必造成工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不良影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指导性的纲领文件,北京、上海等试点城市也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颁布了一些专门的社区矫正规定,如北京颁布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等,但这些都只是解决现阶段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替代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深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问题。并且,从我国的《立法法》来看,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相关执行活动,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这给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矫正增加了不少难度⑩。<br/><br/>目前有关社区矫正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因为立法本来就滞后于社会发展,其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必然使其在某个特定时期显现出与现实需要的不相符合⑪。如《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6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均明确了对于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机关、考察机关为公安机关。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都面临着繁重的社会治安任务,工作压力大,时间紧张,根本无暇顾及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两高两部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进行分离,规定在不改变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具体工作。虽然从发挥社区矫正效果上来看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改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还有待研究。<br/><br/>(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矫正手段单一。 <br/><br/>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我国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刑罚时,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参与到决定程序中,不能依法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因此,法院的裁判往往是法官个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犯罪分子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做出判断,使裁判的科学性受到质疑。一方面,使一些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进入社区矫正;另一方面把许多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排斥于社区矫正的大门之外。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的运行过程是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这种由法院裁定假释的规定极其不合理,因为假释是监禁刑的服刑人员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对罪犯进行管理,最清楚罪犯的改造情况,但却只能提出假释建议,无权决定假释;而法院的审理和裁定,主要根据监狱呈报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能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情况,值得质疑。<br/><br/>而且,我国目前的矫正手段比较单一,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也没有对犯罪的分级及监督等级的确定制度⑫。同时,相对于国外有针对精神障碍者、毒品和酗酒、暴力性犯罪和性犯罪而制定的不同矫正方法而言,我国目前常用的方法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只能落实政治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通过思想汇报、电话报到、个别教育、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等形式接受管理和矫正。虽然有些试点省市也开展了心理方面的矫治措施,但毕竟条件有限,很难在所有试点范围推广实施。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缺乏有效的奖惩激励机制。虽然在试点过程中有些试点省市颁布了有关社区矫正奖惩方面的规定,但是,大部分的措施仅仅是道德层面的,如扣分、表扬等,还有一些行为上的轻缓措施如减少个别或集中教育次数、减少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实践中对被矫正人员产生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⑬。<br/><br/>(三)、缺乏严密、完善的工作衔接机制,使矫正机关难以向被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与考察。<br/><br/>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当时的人、财、物相对静止,每个人都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和工作,任何时候到其居住地都能找到他们,加上当时的基层组织比较健全,对人的控制力度比较大,服刑人员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在组织的掌握和控制之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村人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人去外地投资、搞项目、做生意等,比比皆是。平时去农村,只能看到一些老弱病残者在看家护院,年轻人全都外出,有的甚至长年累月,或几年都不回家。城镇人也是这样,有的为了做生意而到外地去,有的为了谋生而到另一城区,有的为了谋求更好的工作而离开居住地,有的为了住上更好的房子经常变换住所。目前,城市中人户分离现象尤为严重。再加上农村、城市基层组织的涣散,根本不知道这些辖区的人在哪里,也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管理。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为了生活,同样需要外出,同样需要离开其居住地去追求更好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他们的监管考察常常往往无法进行 ⑭。<br/><br/>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认识不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不少矫正对象认为只有进了监狱才是受刑罚,才应该受到约束,被判了缓刑或被裁定假释等于没事了,一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甚至公开抵触自己的罪犯身份,认为矫正活动是司法所找自己的麻烦。而作为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由于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对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矫正对象管理难的问题损害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对矫正对象不能实施有效的管理,对矫正对象也就谈不上切实的监督,这不仅影响到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的刑事义务的实现,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也难以正常开展并取得实效⑮。<br/><br/>(四)、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达不到要求,专业化程度不高。<br/><br/>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工作,因为矫正意味着要根据法律对罪犯进行监控,对其心理、行为进行教育感化、引导,在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执法者。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⑯。而在我国,虽然有一批热心人愿意成为社区矫正人员,但还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我国目前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培训,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尽管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部分试点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要接受相关专业的培训,但很显然,通过这种“速成班”不可能培养出专业的矫正人员。另外,我国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人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发展后劲。<br/><br/>此外社区矫正还附带包括了对罪犯进行一些技术培训以及帮助其改善与家人、朋友的关系,能逐步地融入社区,最终实现顺利地回归社会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又是一项社会工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同时又是社会工作者。所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区矫正工作涉及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各门学科知识,要求工作人员既要精通相关的法律知识,又要熟悉社区,能充分调动社区的各种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又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作保障,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都处在摸索阶段,稍有不慎,都可能会出现监管不力、工作方法不对或腐败现象⑰。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要真正开展起来,对工作队伍的素质要求是很高的。而目前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完成(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由于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参与的热情也不高,社会化程度不高,对罪犯的帮教工作主要还是以街道、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罪犯的亲属。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主要是司法所、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和罪犯的亲属,整体素质和专业性方面并不能完全达到工作的需要⑱。<br/><br/>四、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路<br/><br/>根据以上对我国目前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社区矫正经验,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路。<br/><br/>(一) 加快社区矫正的立法速度<br/><br/>目前国外社区矫正法规具体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如美国有28个州均通过了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等。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和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等。我国国内,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是,总结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各省市、地区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实践,出台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2)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前立法还不成熟,建议国务院出台一部有关社区矫正的工作条例,等社区矫正在中国成熟后再提请人大立法,这是当今我国政策上升为法律的最普遍途径;(3)第三种观点也认为社区矫正工作尚不成熟,其发生发展尚不够专门立法,立刻制定《社区矫正法》尚不能突破现有模式,还有可能通过专门法的形式束缚社区矫正工作的探索和创新,有可能阻碍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形成,因此,他们建议,修改《刑法》第章、《刑事诉讼法》第条有关管制、缓刑、假释、剥权、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将五种刑罚归纳为社区矫正的专门章节,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明确为司法行政机关,明确社会工作作者的地位,同时由两高两部据此予以司法解释,逐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和工作中的创新。<br/><br/>关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正处于试点阶段,并未在全国推开。另外,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由于城市、农村、沿海发达地区与内地落后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区的发展状况存在很大的差异,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立法》,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在短期内难以制定通过,无法满足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改革的试点运作迫切需要有关法规的出台。<br/><br/>关于第二种观点,其本身就存在法理上的根本缺陷。根据《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是法律保留条款,国务院制定关于社区矫正条例显然是有背立法法的。<br/><br/>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修改、归类《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五类人员刑罚制度的内容,并据此予以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通行做法(1)将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和司法改革创新的具体环节交给司法部门,有利于鼓励工作部门的实践探索,并推动理论界的理论创新,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2)有利于逐步解决与社区矫正制度不相适应的其他相关制度,如缓刑、管制、假释人员是否可以就学权利(特别是上大学),是否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即将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仍旧沿袭《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督制度实施行政的治安处罚的规定;(3)有利于取得立法机关的支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很难在短时间内取得立法机关的支持。<br/><br/>(二) 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br/><br/> 科学设定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仅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有效运作,而且对于解决机构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多头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都至关重要。<br/><br/> 根据《通知》规定的要求,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br/><br/> 但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这样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街道、乡镇基层司法所的人员不能完全到位。二是司法所专职人员大都身兼数职,导致不能集中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做到专职专人。目前,司法所已有工作职责包括: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司法信访等工作,非常时期往往还要参与地方政府随时交办的保持稳定工作任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开,社区服刑人员势必会有所增加,如果司法行政力量配备不到位,将会导致服刑人员的失管、漏管和脱管,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基层司法所尚未明确为执法机关,许多干部的执法专业素质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工作中易于陷入被动局面。四是不少基层司法所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他们只具有业务指导的功能,而没有直接的管理和领导的功能。因此,对工作的管理缺乏直接的控制权。<br/><br/> 在我国推进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这个问题目前尚未得到科学的解释和论证。而没有科学的解释和论证就不会有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进。目前在我国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是: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管理。但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中由谁来管理?主要代表性的观点为:一是在司法部下设刑事执行一局和刑事执行二局,一局负责监狱的管理,二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⑲;二是在司法部下设国家刑事执行总局,统一主管和领导全国刑事执行工作,包括社区矫正⑳。三是扩大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的职能,使其承担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在基层由街道和乡镇司法所承担对社区矫正的管理○21。前两种观点侧重于刑事一体化的原则,后一种观点倾向于将社区矫正与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有机结合起来。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理由,值得认真考虑。<br/><br/>(三) 积极探索科学的社区矫正措施<br/><br/>我国实践中,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告、填写表格。这样使得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法执行方式其根本属性惩罚性没有在实践中体现出来,因此,应当充实社区矫正的措施,采取科学的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由于各国情况不同,采取的矫正措施也有不同的特点。美国作为具有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的国家,其社区矫正措施也比较完备,值得我国借鉴。美国社区矫正的措施包括:1、转向方案。转向是指对本应受刑事处罚但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罪犯采用非刑事方法处理,避免因进入司法程序而引发标签化副作用。该方案尤其适用于青少年犯:对青少年进行辅导和教育,使其在社区环境中得到矫治。转向方案的具体措施有:庇护之家、儿童辅导中心、青少年咨询中心,家庭治疗方案等。2、假释和缓刑。假释是将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罪犯附条件地从矫正机构提前释放到社区中,使罪犯在监督之下执行剩余的刑期。缓刑通常是将一部分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罪犯,附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给予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缓刑是美国最基本的社区矫正项目,在实践中适用最广泛。3、家中监禁。实际上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外软禁措施,即在一定期限内,将罪犯限制在自己的住所范围之内并不得随意外出。经过一段时间后,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到外面去工作或从事其他的正当活动,不过要求其晚上和周末必须呆在家里。该方案适用于危险较小并有相对稳定居住条件的罪犯。4、中途之家。又被称为中间监所或释前中心,就是为协助即将刑满的受刑人适应社会生活所设立的在社区内的过渡性居住机构。5、间歇监禁,是指受刑人在一定周期的一定时间内在监狱服刑,其他时间则在社会上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适用于罪行较轻的非暴力犯。6、劳动释放和学习释放。劳动释放是一种让犯人到监狱外劳动的制度。接受这种处遇的人,白天到监狱外的劳动场所与社会上一般工人共同劳动,除了雇主外无人知道其是犯人,晚上下班后回到监狱报到。被允许劳动释放的犯人,通常收容于开放式监狱,犯人享有较多的自由。学习释放是一种让犯人到监狱外学习的制度。这类犯人白天到外面学校读书,晚上回到监狱,目的在于使罪犯逐步接触社会,通过学习提高技能和增长知识。7、归假制度。这是一种给予正在服刑的犯人一定的假期,让其回家度假的制度。8、社区扶助制度。这是民间团体对刑满释放者的进行帮教的制度○22。<br/><br/> 国内北京市目前进行试点工作的分类矫正分阶段教育是一种值得推广应用的矫正措施。分类矫正分阶段教育是运用心理测试的方式,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综合状态评估,将社区服刑人员划分A、B、C、不同类型,针对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回归社会的趋向,分别从报到、走访、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并分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不同阶段,实施不同强度不同类型的矫正措施○23。<br/><br/>当然这种以人身危险性高低为标准的分类方法是否确实行之有效,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检验。就剥权、缓刑、假释法定分类模式固定为法定管理模式,也是当前工作所急需。<br/><br/>(四) 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br/><br/>在任何一项工作开展的同时都应当建立高效有力的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同样需要建立严密、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就是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从社区矫正的决定、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行为、社区矫正过程中处罚措施的制定、社区矫正过程中各个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等等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当前的政策,尤其是在出现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的个别违法状况时,法律监督机制就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一个良好的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br/><br/> 在我国,刑法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和义务。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当前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不尊重甚至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加大力度。<br/><br/>结束语<br/><br/>同传统的监狱矫正相比,社区矫正融合于社会大环境,其行刑方式宽和、人道,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也有助于塑造人的社会化品格。但是,社区矫正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被矫正的对象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矫正工作的随意性可能降低改造的效果;可能给社区带来不可预测的危险或负面影响等。在实践中也面临不少问题,诸如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社区矫正的开支、监狱老年犯进入社区等问题,因此,社区矫正制度有待于逐步完善。<br/><br/>综观刑罚制度的发展历程,从古代的肉刑到监禁刑再到近代的非监禁刑的演进史,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社区矫正的尝试也正在中国推进。2002年8月,上海、北京等地率先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验”。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确立京、津、沪、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第一批试点地区,社区矫正作为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全国进一步推广开来。但由于传统观念,我国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司法上都过于依赖监禁刑,对于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制度尚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执行上的经验。从这项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社区矫正也是我国刑罚改革的必然选择。为此,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社区矫正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社会实际,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br/><br/>参考文献<br/><br/>① Fox Vemon Brittai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1977年版。<br/><br/>② 胡陆生:“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br/><br/>③ [美]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8-289页。<br/><br/>④ Mary K Shilton. 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s for State and Local Partnerships. Mercury Press, Rockville Md. 1992年版。<br/><br/>⑤ [美]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br/><br/>⑥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br/><br/>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br/><br/>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05期 。<br/><br/>⑨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br/><br/>⑩ 王钰:“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司法》,2004年01期。<br/><br/>⑪ 杨方泉:“社区矫正本土化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2期。<br/><br/>⑫ 杨明,林宇虹:“对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01期<br/><br/>⑬ 杨明,林宇虹:“对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01期<br/><br/>⑭ 蔡冬明:“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载《人民调解》,2006年06期。<br/><br/>⑮ 李宏伟:《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现状、问题、对策及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br/><br/>⑯ 王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载《中国司法》,2007年02期。<br/><br/>⑰ 李恩慈:“论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 ,载《中国法学》,2004年04期。<br/><br/>⑱ 梁玉霞,何正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载《政法学刊》,2006年01期。<br/><br/>⑲ 储怀植,汪永乐:“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10期,第7页。<br/><br/>⑳ 邵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法的创制”,载《犯罪与改革研究》,2000年10期,第27页。<br/><br/>○21吴宗宪:“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0页。<br/><br/>○22李瑞 徐静琳 :《论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br/><br/>○23郝丹 王宝林:“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构建及完善”,载http://www.snsfw.org/xx/rl.asp?id=364。<br/><br/>作者简历:胡萌,女,蒙古族,1978年2月生人。2005年通过吉林省公务员考试进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一直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工作期间,曾撰写过多篇论文,其中撰写的《社区矫正立法与工作体系建设问题研究》获第五届“东北法治论坛”学术论文评比三<br/><br/>等奖,《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获第六届“东北法治论坛”学术论文评比三等奖,《人民法官的品格与追求》获吉林省法官协会法院文化论坛一等奖。</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