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新浪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摘要】社区矫正是一种在社区中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制裁措施,具有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对象特定性、目的与手段的特殊性等特点,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制度,社区矫正有着不同于监狱矫正的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意义可从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刑罚学的角度得到证实:同时,司法实践也证实了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合理性和优越性。<br/>【关键词】社区矫正 理论依据 实践依据&nbsp;</span><wbr/><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从国际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已经历了近两个世纪的发展。最初社区矫正只限于缓刑、假释等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日前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主流,并形成了一套有机的体系和理论,其涵义逐渐明确,内容和形式也丰富、系统起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一种在社区中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制裁措施,现行国际社会的社区矫正概念,以适用对象是否包含违法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区矫正制度包含了对违法者的矫正,而狭义的社区矫正仅仅针对犯罪人,它是与监狱行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采用的是狭义社区矫正概念,本文也从狭义的角度考察社区矫正的概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美国学者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罪犯改造功能的各种措施。[1]我国对社区矫正这种新生事物则有多种理解和定义。理论界的研究人员往往在借鉴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目前的试点实践归纳社区矫正的概念。就其一般含义而言,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刑刑罚方式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即在正常社会环境下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通过各种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使罪犯接受并参与有关的管理、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2002年10月我国司法部社区矫正研究课题组向司法部提交的课题报告《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指将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国家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的有关领导和起草小组的具体工作人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这个的定义,最终形成了这样一个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定义应该是一个表述比较准确、内容比较全面,并且考虑了国际社会的做法和中国实际情况的定义,比较恰当地体现了社区矫正措施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采纳了这个定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相对监狱矫正而言,社区矫正就是将罪犯放置于社区中,通过社区环境矫正犯罪人,从而维护公民个人(包括犯罪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保障社会利益。社区环境是一个开放式的环境,完全不同于监狱的封闭式环境。因而,社区矫正就具有了区别于监狱监禁矫正模式的特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刑事制裁的非监禁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首先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尽管社区矫正的目的和手段都突出强调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社区矫正仍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因此仍然不能忽视其所具有的刑事制裁性。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刑事制裁性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刑法第39条、第58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应当服从的管理和监督做了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如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都应当报经特定的机关批准(详见《刑法》第39条、第75条和第84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社区矫正对象不能行使一些权利,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详见《刑法》第39条的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4、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要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详见《刑法》第39条的规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但社区矫正不同于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它具有非监禁性,具有不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非监禁性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仍然可以居住在自己的家庭中,在一定范围内过着自由的生活:他们的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仍然保留着很大的行动自由:他们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不会受到服刑的很大干扰,基本上还像被处以社区矫正之前那样,从事自己的工作,过着自己的日常生活。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以非监禁方式体现对犯罪的反应形式,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特征之一,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罚的主要区别之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社区参与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在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矫正的活动。因此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社区参与性实际上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首先是指广泛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中,要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包括聘请社区志愿人员、准专业人员等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动员社区居民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活动,包括监督性活动和帮助性活动:要利用当地社区中的有关机构、设施等,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社区矫正依托于社区而存在并发生作用,社区的成熟与发展是社区矫正发挥矫正作用并能够获得理想效果的前提条件。此外也体现为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的对象积极参与所在社区中的活动。例如,通过社区矫正服务等方式,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社区中进行不同内容的公益劳动,包括植树造林、打扫卫生、修补破损的公用设施等美化环境的活动,到敬老院等公益机构提供服务的活动,为社区的维护和发展尽自己的力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矫正对象的特定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采用的是非监禁的方式,在强制力上不如监禁方式,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适用社区矫正。要保证矫正质量和保护社会利益,必须要求矫正对象符合一定的条件,矫正对象具有特定性。世界各国在对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上,由于各自法律制度和国家情况的差别,以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程度不一,有不同的规定。但总体而言,都要求罪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适用于五种类型的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四)矫正目的和手段的特殊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虽然社区矫正与监禁刑一样都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而且在现代教育理论兴起后,两者都同时含有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但惩罚和教育在两种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监禁的目的侧重于惩罚,而社区矫正的目的则侧重于教育。社区矫正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社区矫正在矫正手段上也有别于监禁矫正模式。监禁矫正模式强调的是服从,以法律的强制性为依托,监狱工作人员是国家意志的代表者,在监管过程中彰显的是国家强制力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在矫正手段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具有较大约束力的强制手段。而在社区矫正模式中,非监禁方式是其最根本的特色,没有与监禁刑相提并论的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虽然有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同时在矫正过程中强调对矫正对象的帮助和服务,运行依托的力量更多地是从社区矫正人员本身来汲取。一方面,在没有法律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人员与罪犯面对面地行使决定罪犯权利的处决权,更多地基于责任心和工作热情来约束自己矫正工作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在矫正手段的选择上,更多是采用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心理疏导等比较温和的方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而是一个涉及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犯罪学等多门学科知识的概念,因此支撑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也是多方面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从社会学的角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人类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犯罪被认为是被统治的个人对统治秩序的反抗和破坏,或者犯罪是“邪恶的人”的恶行,简单地把犯罪的原因统统归结为罪犯本身的因素,将罪犯完全置于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对罪犯和犯罪一律采用残酷、严厉的惩罚手段。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学理论融入刑罚,对罪犯和犯罪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了重新审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社会学角度而言,首先犯罪不是犯罪人与生俱来的,而是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而生成的独特社会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是社会使然。犯罪原因与社会的相关性越来越紧密,因此社会在运用刑罚处置罪犯的同时,有责任创造尽可能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的条件。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的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生活。要达到此目的,就应使罪犯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罪犯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应通过对罪犯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使其回归社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其次,人的成长过程就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罪犯之所以会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的过程有缺陷,因此罪犯要重新融入社会,就需要进行“再社会化”。“再社会化”既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就需要在社会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而社会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要达到预想的效果,既需要良性社会环境对个人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也需要个人的配合与参与,变被动为主动。这就是说,再社会化的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变。只要能够控制将罪犯放置于社会而不会危害社会,对这些类型的罪犯就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尽可能地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目的。通过社区矫正模式,一方面继续执行原判刑罚,这既是再社会化的具体要求,又体现了司法权威和国家权威;另一方面由于对罪犯的行刑是在社区之中,这既符合社会化的要求,又能满足人性化需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三,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社区矫正恰恰实现了这一理念。通过社区矫正,一方面起到了普及法律的效果,可以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社区居民的社会责任感和主人翁参与意识:另一方面,既降低了行刑成本,又缓和了社会矛盾,克服监禁行刑的弊端,提高矫正的效果,无形中消除了潜在的犯罪,因此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四,罪犯是犯罪人,国家通过对其实施惩罚,保护其他社会公民的权利;同时罪犯也是公民,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现在的罪犯多数也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同样也有责任来保护他们应有的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罪犯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受刑期间,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二是刑法在对罪犯实施应有惩罚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到在刑罚的方法和种类、刑罚量的调整以及刑罚的适用方面如何尽可能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从心理学的角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就总体而言,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的必然:就个体而言,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外部诱因的驱使,又有其生理、心理原因作为其根据。犯罪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归根到底是受其心理、意识支配的,在诸多原因中,外部原因、生理原因只是产生犯罪行为的条件,而内部犯罪心理原因,才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原因,是个体产生犯罪行为的依据。因此要真正改造犯罪人,固然要矫正犯罪人的外在行为,更需要通过再社会化的过程,从根本上改变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人的个性心理结构中多种畸变心理因素的总和,它既包含特定的个性倾向性,也包含着具有个体特点的个性心理特征。其中个性倾向性构成了犯罪心理的动力结构。个性倾向性中的世界观与信念的谬误,决定着个体的犯罪行为倾向及其严重程度。而个性心理特征构成犯罪心理的特征结构。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犯罪行为,也因个体性格的不同,显示出行为方式上的个别差异,并且因能力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犯罪能量。此外,自我意识以及道德意识、法律意识等,构成犯罪心理的调节结构。它对犯罪行为起调节与控制、发动与中止、加强与削弱的作用。就大多数犯罪人来说,犯罪心理结构领域不良个性的形成,都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相联系。一个人在经历社会化的过程中,通过主体和社会环境、教育的相互作用,既塑造了各具特点的独立个性,同时也形成了一定的品德。那些社会化程度不完全和经历了逆向社会化(即朝着错误的方向发展的反社会化)的人,必然形成不健全个性或反社会个性。他们从品德不良者堕落成为犯罪人的过程,几乎是与其整个个性状况的恶化同步进行的。但是,犯罪心理形成后,不是一成不变,也不是马上就会外化为犯罪行为。从犯罪心理到犯罪行为的实施之间有一个犯罪心理向犯罪行为的转变过程。由于主体内外诸因素和情境的影响,犯罪心理会发生不同程度的量变与质变,其发展方向有良性转化和恶性发展两个方面。主体内外的积极因素可以弱化犯罪心理,使犯罪心理向良性转化:而主体内外的消极因素将强化犯罪心理,使犯罪心理向恶性发展。[4]因此,从社会化的角度而言,人是社会的动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社会化过程贯穿了人的一生。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既然是社会化的缺陷导致了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对罪犯的改造同样也需要“社会化”——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而一直以来对罪犯的典型的再社会化形式是强制性的监狱再社会化,这种再社会化过程注重对罪犯意识世界中主观世界的改造,却忽视了对经验世界的改造。由于监狱的封闭性,经历了主观世界再社会化后的罪犯重新回到社会时,往往由于经验世界与外部社会的暂时性脱节而无法适应社会,结果往往重蹈覆辙。而将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的再社会化方式则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对罪犯的主观世界和经验世界同时进行了改造。另一方面,从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的角度而言,将罪犯放置于社区中进行矫正,既有利于对已经转化为犯罪行为的犯罪心理的矫正,也有利于避免监狱矫正容易产生的“交叉感染”,通过使罪犯置身于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中,充分利用周围社区环境中的积极因素,弱化潜在犯罪心理,促使潜在犯罪心理实现良性循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从犯罪学的角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犯罪学的研究产生了众多的理论来解释和分析犯罪现象,以达到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的目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冲突理论认为,生活的贫穷和无着将会使人产生对现存统治的不满和反抗,而这种不满和反抗主要以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压力理论认为,当一定的社会文化所确立的价值目标与实现这一目标可采取的合法手段产生较大落差时,将对人造成很大的压力,而压力容易导致非法行为的产生。人能够面对的压力是有极限的,当超过一定的极限时,一些人会以疯狂、自虐、自杀等内化的方式逃避现实,还有一些人则易于通过外化的非法手段来实现目标以缓解压力。</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亚文化理论认为,与社会主流相隔离的成员将易于产生反社会主流规范的期待,并以这种亚文化理论作为犯罪行为正当化的支撑,以反社会主流的期待为动力实施犯罪行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会约束理论认为,当人们缺少对他人的依附,对制度的约束,对正常活动的参与和对信仰的尊崇时,犯罪的可能性将会增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标签理论认为,犯罪人总是被他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并受到不同形式的歧视。当这种歧视达到一定程度后,他们将会把“罪犯”的标签牢牢地贴在自己的身上,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实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述犯罪学的理论研究表明,要有效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应该涉及多方面的因素,诸如:使罪犯的生活能够得到起码的保障,或者能够得到工作的机会,使生活有着;将罪犯置于一定的良性环境中,使罪犯能够依附于一定的组织或家庭,使其有归属感,并接受组织或家庭的约束:通过给罪犯参与正常活动的机会,使其恢复自信心、自尊心和责任感,使其尽量融入正常的生活环境中:防止罪犯周围的不良环境给罪犯贴上罪犯标签或者罪犯自己给自己贴上标签等等。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社区矫正则是一个能够满足以上要求的不错的选择。</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四)从刑罚学的角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人权刑法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蕴涵了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行刑制度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体现在行刑的谦抑和宽和。这不仅是出于将罪犯同样视为人的刑法精神,而且从更重要的意义上讲,是对社会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行刑始终以冷酷的面目出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正在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一的一元型社会结构,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型社会结构转型。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行刑制度的价值构造也由社会保护机能逐步让位于个体权利的保障功能,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与人文关怀。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深刻的人权保障思想,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社区矫正中,尊重矫正对象作为人的生存价值,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实行文明管理并给予相应的人文关怀,保障和维护矫正对象应当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包括劳动、受教育、培训和就业保障等基本生活权利以及相应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矫正对象作为正在接受刑罚执行的罪犯,还必须参加相应的改造活动。[5]既体现了现代行刑制度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又没有因此而抹杀其刑罚制裁的本质,社区矫正在两者之间取得了一个比较理想的平衡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刑罚目的理论的演进</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刑罚史看,刑罚执行目标几度反复。刑罚具有使犯罪人承受痛苦的固有特征,可能剥夺或限制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而适用刑罚必须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围绕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人类历史上先后产生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在19世纪的欧洲,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占据统治地位,主张刑罚本身是追溯性的、消极的,是对犯罪人过去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报应,重在回顾过去,着眼于已然,强调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而功利主义目的论则着眼于未然,认为刑罚是前瞻性的、积极的,如果通过适用刑罚可以取得某些利益,而且这些利益大于对犯罪人施加的痛苦,那么这种刑罚的适用就是正当的。适用刑罚的目的是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确定是否引起刑事责任、对谁施加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都要紧紧围绕这一目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述两种理论都有合理因素,但也各自存在着片面性。功利主义理论注重刑罚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控制犯罪,但漠视刑罚的公正价值,难以为刑罚目的提供理性的理论支持:报应主义强调刑罚惩罚的公正,但是没有认识到刑罚的社会价值,无法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20世纪前后,刑罚执行的教育刑思想兴起。二战后,由于刑罚执行的教育刑并没有实现人们所期望的对罪犯的矫治,反而有损刑罚的公正价值,于是刑罚惩治主义回潮。当今国际社会,教育刑和惩罚刑两种刑罚执行思想在论战和刑事实践中趋向折衷,在惩罚和教育罪犯之余,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日益凸现,逐渐成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目标。1955年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8条规定:“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侵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重返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第80条规定:“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者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者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刑罚目的理论的演进,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支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刑罚谦抑原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谦抑性刑罚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主要价值理念之一。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6]因此对刑罚要加以严格限制,使之存在于必要的限度之内。贝卡利亚曾经将刑罚的必要性与刑罚的正当性等同,认为只有必要的刑罚才是公正的,超过必要限度的刑罚,即使有利于预防犯罪,也是不正当的。在启蒙运动以后,随着理性主义的兴起,刑事政策的科学化与人道化,刑罚谦抑思想开始主导刑事政策。在刑罚谦抑原则的指导下,刑罚得以进一步收缩,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固有之弊病,对刑罚的启动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的谦抑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非监禁刑成为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理论界对刑罚的谦抑原则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和研究,在1997年修改立法中对该原则也有了体现,并进而影响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实践。刑法谦抑性作为刑法追求的一项价值目标,其实现必须借助一定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正是在刑罚谦抑原则的指导下,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头戏”的。因为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改悔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这正符合了刑罚谦抑原则的要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四、社区矫正的实践依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社区矫正之所以能够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适用,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取代监禁刑,既是理论的推动,更是刑罚执行实践的需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人类刑罚进化的角度看,监禁刑替代封建时代的死刑、肉刑,是社会的一种进步。监禁刑不仅能够承担死刑、肉刑所承担的惩罚罪犯、保障社会正义、威慑潜在的犯罪人、预防犯罪等功能,而且在为社会所接受的范围内降低了刑罚的力度。但是,监禁刑是一种将罪犯隔离于社会的措施,这种隔离在惩戒罪犯的同时,也使罪犯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与社会的联系,失去了与社会同步发展的外在环境。由于外部环境的缺失,罪犯在监狱内不能体验完整的、全面的社会现实及其变化,因而罪犯在监狱内所进行的社会化与正常人的社会化存在着明显的距离和偏差。这种距离和偏差直接导致接受监禁刑惩罚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不容易适应社会,这是罪犯在重返社会后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世界上最早倡导刑罚执行社会化思想并将其付诸于实践的人是瑞士人克罗海斯。克罗海斯在深刻地认识到监禁刑的弊端的同时,提出了设置不筑围墙、不设置铁栅的模拟社会监管环境的开放式监狱对策,并于1891年在伯尔尼建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开放式监狱。他的主张及其实践得到了人们的回应。进入20世纪以来,欧美各国纷纷建立开放式监狱,各种消解监禁刑弊端的主张纷至沓来,从而形成了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思想。刑罚执行社会化,就是促进罪犯接触社会,包括增加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接触社会的可能性与减少被判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作为一种措施,刑罚执行社会化不仅包括保障罪犯会见亲属的权利、保障罪犯与外界通信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处遇的可能、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7]</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西方各国的刑罚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具有监禁刑无法比拟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表现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社区矫正能够避免监禁刑罚带来的交叉感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为罪犯创造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有利于罪犯婚姻稳定,保持家庭的完整,可以和家人共同生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4、可以同时在社会中就业,与社会不处于隔离状态,从而减少了社会对立面,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人道主义原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5、有利于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使监狱集中力量改造恶习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6、可以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监禁刑无法克服的弊端和社区矫正具有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就是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得以发展和成熟的实践依据。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西方国家在行刑的理念和实践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报复主义”刑罚执行被“目的主义”的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w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br/><span style="FONT-SIZE: 20px">【注释】<br/>[1]汤啸天:《社区矫正试点与矫正质量的提高》,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br/>[2]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载《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br/>[3]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br/>[4]主体外因素即犯罪主体之外的各种刺激和情境,主要有:(1)惩罚的正面效应。(2)教育与综合治理。(3)情境变化。(4)外界其他影响因素,如犯罪机遇和现场条件变化、被害人态度、共同犯罪人的影响等。主体因素主要有:(1)良知与罪责感的萌发。(2)需要的转换、满足与代偿。(3)条件限制。包括生理条件限制、心理条件和强制性条件限制,达到对违法犯罪“非不为也,实不能也”的程度。(4)主体其他影响因素,包括需要、情绪、认识、意志、犯罪经验等。以上具体内容可参见罗大华主编、何为民副主编,《犯罪心理学》(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23页。<br/>[5]周步青:《试论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正当根据及现实目标》,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br/>[6](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一一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1版,第54页。<br/>[7]翟中东:《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国家现状与我国的发展趋势》,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span><wbr/><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trong>(作者:华东政法学院&nbsp; </strong>陈和华 叶利芳)</span></p>