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辽阳法院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舶来品,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多样地普及和发展。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社区矫正是源于刑事社会学派有关行刑社会化的思想。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被长期监禁者出狱后难以适应普遍变化了的社会,累犯率突出。监狱制度对犯罪者的改造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怀疑。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弊端,刑事社会学派提出了慎用监禁刑,使行为人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行刑社会化的思想。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符合行刑由严酷走向宽缓的国际趋势。我国刑罚体系过于偏爱监禁刑而忽视社区行刑,且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制约了社区行刑的潜在生命力。建构社区矫正体系,设立强制社区服务令制度,提高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使社区矫正与监禁行刑并驾齐驱,在现阶段的法治中国成为必要。&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在我国,为应对社会转型的要求,实现和谐社会的治理目标,社区矫正制度逐渐被提上司法改革的日程。2002年上海市率先开始探索性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运行。根据《通知》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由各部门分工负责,共同进行的。人民法院负责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人民检察院负责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牵头组织。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2005年1月2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扩大到18个。与此同时,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司法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终止等内容作了相关规定。自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建立,“对于中国的刑事司法领域而言,这更是一项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1]&nbsp;&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截止2009年9月份,全国共有27个省(区、市)共有208个地(市、州)、1309个县(区、市)、14202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18.7万人。[2]&nbsp;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意见》中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三位一体”&nbsp;集中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是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目前,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的工作已在全国启动。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二、存在的问题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立法滞后带来的问题尤其严重。由于无“法”可依,和主体不合理、适用范围窄、矫正措施和管理方式单一问题。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1.无“法”可依。目前关于社区矫正依据是《通知》、《意见》,但它们都不是立法,而且《通知》将社区矫正的实际监督、矫正和服务职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是对刑罚执行权或司法权的重大调整,局部改变了我国刑罚内容,实属于创设刑罚活动,而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看,《通知》只能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弥补社区矫正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立法欠缺成为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最大的障碍,它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乃至于陷入“合法性危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矛盾。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的立法刻不容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种现象的存在,是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3]。&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2.主体不合理,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撑。在我国推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两个主体格局的存在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根据《通知》规定,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所涉及的5类对象,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理监督,公安机关应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定资格涉及执法事务,但是要进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其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开展工作时显得困难重重,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实效。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互相分离,社区矫正的多头管理,环节增加,制度运行不畅。&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3.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窄,社会认同度低。根据《通知》,列举了现阶段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一是管制;二是缓刑;三是暂予监外执行;四是假释;五是剥夺政治权利。由于我国传统上历来重视重刑的作用,以致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民众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等于或者基本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适用以上五种行刑方式的已决犯罪人占全部已决犯罪人的比重太小,社区矫正在实际中适用还很不普遍。我国这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作后盾,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从我国的法制传统看,由于社区矫正不能满足群众朴素的报应思想,故而,不认同矫正制度的社会成员很多。&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4.矫正措施和管理方式单一。客观上要求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通过类型化的矫正措施开展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高效率开展的途径之一。在我国尚未起步,从目前试点的情况看,大多数地区虽然也采取了较多的监管、矫正和帮扶措施,但管理手段仍显得比较落后,基本上都是采用统一管理的方式,运用基本相同的措施,忽视了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也影响到部分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此外社区矫正的利用率低,社区矫正工作者专业化程度不高,等等,也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5.社会矫正专业人员短缺。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行政人员,一旦矫正人员由于就业、就学等原因流动到其他区县,原地司法人员就失去了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迁入地的司法人员需要重新对矫正对象认识了解,这种情况导致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缺乏连续性,特别是在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个案的过程中犹为突出,同时,司法行政人员短缺,工作强度太大、缺乏如心理学、教育学的相关专业知识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使社区矫正工作在社会资源的利用上大大不够,在心理矫正上处于薄弱环节,难以保证社区矫正的科学性、规范性、完整性。&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6.社区矫正经费不足。由于社区矫正主体和职责不明确,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居委会之间的关系不清,社区矫正缺乏国家财政支持,也难以获得社会力量的援助,矫正工作难以开展。&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三、社区矫正相关法规的完善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制度继续在无法可依的状态下运行,问题将会越积越多,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刻不容缓。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1.现实的立法步骤。首先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待时机成熟后制定《社区矫正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的原则性内容,然后根据这些修改出台一个规章性质的、试行的《社区矫正办法》,对社区矫正的细节,如机构、人员、经费来源、矫正对象、矫正期限、矫正内容等进行详细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试行情况,在几年后出台《社区矫正法》。这样比较切合我国实际。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2.立法上统一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社区矫正虽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工作中主要以教育、感化、挽救、说服等社会工作内容为主,其刑罚属性大大降低。较之以前的偏重于监督管理的社区刑罚,社区矫正更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服务、帮助、干预、救助。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不能适应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要求,应直接交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理,归口于司法行政机关。首先司法行政机关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有着长期执行刑罚和罪犯教育改造的经验;同时,现有基层司法所建制基本完备,有着可利用的社会资源;此外,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可以改变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监禁刑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权的二元格局,节约行刑资源,便于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法律监督。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3.扩大社区矫正刑。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60小时~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4]&nbsp;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和工作安排、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国外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4.借鉴国外经验,立法上丰富矫正措施和管理经验。一些发达国家根据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建立了先进的电子监控系统、再犯预测机制、矫治效果评价机制,并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开展个案管理、心理测试与矫治、对社区矫正的效果评估等工作,如美国在社区矫正中,针对不同危险层次的被矫正人员,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强化的监督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社区服务、赔偿等。目前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五类,在这五类对象中,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主观恶性程度等都有所不同。要达到理想的社区矫正效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针对性的矫正。在接受罪犯之初,首先应做好分类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不是任意的、盲目的,必须确立一个可行的科学标准。风险评估系统的建立将是实现有效、科学的分类教育和区别管理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区别管理。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5.建立一支专业化社区治理队伍。社区治理在我国发展水平较低,因此也缺乏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社区治理人才,在社区治理比较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社区工作人员是受过专业知识高等教育的人才,社区工作岗位具有很大的就业空间。为了与社区治理的全面建设相适应,我国的高等院校应着力向社会输送一批具备社区治理专业素养的人才,为社区治理注入新鲜的血液。同时,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形下,国家发展社区建设需要大量人才,将提供大量社区就业岗位,缓解就业压力。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它具有社会性,在管教过程中需要通过大量的社会工作来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要强调矫正方法方式的多样性、矫正途径的多元化、矫正过程的人性化、矫正方案的个性化、矫正力量的社会化,需要具有相应的知识、资历和能力,通过一定的考核,受聘于矫正机构、由政府支付报酬,从事帮助教育矫正对象的社会工作者。矫正工作者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力军。因此,社区矫正,作为社区治理中的一项内容,其人才培养应纳入社区治理的人才培养之中,相互带动,双管齐下,加强社区治理的专业队伍建设。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6.立法解决经费不足。关于社区矫正经费问题,立法以意见的方式作以规范。《意见》指出: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2006年,《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公用经费保障范围。2009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强调要制定、完善和调整公用经费标准。目前的社区收入主要来自政府划拨的办公费、社区服务收取的管理费和一些经营性收入,主要支出是用于给社区困难居民的补贴、社区工作者的补贴和一些公共活动和公共事物的开支。社区没有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单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办事的现状,决定了其不可能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因此政府还应该鼓励和支持社区开辟多渠道的资金来源,形成社区可以自主支配的社区公共财政,此外,企业、第三部门和社区的合作,也将给社区带来丰富的物质和精神资源。&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综上,社区矫正符合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虽然目前存在师出无名,摸着石头过河的问题,相关机构必须重视法律完善的问题,使社区矫正制度尽快有法可依。&nbsp;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参考文献】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1]张绍彦.社区矫正在中国——基础分析、前景与困境田.环球法律评论,2006,(3)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2]根据司法部2009年9月社区矫正全国统计数据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3]吴宗宪.社区矫正国家立法问题亟待解决[J].检察风云.2006.22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4]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6页&nbsp; </span></p><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