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咸阳市司法行政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2003年开始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过近7年的实践探索,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未立法,实践中,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待需要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下面结合试点工作,谈谈对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的思考。&nbsp;<br/><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存在的问题<br/></span>&nbsp;&nbsp;&nbsp; 1、社区矫正的定性欠妥。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几个规范性文件把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固然是现实考虑及与其他法律相妥协的产物,但在上位法律规定不完善、现实不断变化发展的前提下,将社区矫正局限于一个如此窄小的范畴,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必然限制了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社区矫正是一系列非机构性处遇措施,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以实现罪犯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某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是被法院直接适用的一些刑罚方法。像我国这样把它单纯地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或像英国那样把它视为刑罚之一种的都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国家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社会处遇措施,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我国有学者主张“非监禁刑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结合”、“不管特定的非监禁刑属于刑种还是刑罚执行方法,在实际执行效果或程序上是相同或近似的”,在提倡非监禁措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思潮和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起初单纯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合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因此,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适用空间的架构,应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们提供立法和实践的指引。<br/> 2、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对社区矫正定性的局限,决定了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独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设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事实上,国外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就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系带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br/>&nbsp;&nbsp;&nbsp; 3、矫正措施较空洞抽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对社区矫正的措施规定有13条(从第22条到第34条),形式上包括个别谈话、思想汇报、公益劳动、社会帮教等,但这些内容因为太空洞抽象,易流于形式。实践中,制度落实到具体层面往往以个别谈话、书面思想汇报形式居多,心理矫正、公益劳动、社会帮教等矫正措施未能常态化。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探索时期,矫正对象规模有限,现有的监督机制及矫正模式尚能应对,如果将来矫正类型扩大,矫正人数增多,就会出现更多监管无力、矫正不到位的问题。<br/> 4、矫正对象分类不科学。目前我们对矫正对象的分类依据的是《湖北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教育实施办法》(试行)(鄂社区矫正办[2007]5号),该分类主要是延用对监狱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将矫正对象分为宽管、普管、严管三类,但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来说,这种分类比较表象化,不是很科学。就社区矫正的每个群体而言,都有其共性和共同的问题, 制定矫正对象分类矫正方案应具有针对性、类别化、体系化,类群体之内容易沟通交流,利于建立类影响机制。国外很多国家的社区处遇制度都是由针对某一类人员的矫正发展起来的,即是在“类矫正”的基础上逐渐扩展开来的,即使后来有了健全完整的矫正制度,各个部分之间也多是根据矫正对象群的不同,分门别类形成不同的矫正制度,共同构成一体化的社区处遇。而我国没有经历这样一个渐进的发展历程,从试点开始就是一个一体化的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对矫正对象的内在分类机制,表面上的一体化容易导致矫正制度内部适用上的混乱。<br/> 5、缺少相关配套制度。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阶段,除“两院两部”有关文件和一些省市制定的规定,对矫正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以制度来规范的环节都没有配套的规定。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除了基本的矫正法以外,还有成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矫正法的实施,如日本制定《有罪犯更生保护法》(1949),随后又制定了《缓刑监督法》(1954)、《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和《自愿缓刑官法》(1950),这些法律同属于更生保护法律体系,使矫正的各个环节、各方面工作在更生保护法的大框架内又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共同协力于矫正工作。<br/>&nbsp;&nbsp;&nbsp; <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ONT-SIZE: 20px">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br/></span>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有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方法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又可附加适用于严重的犯罪,管制是适用于轻罪的刑罚方法。在刑罚的执行制度上,缓刑是用来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假释是用来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具有法定的身体原因时变更执行场所的一项制度,因其执行场所在社区,具有社区矫正的效果,因而属于一种社区矫正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是完备的,既有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又有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但是,以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刑事诉讼分权理念为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仍需改进:<br/>&nbsp;&nbsp;&nbsp; 1、执行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受到学界的普遍质疑。原因是: 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应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但是执行阶段却没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方面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导致刑罚执行的质量大打折扣。这种将刑罚执行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规定,正是我国“重打击、轻防范”,“重惩罚,轻矫正”的刑事政策的反映,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亟待改革。<br/> 2、惩罚性的体现。刑罚是能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的惩罚措施,惩罚性不仅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而且有助于使罪犯从痛苦中感受正义的力量和犯罪的无价值性,促使其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同时,这种惩罚性也向社会公众昭示了法律的威严和法律的不可侵犯性,有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于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之上,惩罚与矫正二者均不应忽视。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这已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了的规律。现行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尤其是管制刑和缓刑,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某种义务以补偿损害或使其遭受某种物质利益损失的规定,因而缺乏作为对犯罪行为反应的刑罚应具有的惩罚力度,对刑罚的惩罚性体现不够。<br/>&nbsp;&nbsp;&nbsp; <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ONT-SIZE: 20px">三、社区矫正的立法思考</span> <br/>&nbsp;&nbsp;&nbsp; 1、完善地方性法规。由于制定全国性社区矫正法律条件还不成熟,可以首先加强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工作。目前,一些省市已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起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我们应当根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条件成熟时,将它们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完善它们的内容,增强它们的权威性,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 <br/>&nbsp;&nbsp;&nbsp; 2、加快社区矫正的立法。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现行法律中包含了很多制约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内容,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性法规所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能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相冲突,要彻底解决制约社区矫正顺利发展的法律问题,必须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br/>&nbsp;笔者认为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章“总则”。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任务、基本原则、相关机构的职责和其他一般性规定。 第二章“社区矫正对象”。包括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各类罪犯。对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及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章“社区矫正机构”。包括社区矫正措施的决定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构及其设置,不同机构的具体职能等。第四章“社区矫正工作者”。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律地位、类型、任职资格等内容。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另一类是非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准专业人员、志愿人员等。第五章“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内容包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程序,包括各种相关的法律程序或者手续等。第六章“社区矫正工作内容”。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衔接、日常管理、调查、监督、奖惩、帮助、教育等活动。 第七章“经费保障”。主要规定社区矫正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等内容。 <br/>&nbsp;&nbsp;&nbsp; 3、社区矫正立法的地位与形式选择。社区矫正必将形成与监狱矫正或者监禁矫正相并行的行刑系统。从一些国家社区矫正机构和系统的发展来看,社区矫正机构是与监狱机构并行发展的,它与监狱机构地位平等。而且,从监管的罪犯人数来说,很多国家中社区矫正系统监管的罪犯人数已经大大超过了监狱系统。因此,作为调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具有和监狱法同等的地位。 在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形式上,近期的立法目标,可以把社区矫正立法作为一种与监狱立法并行的法律形式,制定出与监狱立法具有同等地位的社区矫正法。从长远发展来看,应当将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加以整合,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使之成为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行的一部刑事基本法律,统一和完善刑事执行工作,有效地解决目前刑事执行工作不统一带来的种种弊端,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中的正义。&nbsp;<br/>&nbsp;&nbsp;&nbsp; <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ONT-SIZE: 20px">四、社区矫正的组织建设<br/></span>&nbsp;&nbsp;&nbsp; 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必须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组织系统,建立一套包含各个层次的组织系统,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组织保障。设想建立社区矫正的组织系统为:(一)中央一级。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 (二)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司法厅(局)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三)市(州)一级。司法局设社区矫正局(二级单位),管理指导辖区社区矫正工作。 (四)、县(市、区)一级。县(市、区)司法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司法警察大队。(五)在乡(镇、街道)一级。司法所(加挂司法警察派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br/>&nbsp;&nbsp;&nbsp; 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建议适当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编制,对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按司法警察进行管理,享受人民警察待遇。 <br/> &nbsp;</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