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广东省司法厅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罚思想和行刑制度发展的产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监禁刑和行刑制度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社区矫正是对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对于推动司法改革,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br/>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特征<br/>社区矫正,也叫社区处遇、社区矫治,是一种在社区中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制裁措施,目前在国际行刑领域被广泛采用,已成为许多国家非监禁刑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反映了人类刑罚制度从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理论界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就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各方面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的执行。第三种观点将犯罪人处遇设施内和社会内处遇。社会内处遇包括假释、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br/>关于社区矫正我国的官方定义,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征:<br/>1、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一个人实施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虽然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也相对较轻,但社区矫正措施本身是一种刑事制裁,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必然包括对矫正对象的惩罚性。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种惩罚性包括:一是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监督和管理,对此我国《刑法》第39条、第58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服从监管作了规定。二是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如《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的有关规定。三是社区矫正对象行使某些权利受到限制,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四是现行法律还对社区矫正对象规定的一些义务,如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br/>2、非监禁性。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措施,它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有相当程度的行动自由,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社区中,在一定的范围内还过着自由的生活,这也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br/>3、惩罚的轻缓性。社区矫正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 刑罚处罚措施,虽然犯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空中,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所承受的失去人身自由、失去个人自主性和隐私、缺乏人身安全感、与家人朋友分离、与社会隔离等痛苦相比较,这种惩罚是相对轻微的。体现了人类刑罚发展的总趋势,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态度,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br/>4、社区的参与性。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的重要区别特征。社区的参与性实际上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当地社区中的活动,为社区的维护和发展尽自己的力量,以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为社会作出补偿。另一方面,社区的参与性也是指广泛动员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如聘请社区志愿人员、准专业人员等活动,动员社区居民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活动,包括监督性、帮助性的活动,也包括要利用社区中的有关机构、设施等开展社区矫正活动。<br/>二、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与现实意义<br/>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都对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这些理论相互作用,进一步论证了社区矫正的合理性。这些依据主要有:<br/>1、深化的复归理论。这种理论首先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以复归的,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联系,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与接受教育。而由于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改造罪犯也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的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在罪犯复归社会的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帮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巩固和保证刑罚执行的效果,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br/>2、刑事补偿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直接受害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按照刑事补偿理论,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是属于全体公民,在判令罪犯对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但传统的方法很难对社会作出补偿,只在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大生产等,才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br/>3、我国的理论。我国长期实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是对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刑罚人道思想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所一贯遵循的原则。我国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本质蕴含着社区矫正的理念。同时监狱改造罪犯必须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就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防范,在其回归社会前后,都要坚持社会化的原则。社区矫正为罪犯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能使他们逐步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回归社会,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在于:<br/>(1)社区矫正是一种国际化趋势。在当今世界,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非监禁刑一种重要形式。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逐渐由“报应主义”思想向“目的主义”思想转变,“教育刑”成为刑罚执行的主导,教育的观念、改造的观念、再社会化的观念也已成为刑罚执行的重要思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不再仅仅是为了惩罚,更是为了矫正,使他们的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任何一个国家,处理罪犯问题,不能仅仅靠监禁一种手段。罪犯不是关押的越多越好,也决不是关押的时间越长越好。关押的时间越长,与社会发展的阻隔越大,罪犯人格重新社会化的进程越迟缓,越不利于罪犯的彻底改造。将那些罪行轻微者经过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放在社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指导下,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对他们进行矫正,既维系了他们的亲情关系、友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也可以引导、帮助他们解决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促使他们成功回归社会。同时,还可以使监狱管理机关集中精力对那些非关押不可的罪犯实施改造。因此,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发展,是与监禁矫正相并行的刑罚执行方式,既体现了时代性、进步性,又未超越其作为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br/>(2)监禁刑存在严重弊端。监禁刑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发生更加消极的变化,如监狱的犯罪教唆作用。由于监狱是堕落、邪恶的集中地,每一个被关进监狱的人,都有可能受到已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的影响,甚至历史上有人认为监狱是犯罪学校。此外,监狱的过度拥挤会损害罪犯的身心健康,罪犯由于长期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接受管制,会诱发一种挫折心理,引起严重的暴力倾向和自我毁灭的倾向,导致他们重新犯罪。监禁的生活迫使罪犯的社会生活适应方式发生消极的变化,积极的社会适应能力降低,而由于绝大多数的罪犯还是要回归社会的,这种监禁改造的方式也不利于他们对正常社会的良好适应。<br/>(3)监禁行刑成本高昂。执行监禁刑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是很高的,需要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直接成本包括监狱设施建设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的生活费用。间接成本包括由于罪犯被监禁而对原来单位所造成的损失、与罪犯家庭有关的资源耗费、与社会贡献率的减弱有关的资源耗费。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高达144亿元,由于监禁的成本很高,在经济发展水平很低、有效资源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更应当控制监禁刑的使用,以节省宝贵的社会资源。<br/>三、国内外开展社区矫正的现状<br/>在世界其他许多国家,社区矫正中的非监禁刑罚方法已经成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写进法典,适用对象宽泛,而且适用的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外,还有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多种,而且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和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的只有管制一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另外,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规定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如刑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再如,刑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br/>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强调坚决镇压和严厉打击的重刑文化占据着重要地位,每当犯罪、社会治安发生消极变化时,重刑主义的传统就在人们的头脑中浮现,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和作用下,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措施,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高层立法者、决策者,还是审判人员,都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的手段,而忽略或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br/>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缓刑、假释、管制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实际中是由公安派出所这一基层治安部门来执行。但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始终未建立起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以及执行人员,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对这类罪犯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由于法院和监狱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措施时,通常都要考虑对罪犯的监督是否能够落实,甚至要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因而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队伍反过来大大制约社区矫正的适用,形成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恶性循环。<br/>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缓刑适用率为15.85%,此外还有一些法院甚至几乎不采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13%。鉴于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改革和探索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目前各地正在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在省一级,上海、北京都成立了专门的办公室,各个街道还无偿招募了一批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这些志愿者中有企业主、厂长、经理,有原先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退休干部和社区服务人员,上海已公开向社会招收“司法社工”,即从事社区矫正以及禁毒等社会工作。<br/>而国外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人数比较多,仅就缓刑、假释这两种人数的统计,在世界主要国家都已经超过了监禁人数。这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的种类也很多,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br/>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几点建议<br/>(一)要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br/>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举措。与监禁刑相比较,社区矫正有许多优点:一是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刑事政策,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二是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持续稳定。据初步统计,公2002年?2003年,我省被判决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被裁定、决定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达27794人。如果加上历年尚未服刑完毕的罪犯数,目前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数将远远超过所掌握的数字。正因为有如此众多的罪犯在社会上,而这部分人又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成为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两院两部”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一方面,通过依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减少监狱押犯数量,使监狱能够集中精力教育改造那些只有通过监禁才能改造的罪犯;另一方面,在加强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活动,矫正对象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进行改造,能够使其尽快融入社会,避免重新犯罪。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增强刑罚效能。四是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刑罚发展到现代社会,从单一的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家庭拘禁等非监禁刑罚措施发展。刑罚方法的这种历史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因此,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一件有意义和作用的大事。<br/>(二)依法规范,积极稳妥,不断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推向深入<br/>“依法规范、积极稳妥”是我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思路,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br/>1、要依法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一是要严格依照现行的法律确定社区矫正对象;二是要严格依照现行的法定程度办理;三是要依照现行法律对矫正对象执行矫正;四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的职责。<br/>2、要规范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来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尚有欠缺。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制度化轨道上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为此,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一系列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这些制度既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制度,如:工作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工作人员培训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办公室职责等;也有矫正工作制度,包括衔接制度、管理制度、教育制度、考核及奖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监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我省即将启动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br/>3、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开创性工作。试点工作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二是在试点过程中,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不一致,分属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协调沟通;三是基层司法所基础还比较薄弱,社区组织还不够健全;四是社会的承受力还有待提高等。因此,我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坚持由点到面、不断总结、逐步推广的思路。要综合考虑工作基础和各方面的条件,选好、选准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br/>(三)明确工作职责,密切配合,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序开展<br/>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在《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中都已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关键是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各司其职,尽职尽责。为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要建立健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例会制度和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会议制度。通过这两个会议制度,一方面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议,部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各有关部门定期汇报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履行自身职责、工作落实的情况,以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关取得成效。二在试点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和特点制定相应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项工作措施都能真正落到实处。三要处理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是不一致的,而是分属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所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牵头开展试点工作,要加强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着重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和服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主要是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长,进一步落实和加强各项监督考察措施,并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而不是替代公安机关的工作。<br/>(四)加强组织和领导,切实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成效<br/>1、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领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强,涉及方方面面,任务重,困难多,责任大。各地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行动上加大党和政府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对试点工作中出现和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特别是要切实解决好试点过程中遇到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br/>2、要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建设。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要有强有力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情况。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深入,待条件成熟时,我省要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在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之下,在省司法厅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试点市、县(市、区)要参照省里的模式迅速建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组织机构。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市、县(市、区),可以将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群团组织纳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br/>司法所是基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既对司法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司法所自身建设提出了挑战。应该说,我省基层司法所经过规范化建设,有了较好的基础,但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司法所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以适应开展社区矫正各项工作任务的要求。<br/>3、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工作对从事这项工作的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等都有更高的要求。一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各级编制部门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用好国家下达的司法行政专项编制,司法行政专项编制没有用足的,要利用空编进一步充实基层司法所人员力量。二要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在试点期间,从监狱、劳教系统适当抽调部分民警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要下大力气建立一支适应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志愿者队伍,并切实管理好这支队伍。四要采取有力措施对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社区矫正的基本知识,为搞好试点工作打下坚实的智力基础。<br/>4、要切实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费保障。要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必要的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和交通通信经费。<br/>5、要大力宣传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特别是基层广大群众的理解、参与和支持。目前,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罪犯,要施以重刑并应该投入监狱服刑,如果不将罪犯投进监狱,就等于没有给罪犯以处罚。而社区矫正势必会对这种习惯思想以一种强烈冲击。大多数社区居民的观念可能一时还难以转变,甚至会对社区矫正产生误解,给我们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带来不利。因此,要大力做好社区矫正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法制专刊等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宣传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和积极作用,使他们转变观念,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从思想到行动能够认同和积极支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乐于参与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中,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作者系广东省司法厅基层工作管理处处长&nbsp; </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3em; MARGIN: 0px 0px 3px"><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21px">张 刚</span></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br/></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